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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24


魏巍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裕珍。

  委托代理人潘品芳。

  委托代理人李欣。

  上诉人魏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巍于2009年9月16日起在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国际广场从事保安工作,当日魏巍与案外人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2010年9月17日魏巍再次与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2010年11月1日魏巍与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2011年11月1日魏巍再次与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2012年6月1日魏巍与塘桥后勤服务社签订未明确期限的后勤服务人员协议书。魏巍的劳动手册上有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和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的盖章,另有一份加盖塘桥后勤服务社印章的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09年至2013年期间魏巍的社会保险账户自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和塘桥后勤服务社这三个组织中转入转出并有这三个组织为魏巍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13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魏巍的仲裁申请,并于同年8月2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460号裁决书,裁决对魏巍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魏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魏巍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9月16日起一直在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国际广场做保安工作,该广场物业属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魏巍在工作中始终勤勤恳恳,2013年5月15日突然接到主管通知其在均瑶广场的工作结束了。魏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84元;2、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3,440元;3、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1,200元;4、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2,400元;5、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1,6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日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失业、协保、下岗人员(简称从业人员)提供楼宇“四保”服务(保安、保洁、保绿、保养)劳动岗位,乙方为从业人员组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为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落实非正规就业优惠政策;从业人员的工作场所在甲方上海市辖区内管理的物业,从事的工种是物业的保安、保洁、保绿、保养工作,工作岗位、作息时间、劳动保护在符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甲方调度、安排。之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又与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乙方)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书,期限分别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按照非正规劳动组织的有关规定、政策、法律、法规办理招退工手续及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和综合保险,甲方应负责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和甲方规定的劳动安全规程,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012年11月1日,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塘桥后勤服务社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塘桥后勤用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由乙方安置的后勤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按非正规就业有关政策操作,乙方安置的后勤从业人员由乙方代办理招、退工手续,但乙方不参与甲方对安置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岗位安排,乙方安置的人员只能在甲方工作,乙方安置人员的在岗工资不能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巍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于魏巍自2009年9月16日起在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国际广场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3年5月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魏巍称其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供了魏巍与案外人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塘桥后勤服务社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魏巍对其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而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上述单位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间就安置从业人员达成一致,且根据魏巍劳动手册记载的招退工单位亦是上述几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魏巍的社会保险亦由上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缴纳,魏巍亦确认其工资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发放,故魏巍实际系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建立劳务关系,并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安置在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魏巍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魏巍主张其与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代通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巍主张的工资差额,魏巍称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少支付其工资607元,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款已通过政府补贴方式发放魏巍,魏巍确认该款系因其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市政府对其每月有607元补贴通过银行卡发放,可见魏巍不存在工资差额,故法院对魏巍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对魏巍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2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魏巍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魏巍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魏巍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魏巍要求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1,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魏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9月上诉人经朋友介绍至均瑶国际广场担任保安工作,入职地点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并不认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人,工资和社保都是被上诉人操作的,劳务协议是在均瑶国际广场地下室仓库内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舒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通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先后与天目西自强保洁服务社、静安寺杰成保洁服务社、塘桥后勤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了劳务协议。上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诉人的劳动手册也明确记载上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为其招退工单位,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上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为其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代通金,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魏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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