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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社美与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5


王社美与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美。

  委托代理人陆锦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贺伟。

  委托代理人张翼。

  上诉人王社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社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锦芳、被上诉人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贺伟、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后来伊份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撤销原代理人王媛媛的代理权限,变更诉讼代理人为张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社美于2004年从上海今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亚公司)下岗,其社会保险由今亚公司缴纳。2006年5月12日,王社美进入来伊份公司担任营业员,并向来伊份公司提供了由今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载,“我公司职员王社美于2004年6月1日起下岗,四金由企业缴付。”2013年12月22日,王社美与来伊份公司签订《特殊关系人员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王社美月工资为1,620元。2014年3月4日,来伊份公司督导在检查王社美所在门店时发现有过期食品未下架,来伊份公司据此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了检查当日当班的王社美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认定,来伊份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奖/惩通知单》,载明:因伊仔QQ软糖过期(出样)未下架事件,根据公司常规、高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款:过期商品出样未下架,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项后面有6个备选框,都未打勾或填写。

  来伊份公司2013年9月23日制定的《奖惩管理条例——告全体服务员书》第三条“奖惩条款变更”中规定:高发类主要调整内容:第1、2、4等合计10条条款奖惩调整;第23条出售过期商品可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但在前述第23条上有涂改,被涂改为第20条第13款。王社美在该《奖惩管理条例——告全体服务员书》上签字。

  来伊份公司制定的《营业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第五章“服务员惩处条款”第20条第13款中规定:出售过期商品,视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管理制度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执行。

  2014年3月18日,王社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来伊份公司支付其:1、2007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年休假工资10,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68.56元。同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9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王社美的全部仲裁请求。王社美不服该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来伊份公司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868.56元。

  原审庭审中,为便于计算,王社美及来伊份公司一致同意王社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2,539元计算;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则按150元/日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社美及来伊份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王社美与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本案王社美系下岗人员,且王社美及来伊份公司之间的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误食过期食品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来伊份公司在制定内部规范时严格要求员工注重食品安全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对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行为制定严厉处罚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王社美辩称商品上架并非出售,不符合《营业体系奖惩管理制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但根据生活常识可知,上架食品就是商品,并非只是样品,过期食品上架已经造成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即便从上架的法律性质分析,上架构成出售的要约,是出售行为的一部分,故对于王社美的抗辩不予采信,来伊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合法,王社美主张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社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王社美有权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对于来伊份公司抗辩称王社美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来伊份公司未安排王社美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社美未休年休假工资900元;二、驳回王社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社美负担。

  判决后,王社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其于2006年5月进入来伊份公司任营业员,双方逐年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王社美工作认真勤恳,获得过公司优秀员工称号,但2014年3月12日来伊份公司却在让其填写离工单未果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解除理由,来伊份公司未规定“过期食品(出样)未下架”属可解除营业员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查到的所谓过期食品是用于出样展示而非在售的商品,且由于摆放位置顾客根本看不到该出样商品;该食品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到期当日并非王社美当班,故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来伊份公司规定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事件后应予立即解除,并报区域经理办理退工手续,但在检查当日并未对包括其在内的门店人员作出解除决定,而当日开出的《奖/惩通知单》中所引用的常规、高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均找不到有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来伊份公司开除了王社美,但对应负主要责任的对班营业员只作罚款200元处理,可证明过期食品(出样)未下架最多只可罚款200元。综上,来伊份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的,应当支付王社美原审主张的补偿金,而该款的实质系违法解除赔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劳动报酬而非福利待遇,故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王社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来伊份公司辩称,涉争过期食品为顾客可挑选购买的在售商品;公司要求每天当班的营业员均需查看是否有过期商品,若检查时发现了过期食品,责任应在于当班营业员,予以开除处理,王社美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营业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检查当日开出的《奖/惩通知单》只是对于王社美出售过期商品的事实认定,其中所引用条款系笔误,最终系由人事部门按照《营业体系奖惩管理制度》作出的规定。王社美属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双方签订了特殊劳动关系合同,合同中对于补偿金及年休假均未作过特别约定,故王社美不应享有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来伊份公司明确,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社美在来伊份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制定的《奖惩管理条例——告全体服务员书》上签字时,该书面材料中载明,“……高发类主要调整内容:……2、第23条出售过期商品可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其余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王社美提交其与今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今亚公司桑拿城员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安置细则),以证明其系今亚公司下岗员工的身份。来伊份公司认为,安置细则上无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王社美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另外,来伊份公司确认其同意支付王社美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尚未解除或终止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企业经营性放长假人员,按照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王社美于2006年5月进入来伊份公司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来伊份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过特别约定,因此,王社美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即来伊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按照《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在工作时间等方面参照劳动标准执行。而年休假属法律给予劳动者的休息休假之福利待遇,适用仲裁时效之规定,故王社美关于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均已应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经计算,2013年及2014年度至离职时止,王社美共应享有5天年休假,现来伊份公司自愿支付王社美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社美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社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社美、被上诉人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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