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玉与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长玉与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长玉因与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长玉和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长玉于2009年2月9日进入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担任资深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吴长玉月基本工资27,500元,此基本工资额作为各类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长玉基本工资等。2011年11月1日起,吴长玉的基本年薪调整为404,976元(折合每月33,748元)。2012年1月9日,吴长玉开始向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请休病假。2012年2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与吴长玉续签劳动合同。后因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吴长玉医疗期顺延至2012年11月26日终止。2012年12月24日,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按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元的三倍标准发放吴长玉离职补偿金51,972元等钱款共计98,630.10元。2013年6月14日,吴长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77.41元;2、报销2010年至2011年MBA学费70,000元;3、支付2012年11月克扣工资7,666.35元;4、支付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4,905.79元;5、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1,396.47元;6、支付2012年9月工资差额930.98元;7、返还无故被没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产131,076.18元;8、报销2012年医疗费720,000元。2013年7月29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吴长玉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吴长玉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1、支付其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2,571.84元(应付35,567.98元/月×(4+4个月)=284,543.84元-已付51,972元);2、为其报销2010年至2011年MBA学费70,000元;3、返还其被无故没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产税后21,278.60美元(按股票出售时的价格11.51美元/股以及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31,076.18元);4、补发其2012年11月的克扣工资7,666.35元;5、补发其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1,396.47元;6、补发其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930.98元。原审审理中,吴长玉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其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08,782.82元(以吴长玉主张的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7,594.35元/月为计算基数),并变更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其被无故没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产税后275,964.48元(按开庭时的股票价格17.80美元/股价格计算)。
原审另查明,根据吴长玉2012年8月、9月、11月的工资单显示:吴长玉2012年8月“税前收入”共计4,457.77元(包括基本工资33,747.98元、基本工资调整-31,110.21元、交通补贴1,200元、综合补贴620元)、“税前扣除”共计-15,271.62元(包括养老金1,039.50元、公积金910元、失业保险金130元、医疗保险金259.90元、其他-17,611.02元)、“个人所得税”3,052.35元(其中应税所得为19,729.39元)、实发工资收入16,677.04元;吴长玉2012年9月“税前收入”共计3,371.62元(包括基本工资33,747.98元、基本工资调整-32,196.36元、交通补贴1,200元、综合补贴620元)、“税前扣除”共计-16,978.42元(包括养老金1,039.50元、公积金910元、失业保险金130元、医疗保险金259.90元、其他-19,317.82元)、“个人所得税”3,207.51元(其中应税所得为20,350.04元)、实发工资收入为17,142.53元;吴长玉2012年11月“税前收入”共计196,739.78元(包括基本工资33,747.98元、基本工资调整-17,180.79元、交通补贴1,200元、综合补贴620元、补充住房基金提取178,352.59元)、“其他应税收入调整”4,599.81元(名目为保费)、“税前扣除”共计2,339.40元(包括养老金1,039.50元、公积金910元、失业保险金130元、医疗保险金259.90元)、“个人所得税”74,470.09元(其中应税所得为199,000.19元)、实发工资收入为119,930.29元。
原审再查明,2009年1月23日,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向吴长玉发出的聘用通知中明确,吴长玉将会被推荐授予应用材料公司320股的股票,该股票授予将在4年期间可以兑现(每年80股);每年的兑现日期为吴长玉入职生效日期的当月第一天,潜在股将在被可以兑现时授予,但实际交付的股数将扣除缴纳相应税款的股数;该股票授予如被批准,将遵循应用材料公司股票计划及相应的协议条款;该股票的授予并不构成雇佣合同,同时也不能视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吴长玉雇佣期限的持续做出的保证或所负的义务。2009年3月12日,位于美国的应用材料公司的管理人员Yong-meiChang向吴长玉发函,表示:“根据雇员股权激励计划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奖励你(即吴长玉)以下股票期权用于以每股8.58美元的行使价格购买应用材料的普通股。特别奖励:700股股票期权。此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请参考奖励通知条款和关于期权的非法定股票期权奖励条款(总称“期权协议”)以及计划条款,其副本可登陆银行官网www.ubs.com/onesource/amat查看。除非期权协议中另行说明,期权通常按照预定的计划通过三年以上的行权计划表变为可予以实行(或行使),……期权将于奖励日期起五年后失效,若与应用材料结束雇佣关系或子公司到期则期权立即失效。2009年3月31日之前,你会在应用材料个人邮箱里收到UBS银行财务部发送的奖励确认函。请于2009年3月31日之后登录银行官网阅读期权协议所有条款,包括股份行权计划和期权失效条款,并以电子形式签署期权协议。除非期权协议中另行说明,在股份行权计划任意日期内,股份行权只有在以下情况才会发生:从奖励日期开始至股份行权日期期间,若持续与应用材料或其子公司产生雇佣关系。