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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国栋与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辛国栋与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国栋。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辛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国栋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大连分公司调整辛国栋岗位属于岗位变动,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其次,辛国栋不同意岗位调动,仍在原岗位提供劳动,正常考勤打卡,没有旷工事实。最后,大连分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依据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因缺乏民主程序已被认定无效。该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另一份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09.28元。辛国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辛国栋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辛国栋应按照大连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大连分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九十天内累计旷工六天,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辛国栋在《企业规章制度》宣导回执上签字,表明其已全部知悉《企业规章制度》的所有内容并愿意遵守。因此,在大连分公司告知辛国栋变更出勤方式后,辛国栋应当按照公司安排到新的办公地点打卡考勤。因辛国栋未到新的办公地点打卡考勤,连续旷工天数超过六天,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大连分公司解除与辛国栋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辛国栋主张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国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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