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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济国与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9


王济国与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济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济国,被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24日王济国与甲厂办理了职工离岗退养手续。2006年1月11日王济国应聘进入航星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最后一份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约定王济国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二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如需解除本协议,必须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金额为七天的劳务费用。”实际王济国进入公司一直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每个工作日早上6:30接第一位上班的员工,晚上送完最后一位员工后将班车开回家停放,其余上班时间呆在公司,有时也会出车完成公司交代的其他任务。从2012年5月9日起王济国开始担任公司高管驾驶员直至2013年3月18日航星公司解除了与王济国之间的聘用协议,并补寄了一份《关于解除王济国先生聘用协议的通知》,内容为:“王济国先生:鉴于公司的人员精减计划,经讨论决定: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与你签订的聘用协议。工资发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含剩余加班费结算),安全奖发至2013年3月31日。特此通知。”航星公司发放了王济国2013年3月的工资2,785元,2013年4月的工资3,385元。

2013年5月21日,王济国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王济国要求航星公司支付:1、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78,063.09元;2、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515.7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39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王济国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济国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航星公司支付:1、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8,063.09元;2、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515.7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90元。

原审另认定,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航星公司的高管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驾驶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庭审中航星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朱某、严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公司当时有三个班车驾驶员,即王济国、熊某及证人严某。证人张某、朱某还表示他们不开班车,下班后车子停在公司不能开回家,由于基本工资比较低,故其工资组成除了基本月薪、月度奖金及每半年发一次的安全奖,还有公里补贴,每公里补贴2角,若一个月出车多,开的公里数多则补贴也多,有时出车回来超过下班时间了还会发些工资单上标注的补贴。证人严某表示其作为班车司机,行使的是浦东线路,王济国、熊某行使的是浦西线路,其工资组成为基本月薪、月度奖金及每半年发一次的安全奖。除了开班车,其他上班时间没任务的时候就在休息室休息,偶尔有任务也需出车,一周大概一、两次。三位证人对航星公司提供的各自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济国于2004年11月24日与甲厂办理了职工离岗退养手续,于2006年1月11日应聘进入航星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3月18日航星公司解除了与王济国之间的聘用协议,故王济国与航星公司之间只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现航星公司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了与王济国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并按约支付了王济国未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的经济损失,故王济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航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王济国要求航星公司支付开班车早晚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王济国与航星公司均确认当初应聘时即已明确王济国从事的驾驶员工作需要开班车,王济国也实际履行着这个工作,并每天将班车开回自己居住的小区停放,由航星公司支付停车费,第二天直接从家里出发驾驶班车沿路接送公司其他员工。航星公司辩称已充分考虑到班车驾驶员早出晚归的特殊性,故在工资待遇上比不开班车的驾驶员基本月薪高,且在其余大部分上班时间内王济国可以在公司专门设置的驾驶员休息室中休息,偶尔会有出车的情况,故不同意王济国的诉讼请求。基于下列原因:首先,王济国并不居住在航星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若不开班车每天自行上、下班,也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其次根据航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在同一时间段王济国及另两位班车驾驶员熊某、严某的基本月薪均比不开班车的驾驶员张某、朱某高,王济国每月比张某、朱某高300多元。王济国表示其工龄长故基本月薪高,但原审庭审中王济国也认可其进入航星公司工作时张某、朱某已经在航星公司工作了,由此可见不同性质的驾驶员之间基本月薪与工龄并无多大关系。再次证人严某也表示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内有需要的话也会出车,但并不经常,若不出车,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故采信航星公司的辩称,航星公司每月支付王济国的工资中已包括了王济国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对王济国要求航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至于王济国之后担任高管驾驶员,该岗位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济国要求航星公司支付这段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判决:驳回王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济国负担。

判决后,王济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济国上诉称,其已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航星公司未就其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航星公司支付:1、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5,780.92元;2、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945.2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90元。被上诉人航星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济国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济国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王济国称“从2012年5月9日起王济国开始担任公司高管驾驶员直至2013年3月18日”应为“从2012年9月起王济国开始担任公司高管驾驶员直至2013年3月18日”。对此,航星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此节事实系王济国在原审审理中自述内容,现王济国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节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济国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航星公司发放的2013年4月的工资3,385元包含加班工资。对此,航星公司予以否认。经查,王济国所补充的事实与航星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清单记载内容不符,而王济国就此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的,按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本案中,王济国于2006年1月11日与航星公司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持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航星公司系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与王济国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并按约支付王济国未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的经济损失。现王济国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航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王济国关于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济国上诉认为其关于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济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济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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