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凤等诉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吴金凤等诉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贵平。
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汉明。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金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凤,被上诉人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敏,原审第三人毛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起,吴金凤先后与案外人殷行联谊物流保洁服务社、殷行乐惠保洁服务社签订《协议书》,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约定服务社安排吴金凤从事业务助理、统计员、财务统计等工作,服务社向吴金凤支付劳动报酬,为吴金凤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9月起,吴金凤与案外人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先后签订《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延续至2013年9月30日止,约定服务社安排吴金凤从事统计员工作,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向吴金凤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金凤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
乐惠公司与案外人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乐惠公司委托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包干物流相关的业务服务,包括物流的辅助管理,服务社配备人员为乐惠公司提供业务包干并服从乐惠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乐惠公司按时支付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吴金凤个人劳动经历信息记载为:2004年9月24日至2007年7月31日在殷行联谊物流保洁服务社;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在殷行乐惠保洁服务社;2008年7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在殷行颖惠会展服务社;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2、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于2013年8月26日自行解散。3、毛汉明原系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负责人。
2013年6月14日,吴金凤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惠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27日少发的过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车贴3,000元;3、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08.7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赔偿金13,634.80元;5、享受2013年10天的年休假;6、确认吴金凤与乐惠公司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7、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63元;8、补签2013年6月14日起至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472元;10、支付2003年至2013年侵犯吴金凤权益的赔偿金30,000元。该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决,对吴金凤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吴金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吴金凤请求判令乐惠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过节费差额3,50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车贴3,000元;3、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08.7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赔偿金13,634.80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63元;6、补签2013年6月14日起至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472元;8、支付2003年至2013年侵犯吴金凤权益的赔偿金30,000元;9、享受2013年10天的年休假;10、确认吴金凤与乐惠公司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中,1、毛汉明提供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2013年7月5日的转账记录显示:毛汉明向吴金凤XXXXXXXXXXXXXXXXXXX3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992.70元。2、吴金凤提供其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5日工资入账1,99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惠公司与案外人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系业务外包关系,吴金凤与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务协议,由服务社安排吴金凤至乐惠公司处从事统计工作,吴金凤按服务社要求工作,服务社向吴金凤支付劳动报酬,为吴金凤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吴金凤与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建立劳务关系。本案中,吴金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吴金凤与乐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吴金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乐惠公司与吴金凤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吴金凤提供的劳动系基于乐惠公司与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的业务外包而产生,吴金凤的工资由服务社支付,社保费由服务社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吴金凤与乐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金凤的全部诉请,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过节费差额3,5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车贴3,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08.7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赔偿金13,634.8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吴金凤要求享受2013年10天年休假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吴金凤要求确认与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63元之诉讼请求;八、驳回吴金凤要求与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补签2013年6月14日起至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九、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472元之诉讼请求;十、驳回吴金凤要求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3年侵权的赔偿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金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吴金凤自2003年1月底至乐惠公司工作,从入职开始至今,乐惠公司一直以通过非正规就业组织与其签订协议的形式规避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吴金凤从没有和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负责人有过接触,非正规就业组织的开办人为乐惠公司的协保人员,非正规就业组织也无派遣劳务工的资质,故应由业务发包方乐惠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吴金凤与乐惠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鉴于吴金凤和乐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过十年,但双方从未签劳动合同,乐惠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吴金凤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惠公司辩称,乐惠公司与案外人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有业务外包协议,乐惠公司委托服务社就物流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吴金凤与案外人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务合同,服务社安排吴金凤到乐惠公司处工作,吴金凤与乐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金凤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毛汉明述称,吴金凤长期以来均是通过与不同服务社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提供劳动,缴金和工资均通过服务社进行。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综上,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金凤在本案诉讼中基于其认为与乐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出全部主张,现吴金凤提供的证据表明,乐惠公司与案外人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系业务外包关系,吴金凤与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务协议,由服务社安排吴金凤至乐惠公司处从事统计工作,吴金凤按服务社要求工作,服务社向吴金凤支付劳动报酬,为吴金凤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只能证明吴金凤提供的劳动系基于乐惠公司与殷行弘远保洁服务社的业务外包而产生,不能证明乐惠公司与吴金凤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吴金凤的工资由服务社支付,社保费由服务社缴纳,故难以认定吴金凤与乐惠公司之间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吴金凤的全部诉请,均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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