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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丽与美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1


王雅丽与美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丽。

  委托代理人:李秉华。

  委托代理人:孟森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可彦。

  委托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雅丽与原审被告美罗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罗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王雅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秉华,被上诉人美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毕可彦、乔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雅丽一审诉称:原告于1982年9月参加工作,并于1988年12月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到2013年9月。2004年6月29日,因单位改制,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劳动合同。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1,51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的差额26,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55元及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以上三项合计79,861元。另要求被告给付企业改制预留安置费15,000元。

  被告美罗集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于2004年改制,由国有企业改为合资企业,并且没有国有企业参股,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2002)第103号文件及经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时的改制方案等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为职工预留安置费,改制后企业与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不少于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企业职工从改制后企业接收之日起计算本企业的工作时间。按照这一规定,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改制前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改制后的工龄是重新计算的,不与改制前的企业连续计算,现原告要求工龄连续计算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而对于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同意劳动争议仲裁的数额。原告要求给付预留安置费15,000元系重复计算,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9月到大连美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2003)147号文件批准,原大连美罗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将全部国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企业体制改革,改制后的企业不再由国有资本控股。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2)103号《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第4项:“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后,原企业职工从改制后企业接收之日起计算本企业工作时间。改制后企业与接收的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不少于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及《大连美罗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2004年6月29日,大连美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选择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大政办发(2002)103号文件规定,被告为职工预留安置费后,于同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4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将原告放假回家,其当月工资被告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已经支付。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2004年企业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13,284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1,51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的差额26,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55元及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以上三项合计79,861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54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7元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2006年、2007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08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又查,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9元(600元÷20.92天×1.5天×3倍)。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元(700元÷21.75天×0.5天×3倍),休息日共加班4天,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57元(700元÷21.75天×4天×2倍),上述加班工资被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经大连市政府大政(2003)147号文件批准,原大连美罗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将全部国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企业体制改革,改制后的企业不再属国有资本控股:改制后的企业与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预留职工安置费,且在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向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上述做法符合大政办发(2002)103号文件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年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原告发放了企业改制补偿金,因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连续计算工龄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企业改制时预留安置费1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以改制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故原告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唯有对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及休息日加班6天,因被告未支付并拖欠相应工资,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辩言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美罗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雅丽加班工资548元(129元+114元+48元+257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7元(548元×25%),合计685元。二、驳回原告王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人),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王雅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美罗集团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且应连续计算其工龄;美罗集团拖欠加班费;企业改制时预留的安置费应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美罗集团给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经济补偿金26,874元、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1,863元、安置费15,000元及从一审立案到今的利息损失。

  美罗集团二审答辩认为:王雅丽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围的人员,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一审法院对于加班费的认定正确;预留安置费15,000元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以改制补偿金的形式发放,王雅丽要求公司支付预留安置费的请求属重复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雅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补偿年限、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是否存在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及补偿年限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企业改制后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2)103号)的规定,企业在改制时预留安置费在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办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本人。无论是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还是《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支付年限均为12个月,支付标准为改制时企业平均工资。故被上诉人按照12个月的标准支付上诉人2004年6月30日企业改制前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企业改制后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自然到期终止。因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被上诉人不给予上诉人此期间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2个月的标准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的平均工资,上诉人虽然表示对于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按2004年与2009年补偿标准中较高一项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按照企业改制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企业改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一份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2)103号)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期限仅为五年,故上诉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费的情形一节。上诉人对于其存在加班一节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加班天数计算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天数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预留安置费一节。因被上诉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时将预留安置费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形式支付上诉人,故上诉人现另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预留安置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立案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一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雅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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