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宝与杭州渝港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爱宝与杭州渝港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宝。
委托代理人:潘道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渝港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成胜。
委托代理人:钟亲元。
上诉人张爱宝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渝港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宝从2012年2月开始在渝港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至8月,渝港公司每月向张爱宝支付工资1500元。渝港公司未为张爱宝缴纳社会保险,张爱宝在渝港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张爱宝自己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缴纳。
2012年8月24日,张爱宝办理了出纳移交手续,移交了空白支票、空白发票、印签章;2012年8月30日,张爱宝代表渝港公司签收过发票;张爱宝移交的账本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
另查明,张爱宝自2012年7月开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社区担任第1小组妇女组长。
2013年9月27日,张爱宝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渝港公司补发张爱宝2012年2月至8月应发而未发的每月1000元,共计7000元;支付张爱宝2012年9月工资2500元;赔偿2012年3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7个月双倍工资17500元;缴纳2012年2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35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爱宝的所有仲裁请求。张爱宝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仲案字(2013)第358号仲裁裁决;二、判令渝港公司补发给张爱宝2012年2月至8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7000元;三、判令渝港公司支付张爱宝2012年9月工资2500元;四、判令渝港公司赔偿张爱宝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7个月双倍工资17500元;五、判令渝港公司缴纳2012年2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爱宝要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仲案字(2013)第358号仲裁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爱宝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张爱宝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张爱宝与渝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爱宝要求渝港公司补发2012年2月至8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每月1000元。张爱宝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2500元,对此渝港公司予以否认,张爱宝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张爱宝的月工资标准该院根据实发金额认定为1500元,因此对张爱宝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张爱宝要求渝港公司支付2012年9月工资2500元。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存在争议,张爱宝主张为2012年10月8日,渝港公司主张为2012年8月31日。从张爱宝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来看,出纳材料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移交的账本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没有证据显示此后张爱宝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该院认定为2012年8月31日。因此,张爱宝要求渝港公司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渝港公司主张张爱宝申请仲裁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如前所述,涉案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仲裁时效期间至迟从此开始计算,张爱宝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1年,据此张爱宝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张爱宝主张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渝港公司老板娘、财务负责人顾利娟发电子邮件主张过工资,仲裁时效中断;该电子邮件证据该院未予确认。即使该事实可予认定,电子邮件的内容也仅提及了“你不给我工资”、“讨工资”,并未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张爱宝在本案起诉时也仅称其多次要求渝港公司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及2012年2月至8月应发而未发的7个月工资;因此张爱宝要求渝港公司赔偿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7个月双倍工资17500元、缴纳2012年2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爱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爱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爱宝的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截止时间系2012年8月31日。明显违背事实。1、张爱宝的工资实际为2500元每月。张爱宝与渝港公司财务总监顾利娟系邻居关系,应顾利娟的邀请到渝港公司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500元,本月工资下个月发放。由于对顾利娟的信任,顾利娟每月仅发1500元,约定剩余1000元每月年底一次性发放,但由于渝港公司管理极为混乱,张爱宝没有工作至年底,就辞去此份工作。而渝港公司却拒绝发放未支付的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7000元。由于此行为是渝港公司擅自决定,并且渝港公司的所有员工工资都是不完全发放,由于渝港公司与张爱宝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数额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渝港公司承担,张爱宝作为朴素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前是不具备收集证据与用人单位对抗的能力。并且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仲裁委在开庭中要求渝港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支付凭证,渝港公司仅提供了3月至7月的工资表原件,对本案有绝对证明价值的8-10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2、张爱宝的工作时间截止于2012年10月8日。张爱宝于2012年9月完整在渝港公司工作,由于渝港公司没有考勤记录,责任不在张爱宝。原审法院却认为张爱宝提交的移交手续证明其于2012年8月底移交了全部工作。但是张爱宝2012年8月仅移交的是张爱宝两本帐的“公帐”,而“私帐”在2012年8月尚未移交。并且张爱宝2012年8月份的工资也是在2012年9月份支付的。渝港公司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与所有劳动者都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利用没有与张爱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肆意侵犯张爱宝合法的劳动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张爱宝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错误。张爱宝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并且张爱宝于2013年8月23日还通过电子邮件向渝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顾利娟主张过工资要求。张爱宝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根本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而原审法院却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没有中断诉讼时效,认为张爱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张爱宝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支付工资也未中断诉讼时效,因此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2022号判决,支持张爱宝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渝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渝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实体方面,张爱宝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要求2012年2-9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张爱宝与渝港公司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张爱宝要求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17500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张爱宝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张爱宝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要求缴纳社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程序方面,张爱宝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张爱宝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爱宝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杭西证字第25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张爱宝于2012年8月23日向渝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顾利娟发送电子邮件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渝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张爱宝发送了相关邮件,但不能证明系渝港公司的顾利娟收到了相关邮件,且张爱宝应该向渝港公司而非顾利娟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与张爱宝在原审中提交的打印件邮件内容一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爱宝即便将该邮件发送给了渝港公司的顾利娟,由于张爱宝在邮件中并未向渝港公司明确主张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也未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因此该邮件内容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针对张爱宝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评述如下:1、张爱宝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其应该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张爱宝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其认为渝港公司未提供2012年8-10月的工资表,便可以推定其月工资为2500元。该理由与举证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渝港公司认可张爱宝月工资为1500元,渝港公司提供的2012年3-7月的工资表原件以及渝港公司实际向张爱宝发放的工资数额也均为1500元。原审判决根据渝港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认定张爱宝的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2、张爱宝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该主张与其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至2012年9月31日”不符,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张爱宝主张其在2012年8月仅移交的是渝港公司“公帐”,而“私帐”在2012年8月尚未移交,且2012年8月工资也在2012年9月份才支付,所以应该推定其实际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渝港公司不认可公司存有“私帐”。本院认为即便存在“私帐”在2012年8月尚未移交或者渝港公司在2012年9月才支付张爱宝8月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爱宝具体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原审结合张爱宝办理离职手续时移交相关材料时间和渝港公司的自认,认定张爱宝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并无不当。3、张爱宝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首先,张爱宝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该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现其实际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张爱宝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提交的邮件中未涉及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张爱宝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无不当。综上,张爱宝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爱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