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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明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1


王建明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莘志兵,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恺。

委托代理人: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吴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王建明于2011年6月9日进入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根据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王建明工作时间为三班制,具体为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四天,每次就餐时间45分钟。王建明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合同订立时王建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60元,自2013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1310元,王建明的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2年7月,王建明书面承诺放弃要求单位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2013年7月31日,王建明向嘉业公司请病假,请假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之后王建明未再到嘉业公司处上班。2013年8月3日,王建明将制服交还嘉业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日以嘉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以下简称法定假)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湖州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建明的仲裁请求,王建明不服,诉至该院。

二、嘉业公司按照王建明实际工作时间,以1160元的月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向王建明支付了2011年9月12日、10月1日-3日、2012年1月1日、1月22日-24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9月30日、10月1日-3日的法定假加班工资;以1310元的月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向王建明支付了2013年1月1日、2月9日-11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的法定假加班工资。

三、自2012年6月9日起,王建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王建明年休假天数为2天(205天÷365天×5天),其已于当年10月15日、11月24日进行休假;2013年王建明年休假天数为2天(211÷365×5天),其已于当年4月24日、6月23日进行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以前,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建明于2013年8月3日向嘉业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再未到嘉业公司处上班,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王建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嘉业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法定假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王建明主张的法定假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王建明曾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现又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一审中,嘉业公司提供了其本人的工资明细表,但原始的工资明细表应当有公司人事部经理、财务部、总经理等相关部门人员签字及单位签章,而该份核算表没有任何签章,是虚假和不真实的,且与其提供的前同事郭安树的工资明细表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予以采信。二是原审法院对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同事的证明、郭安树的证人证言及郭安树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嘉业公司向吴兴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答辩状及郭安树的工资清单三份证据应予采信而未采信;三是即便嘉业公司的工资核算表是真实的,从这份工资表可以看出,2011年10月虽然支付了考核工资,但只有80元,低于正常的标准。2011年6月至8月,嘉业公司也未给其餐费补贴,因此嘉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撤销(2013)湖吴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业公司承担。

嘉业公司答辩称:王建明要求其支付法定假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两项加班工资其已按时足额支付给了王建明;王建明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所谓证据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其同事虽出具了证言,但均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具有真实性,郭安树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答辩状及郭安树的工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王建明所称餐费补贴其早已签字领取,王建明系自愿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为证明王建明已领取了餐费补贴,嘉业公司当庭提交了王建明签字的餐费补贴凭证,王建明予以认可并承认已经领取。

二审中,王建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嘉业公司是否存在未支付王建明法定假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事实;如存在该事实,嘉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建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王建明主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问题,王建明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均为2天,嘉业公司提供的休假申请表可证实王建明的年休假均已休掉,不存在年休假应休而未休的事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建明主张的法定假加班工资问题,在法庭调查中,其承认嘉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列明的工资与实际发放到其工资卡中的工资相符合,对其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同事郭安树、吴俞峰、蒋万军等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具有证明效力。郭安树的证人证言称法定假加班工资在2013年前按每天160元发放,2013年后按每天180元发放,经对王建明的工资表审核,王建明2013年前的法定节假日日加班费均不低于160元,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日加班费均不低于180元,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嘉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王建明的加班工资。根据嘉业公司的工资组成方式,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故其2011年10月的考核工资为80元并无违法之处。其所称餐费补贴问题,在嘉业公司出具相应证据后,其当庭认可已经领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在案证据,王建明主张嘉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法定假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王建明自认系其主动与嘉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嘉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王建明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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