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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孙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1


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孙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臧鱼凡,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颖,无职业。

  上诉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凯胜、臧鱼凡,被上诉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颖系被告职工,2012年3月20日入职,从事内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493元。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入职后,在2013年4月27日与单位职工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停职处理,2013年4月28日原告休假离厂。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告知对2013年4月27日事件的处理办法为原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检查,交纳500元罚款,并认真学习《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内容且立保证书。2013年5月22日原告书写了检查,并交纳了500元罚款。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将原告调入后勤卫生清洁岗位工作,薪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执行。原告未同意。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依法安排双休日休假补齐加班费余额11840元、延时费1890元、2012年6月绩效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补齐余额1869元;2013年5月去公司对账的工资1216元;3、2012年高温费424元、取暖费335元;4、违法辞退申请人的赔偿金8400元。5、因4月27日吵架中惩罚过度超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的200元罚款。2013年7月18日经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个月二倍工资49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通过《今晚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果。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在每周六加班,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了9983元的加班费。

  孙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依法安排双休日休假补齐加班费余额11840元、延时费1890元;2012年6月绩效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补齐余额1869元;2013年5月去公司对账的工资121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费424元、取暖费33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申请人的赔偿金84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4月27日吵架中惩罚过度超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的2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分析,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劳动者所追索的二倍工资实际上只是用人单位因不签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额外一倍工资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入职被告,至2012年6月20日方才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日至6月19日两个月的二倍工资,共498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延时费及绩效工资以及2013年5月去公司对账9.5天工资的问题。(1)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从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分析,原告确有在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加班费低于法律规定,应予补齐,故原告主张的补齐加班费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延时费的请求。原告对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3)关于2012年6月绩效工资请求。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亦曾制定过该方案,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数额的计算依据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2013年5月去公司对账9.5天工资的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费335元的请求。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系职工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应按时发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赔偿金8400元的请求。自2013年4月28日原告休假离厂,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告知处理办法,2013年5月22日原告书写了检查,并交纳了500元罚款,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未就被告存有违法辞退的事实举证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辞退原告的赔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2013年4月27日吵架中惩罚过度超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的200元罚款的请求,因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措施,是国家公权利行使的方式,被告作为有限公司,无权实施处罚行为,故被告以原告的打架事件而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予全部退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还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由被告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颖二倍工资4986元、加班费差额1995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费335元,退还罚款200元,以上共计7940元。二、驳回原告孙颖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静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关于加班费199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当给付。2、取暖费因为劳动局有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不享有取暖补贴。3、一审法院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的日期写的有错误。4、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被罚款500元是正确的,不应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孙颖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入职后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出现劳动纠纷之后,7月底一起补签的劳动合同,当时上诉人要求职工仅在最后一页签名,合同中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但我当时顺手写了日期,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加班费的问题,我们公司有台账,领工资都有工人的签字,加班补助是正当的,他应该给我。3、200元罚款的问题,上诉人制定的奖惩制度中,最高罚款300元,但上诉人罚款500元,违反了上诉人自己制定的制度,且该制度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颖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给付冬季采暖补助费33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两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为上诉人的试用期,试用期期间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发放的加班费低于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补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补足加班费199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违反企业的规定,但法律并未赋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罚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退还罚款200元亦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上诉人孙颖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要求上诉人给付冬季采暖补助335元的请求,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从给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孙颖二倍工资4986元、加班费差额1995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退还罚款200元,以上共计7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庆灵金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郭 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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