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凡与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习凡与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习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志荣。
委托代理人施淑华。
上诉人习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凡,被上诉人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榀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习凡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榀臻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为试用期,榀臻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榀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习凡工资,习凡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榀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习凡工资人民币627.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7月18日支付习凡工资2,747.8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习凡工资2,367元。
2013年7月1日习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5日该会出具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7号裁决书,裁决榀臻公司应支付习凡2013年4月工资差额145元、2013年6月工资2,136元,对习凡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习凡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习凡诉称,其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榀臻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另有每天6元餐补。在职期间,榀臻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无故辞退习凡。现习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榀臻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4,782.61元;2、榀臻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7,160.30元;3、榀臻公司支付2013年6月19日的车费10元;4、榀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5、榀臻公司支付代通金8,000元。
榀臻公司辩称,习凡的月工资应为2,800元,榀臻公司已足额发放习凡2013年5月工资,故不同意习凡第一项诉请。因仲裁时代理人不清楚2013年6月工资支付情况,故仲裁裁决榀臻公司应支付习凡2013年6月工资,但榀臻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习凡2013年6月工资2,367元,故不同意习凡第二项诉请。榀臻公司规定因公出差可以报销车费,但习凡未提供相应车费凭证,榀臻公司无法为其报销,故不同意习凡的第三项诉请。习凡从2013年6月25日之后就未再到单位上班,榀臻公司未向习凡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习凡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习凡、榀臻公司对于榀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习凡工资627.59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习凡工资2,747.8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习凡工资2,367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习凡的月工资数额,习凡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另有每日6元餐补,榀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对于月工资并无明确约定,亦无有关餐补的约定,习凡提供银行对账单以其在原单位的月工资收入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习凡提供证人李文婷当庭陈述不清楚习凡的月工资数额,李文婷虽称榀臻公司有每日6元餐补的规定,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榀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习凡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无法显示录音人员身份,亦未得到榀臻公司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习凡的月工资为8,000元,现榀臻公司称习凡的月工资为2,800元,结合榀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7月18日、7月31日支付习凡工资的情况,采信榀臻公司的主张,确认习凡的月工资为2,800元。现习凡称榀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7月18日、7月31日支付的工资系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部分工资,榀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三笔工资分别系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鉴于认定习凡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采信榀臻公司的主张。现仲裁裁决榀臻公司应支付习凡2013年4月工资差额145元,习凡对此无异议,榀臻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即视为放弃权利,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习凡主张的2013年5月工资差额,因榀臻公司已支付习凡该月工资2,747.80元,在扣除习凡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金后不存在差额,故对习凡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6月工资,仲裁裁决榀臻公司应支付习凡该月工资2,136元,原审庭审中榀臻公司亦表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据此予以确认。
习凡要求榀臻公司支付2013年6月19日车费,称车费凭证已提交榀臻公司,但榀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习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习凡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习凡主张榀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发短信要求其不要上班,据此认为榀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榀臻公司支付赔偿金,并为此提供了主管刘征宇发送给其的短信予以证明,榀臻公司确认短信电话号码系刘征宇所有,刘征宇系公司设计总负责人,而根据短信内容显示,2013年6月24日刘征宇发送给习凡的短信内容称“……所以明天你就不用来了,这几天谢老师会来把工资结掉,会提前通知你过来领的”,可见榀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习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榀臻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现榀臻公司否认向习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习凡的主张予以反驳,故采信习凡的主张,对习凡要求榀臻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习凡的月工资数额确认为2,800元。
至于习凡主张的代通金,习凡的请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金的规定,故对习凡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习凡2013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45元;二、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习凡2013年6月工资人民币2,136元;三、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习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0元;四、对习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习凡不服,上诉于本院。
习凡上诉称,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习凡无法提供双方书面约定的工资数额,但可以提供与榀臻公司之间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过往收入银行帐单等证据,佐证习凡的月薪为8,000元;榀臻公司称其月薪为2,800元,此并未经习凡同意和签字确认,榀臻公司多次通过银行支付给习凡的款项,只是榀臻公司支付习凡的部分工资,并不能证明习凡认可了月薪为2,800元。习凡在榀臻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均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开发新款进行打样制作的有87款之多,故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习凡提供的录音是2013年6月25日在办公室上班期间采集的真实对话录音。习凡2005年7月毕业于有关服装设计专业本科,从事该专业工作已有9年多,榀臻公司所称月薪2,800元,不符合目前服装行业同等工作岗位的薪资水平,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榀臻公司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剩余工资及赔偿金。
榀臻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考虑到习凡的工作年限,榀臻公司按每月2,800元支付习凡工资。习凡称每月工资8,000元没有依据,习凡是自己离职的,不是因榀臻公司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习凡与榀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习凡每月工资数额未作明确约定,习凡称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榀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习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录音、短信及已往收入银行帐单等证据,然因录音中人员是否系榀臻公司员工及身份情况,未得到榀臻公司确认,习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录音中人员即是榀臻公司的员工及负责人。而短信来往号码虽为刘征宇,榀臻公司亦认可刘征宇系公司员工,但因刘征宇只是习凡部门主管,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人事主管,刘征宇是否有资格代表榀臻公司确定习凡每月工资数额,习凡未进一步举证,且根据短信内容亦无法确认习凡每月工资为8,000元。习凡提供已往收入银行帐单,只能证明习凡与原工作单位约定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现单位工资情况。习凡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榀臻公司工作,榀臻公司根据习凡该月出勤情况,于同年6月6日支付习凡该月600余元工资,此后榀臻公司两次通过银行支付习凡同年5月、6月工资为2,000余元,该款项与榀臻公司陈述习凡每月工资为2,800元基本相符。鉴于习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习凡每月工资2,800元并无不妥,习凡认为榀臻公司通过银行多次支付的工资仅是习凡部分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榀臻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习凡要求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剩余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习凡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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