……”2010年12月7日,位于美国的应用材料公司的管理人员EngWahPoh在发给吴长玉的信函中表示:“……根据雇员股权激励计划,你(即吴长玉)在2010年12月6日被赠予1,060股业绩股,提供的是应用材料公司的普通股。……你的股票奖励根据奖励发放通知和业绩股票协议中与奖励有关的条款和协议(总称奖励协议)以及计划而发放,……收到银行的通知后,请登录银行官方网站查阅与你的股票奖励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行权计划,并以电子形式签署奖励协议(点击Grants/Awards/Units下面的特别奖励)……”另外,根据https://cefswa.ubs.com/wa网页显示,吴长玉对于股票代码AMAT的授权情况为:计划“95A”,授权代码“ACI715443”,授权日期“03/09/2009”,授权价格“$8.58”,失效日期“12/26/2012”,授权状态“已接受”。同时,网页中吴长玉的“应用材料公司非法定股票期权协议授权通知”中明确,这项期权可购买最大股票数量为700,通常情况下,本期权最后失效日为12/26/2012,前提是12/26/2012是美国纳斯达克股票交易市场的交易日,本期权可能在失效日前提前终止,具体情况包括服务终止,除因退休或死亡致服务终止外,最多行权时间为服务终止后30天;一旦得到授权,在期权因故终止前,吴长玉有责任行权;吴长玉的电子签名表明同意并了解本期权受限于本协议和本计划条款和条件包含的所有规则和条件;如果点“接受”键,吴长玉同意“本电子合同包括本人签名,表明本人愿意签署本合同”;吴长玉“还授权UBS与应用材料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和第102节受托人共享本人及本人账户交易信息以便应用材料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和第102节受托人办理代扣代缴和报告事项以及处理应用材料公司和第102节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有关事宜。”等。此外,上述授权通知中所附的《非法定股票期权授权条款和条件》明确,除雇员死亡外,在任意的计划行权日,只有当雇员自授权至行权日持续在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任职才可实行行权;除因退休和死亡,如果雇员离职,雇员可以在离职后三十日内,或在到期日之前,二者孰先,对已授权未行权的期权股票行权,但是如果上述离职后三十日当日不是纳斯达克交易日,雇员可以在该日以后第一个纳斯达克交易日或到期日之前,二者孰先,对已授权未行权的期权股票行权;雇员授权公司(或者实际发生雇佣的附属公司)从雇员的工资代扣所有应计税金;雇员接受本期权就确认了:1、本期权的价值是特别的补偿项目,独立于雇员的聘用合同以外,2、授权的期权随雇员由于任何原因离职而终止,但本计划或者本协议有其它明确规定的除外,3、如果所涉股票在本期权期间没有升值,本期权将没有价值,4、本期权在雇员在公司或者实际发生雇佣的附属公司任职期间授予,5、有本期权引起的索赔,如果最终有效,仅针对公司有效,6、实际发生雇佣的附属公司不对本期权承担任何额外义务等。
原审又查明,2013年1月8日,吴长玉在美国瑞士银行(UBS)用于上述股权期权授予计划的账户中有458股应用材料公司(AMAT)普通股被以$11.5101/股的价格售出。另,该账户中原被授予的700股股票期权以及被授予的受限制奖励/单位1,680股(其中可行权655股,不可行权1,025股)在吴长玉提起本案仲裁时亦全部归零。
原审还查明,1、2010年9月1日,吴长玉向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教育资助,并填写了“申请表”及“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的申明”。“申请表”中明确,吴长玉申请资助的教育课程为上外MBA教育中心的工商管理学硕士MBA,培训时间为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费用为70,000元。在“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的申明”中,吴长玉申明,在应用材料工作期间,吴长玉于2010年9月1日接受公司提供的教育资助,吴长玉保证如在两年内主动离职,将退还本次获得资助的教育费用共为20,000元。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相关部门主管在上述申请表和申明中签字予以了批准。2013年3月,吴长玉成绩合格,获得上海外国语大学颁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证书,为此吴长玉支付学费共计70,000元。2、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病假及其医疗假》规定,员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上,本单位工龄5年以下的,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医疗期为6个月;本单位工龄不满十年的,病假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待遇为员工本人工资的70%,连续病假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待遇(疾病救济金)为员工本人工资的60%。
原审审理中,吴长玉提供了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教育资助》规定,以证明其学费报销的主张。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从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员工教育资助》规定及其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吴长玉提供的上述规定系自2011年4月开始适用,吴长玉申请教育资助时并不适用该规定,且吴长玉的版本与公司现存的版本不一致。经质证,双方对对方的上述规定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比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规定的版本内容,除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版本中“3.5条”以及“3.9条”中规定有“最多报销两年学费”(中英文)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其中上述两规定的3.5条还规定,硕士学位及以上,最高报销限额为25,000元/年;3.81条规定,报销课程须事先书面申请,需填写《公司教育资助申请表》,并由直接经理、人事部、财务经理批准,并签署《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申明》;4.3条规定,员工在课程开始后,于每学年结束时凭各科考试合格成绩单加盖学校确认章,递交学费发票等原始凭证和已批准的教育资助申请表,方可报销相应年度的学费,如中途辍学未完成学业,或成绩单未合格不能毕业,或中途主动辞职离开公司,员工必须归还已报销的所有学费和教育资助费用。此外,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规定“硕士学位的报销限额为10,000元/年”等内容的《员工教育资助》,并主张吴长玉申请教育资助时公司适用的是该规定,故吴长玉在申明中才表明如两年内主动辞职,将退还教育资助费用共计20,000元。经质证,吴长玉对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述规定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报销吴长玉2010年至2011年MBA学费20,000元;二、驳回吴长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长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1、支付其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08,782元;2、为其报销2010年至2012年MBA学费70,000元;3、返还其被无故没收的股票账户资产275,964元;4、补发其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克扣的10%的工资合计13,499元。