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达与上海小山日式料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国达与上海小山日式料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山日式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龙彬。
委托代理人王智平。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达、被上诉人上海小山日式料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达2011年7月15日至小山公司担任员工餐厨师。双方签订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在职期间,杨国达做六休一(周五休),根据考勤记录,杨国达9月2日、9日休、9月16日、30日休半天。10月1日、2日休、10月17日休半天、10月24日、28日、31日休。2013年3月14日,杨国达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小山公司于同年4月24日在网上为杨国达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2013年8月30日为杨国达办理了退工手续。杨国达自称其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挂靠在上海傲兰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从小山公司辞职后于4月1日起进上海谷泰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为杨国达缴纳社保费,杨国达已离职。2013年9月18日杨国达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山公司:1、赔偿侵犯杨国达正当休息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7.20元,2、支付2013年4月至8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1,340元。仲裁委以杨国达的请求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国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小山公司赔偿杨国达2011年4月至10月的社保补贴及个人补贴损失4,117.20元以及2013年4月至8月未正常交金造成杨国达的上海市、区社保补贴及个人补贴损失11,3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傲兰贸易有限公司为杨国达办理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小山公司为杨国达办理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招退工手续,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杨国达系上海市徐汇区就业困难人员,根据小山公司的申请,2012年12月26日,徐汇区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打入小山公司账户社保补贴7,104元。2013年10月,杨国达获批申领了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新录用上海市徐汇区就业困难人员满三个月后可向区职介所提出补贴申请,4月受理上年10月至当年3月补贴申请,10月受理当年4月至9月补贴申请。逾期视作自动放弃。该项政策系政府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而给予用人单位的社保补贴,非劳动者享有,杨国达要求小山公司支付该项补贴无依据。至于杨国达认为还有个人就业补贴需办理,杨国达2011年10月休息5天半,可以利用休息天去办理,杨国达以小山公司侵犯其休息权,导致其没有时间到区职介所办理申领补贴手续,要求小山公司赔偿2011年4月至10月的个人就业补贴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国达2013年3月辞职后,小山公司在次月为杨国达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杨国达若重新就业,应按规定去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理继续申领就业补贴申请,杨国达未到街道办理继续申领就业补贴申请,不符合申领条件,且未提供其于2013年4月至8月实际在上海谷泰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无法为杨国达缴纳社保费的有效证据,故杨国达要求小山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未正常交金造成就业补贴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国达要求上海小山日式料理有限公司支付侵犯正当休息权造成的2011年4月至10月经济损失人民币4,11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杨国达要求上海小山日式料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未正常交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杨国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国达上诉称,其于2010年9月起挂靠在上海傲兰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应聘至小山公司工作。由于小山公司要求杨国达休息日也加班,导致杨国达无法及时到傲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亦没有时间办理有关社保补贴的手续,故小山公司应当赔偿杨国达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小山公司辩称,小山公司已提供杨国达的考勤记录,杨国达所称的由于工作没有时间去办理社保补贴手续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综上,小山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杨国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国达主张小山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社保补贴及个人补贴损失4,117.20元,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杨国达所称的社保补贴系政府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而给予用人单位的社保补贴,而非劳动者享有,故杨国达的该项请求并无依据。至于个人补贴,杨国达称因小山公司侵犯其休息权,导致其没有时间至区职介所办理申领手续,然杨国达的陈述内容与杨国达考勤记录反映的休息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杨国达据此要求小山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14日杨国达向小山公司申请辞职,小山公司在次月为杨国达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杨国达称2013年4月起其至上海谷泰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因小山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杨国达离职,工作不满2个月。杨国达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加之社保补贴并非劳动者享有,而个人补贴亦需办理相应申领手续,故杨国达要求小山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未正常交金造成的损失11,3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国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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