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英与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俊英与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英。
委托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洪锦,该公司劳动人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俊英与被上诉人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张俊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拟对原告办理退休并进行公示,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拟对原告办理退休并进行公示。2013年6月,被告向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相关材料,对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批准原告于7月1日起退休;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于2013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2013年6月27日,被告下发《关于张俊英同志退休的通知》(劳人发(2013)35号),告知原告已退休并开始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被告为其办理退休,于2013年向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该仲裁委员会于10月1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28日,张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1年9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从事打字员、文书工作。1988年12月原告被单位聘为干部,期间在1991年9月至1993年6月脱岗学习。1993年7月开始,原告一直在第四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至今,属管理技术岗位,依据法律规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再次就原告办理退休问题予以公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退休的申请,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通过办理退休方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严重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并确认被告单方面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根据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原告的退休申报资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批准其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于原告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6月15日,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弹性退休年龄至50周岁的协议书,该协议依法有效。无论是依据法定条件还是履行双方协议,原告都应当依法退休。原告已由行政机关审批退休,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确认退休年龄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被告向社会保障部门报请对原告办理退休,社会保障部门于2013年6月25日批准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退休,并于2013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基于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事实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影响原告及时知悉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进而影响其及时主张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明并非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该证明的缺失并不影响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4、关于原告诉称其未向被告提交退休的申请、被告对其办理退休的公示程序违法的诉称,属于对办理退休的抗辩,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英承担。
上诉人张俊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上诉人1988年12月被单位聘为干部,1993年7月开始,上诉人一直在四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属管理技术岗位,依据法律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上诉人未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强行单方面违法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中核四O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退休年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员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确认,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二、上诉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答辩人无权决定上诉人是否退休的权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上诉人的退休年龄进行审核,确认上诉人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并批准其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基于原告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与答辩人已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核四O四公司提交:1、2008年5月8日张俊英签名申请的特殊工种弹性退休审批表,内载明,“经本人申请,愿意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在本岗位工作近15年,根据《关于特殊工种实行弹性退休年龄的通知》,申请弹性退休五年。中核四O四公司审批同意延期三年。”2、2011年6月15日申请人为张俊英,被申请人为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调解书。载明双方申请事由为因申请人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通知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纠纷,达成协议内容为:当月撤销申请人的退休通知,申请人不再坚持55岁退休,同意申请人弹性退休年龄至50周岁。上诉人张俊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退休是需要行政部门决定的,不能由企业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俊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本案如果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张俊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上诉人张俊英争议的主要是其于50岁退休是否适当,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对应的其实也是审查张俊英退休是否适当的问题。张俊英认为其不属于特殊工种,故不适用特殊工种弹性退休年龄政策,这实际都属于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内容的审查。经审查,中核四O四总公司以公司劳人发(2007)138号制定了《关于特殊工种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的通知》,该文件是根据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精神制定。2013年6月27日,中核四O四公司发出了《关于张俊英同志退休的通知》,明确写明张俊英经甘肃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由此可见,张俊英诉争的退休问题是经上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因此张俊英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俊英的起诉。
上诉人张俊英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俊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经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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