吴长玉在本院2014年5月5日的谈话中,明确放弃第4项上诉请求,并称已另案提出仲裁申请。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吴长玉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号为商外资沪独资字(2011)3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为APPLIEDMATERIALS(CHINA)HOLDINGS,LTD.。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长玉要求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以在职年限加4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首先,吴长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按照相关规定,其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其相应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吴长玉按照N+4的标准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并称公司对其他离职员工均是按此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然,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与吴长玉聊天的对象是否系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吴长玉的相应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即便如吴长玉所称,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其他离职员工是按照N+4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吴长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可按此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吴长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就经济补偿金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吴长玉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吴长玉要求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2010年至2012年MBA学费70,000元。从上诉人吴长玉填写的“公司教育资助申请表”和“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的声明”看,吴长玉在申请教育资助时明确其MBA的费用为70,000元,在“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的声明”中亦郑重声明“如在两年内主动离职,将退还本次获得自主的教育费用共为RMB20,000元”。从上述内容可见,吴长玉在向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MBA课程教育资助时,其申请的资助金额为20,000元,该资助金额与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教育资助》新旧两个版本中关于“最多报销两年学费”和“硕士学位的报销限额为10,000元/年”的内容相对应。此外,吴长玉于原审法院庭审中辩称,“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的声明”中“20,000元”的金额是其当时随意写的,但吴长玉当时作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资深人力资源经理,理应熟悉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教育资助的相关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吴长玉是在熟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填写了“公司教育资助申请表”和“员工使用公司教育资助的声明”,其上述辩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教育资助》新旧版本内容的相关解释予以采信,吴长玉可获得的教育资助金额为20,000元,吴长玉要求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其报销MBA学费7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长玉要求被上诉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其被无故没收的股票账户资产275,964元一节,首先,从2009年1月23日吴长玉入职之初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发给吴长玉的聘用通知看,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明确,吴长玉将会被推荐授予应用材料公司320股的股票,该股票的授予并不构成雇用合同,同时也不能视为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吴长玉雇用期限的持续作出的保证或所付义务。结合吴长玉提供的“投资账户”所显示的内容来看,上述聘用通知所涉“应用材料公司”系指在美国上市的公司-APPLIEDMATERIALSINC,且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并未上市,故本院确认吴长玉所主张被没收之股票或股票期权既非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股票或股票期权,亦非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授予。其次,吴长玉提供的2013年1月8日确认书(中文翻译件)显示,该日清空吴长玉“投资账户”中股票及股票期权的是“应用材料公司”,吴长玉据此主张系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卖出其股票及股票期权。然,上述确认书的英文件载明的股票及股票期权的卖出主体是APPLIEDMATERIALSINC。吴长玉对此辩称,APPLIEDMATERIALSINC系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但吴长玉就此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的企业英文名称为APPLIEDMATERIALS(CHINA)HOLDINGS,LTD.,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进而确认清空吴长玉“投资账户”的亦非应用材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再次,吴长玉以电子签收方式签收的相关期权协议中明确,雇员应在协议确定的到期日之前行权,有本期权引起的索赔仅针对授权公司,实际发生雇用的附属公司不对本期权承担任何额外义务。综上,吴长玉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长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长玉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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