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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海与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8


张孝海与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焰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孝海、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孝海于2012年3月18日到亚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试用期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试用期内工资每月1800元,以后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张孝海基本工资为每月1140元。2013年4月5日,亚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张孝海“在公司期间,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作为一个门卫保安私自放无关人员进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孝海的劳动合同,通知下方加盖“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7日,亚太公司与张孝海曾到震泽镇劳动所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4月15日,张孝海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亚太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236.5元、被克扣的加班工资23794.3元、2013年3月、4月工资4134.4元、补交三个月的保险1283.13元、另加一倍的赔偿金,合计33734.9元。2013年7月8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太公司支付张孝海经济赔偿金5236.5元,驳回张孝海其他仲裁申请。张孝海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张孝海提交有张孝海本人签字的亚太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该工资表中有“出勤”、“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事假”、“基本工薪”、“加班工资1.5倍”、“双休日加班工资2倍”、“节假日加班工资3倍”、“绩效工资”、“补贴”、“工龄工资”、“总工资”等明细项目。张孝海在签名栏中签字确认。亚太公司认为,该工资表对出勤时间、加班工资都有明确记载,张孝海签字确认,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工资表,张孝海2012年4月至11月每月工资分别为:1900元、2030元、2490元、2407元、2490元、2490元、2490元、2490元;12月份工资未显示;2013年1月、2月工资为2590元、2590元。2013年3月,张孝海领取工资2640元,2013年4月张孝海出勤10.5天,领取工资811元。

张孝海提交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自己出勤天数及少发加班工资的情况。亚太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张孝海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张孝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亚太公司支付张孝海赔偿金8500.6元;2、亚太公司支付张孝海在工作期间少发的加班费等工资23794.3元;3、亚太公司赔偿张孝海三个月的保险金(养老、医疗、公积金等)计2100元;4、亚太公司赔偿张孝海失业补助金1482元;5、判令亚太公司支付赔偿金3587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张孝海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亚太公司不予认可,张孝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次,张孝海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时间实行三班两运转,每上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休息两天,每班12小时。即使张孝海的陈述属实,张孝海每上六天班休息两天,以一年计算,张孝海每年实际休息121天,多于每年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总和6天,说明张孝海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并调休6天。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苏州地区最低工资,但亚太公司实发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说明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即使以张孝海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计算(张孝海工作强度不大,平时加班应折算),张孝海提交工资表中记载的亚太公司所发工资数额也已超过张孝海应得的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再次,张孝海所举证的工资表上已有其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工资数额及组成明确知晓并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孝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亚太公司无须再向张孝海补发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应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试用期间获得的劳动报酬过低,并非意味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必须高于试用期工资,故张孝海以22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孝海请求亚太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500.6元的诉讼请求。张孝海举证的加盖有“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亚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亚太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在2013年4月7日到震泽镇劳动所协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亚太公司4月5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两者相较,张孝海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亚太公司,且亚太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孝海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亚太公司违法解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孝海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中,2012年12月份工资未在工资表中显示,张孝海庭审中未主张该月工资未发放,视为该月工资张孝海已实际领取,原审法院按照张孝海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数额,确定12月份工资为2490元。张孝海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4.75元。张孝海实际工作年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亚太公司应支付张孝海经济赔偿金7274元(2424.75×1.5×2)。张孝海申请仲裁时,要求亚太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236.5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全额支持,张孝海超过仲裁请求要求经济赔偿金,与法不合。

关于张孝海请求亚太公司赔偿三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100元、失业补助金1482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张孝海要求亚太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张孝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求曾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孝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6.5元。二、驳回张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亚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孝海负担9元,亚太公司负担1元。

上诉人张孝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孝海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是假账目,是亚太公司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做的,内容和事实不符,所以张孝海提供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来计算被少发的各项工资。亚太公司在和张孝海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结清工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给张孝海足额缴纳社保理应赔偿。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亚太公司支付张孝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6元、少发的加班工资23794.3元、赔偿金35876.9元、失业补助金1482元,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亚太公司对上述张孝海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为:张孝海的加班费亚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孝海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支付。

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亚太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张孝海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有亚太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无亚太公司公章,张孝海与亚太公司在2013年4月7日共同到吴江震泽镇劳动所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亚太公司无需支付张孝海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孝海承担。

张孝海对上述亚太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为:张孝海已收到亚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亚太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解除了张孝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孝海主张亚太公司欠发其加班工资,张孝海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亚太公司主张与张孝海的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亚太公司应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综观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孝海与亚太公司的上诉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均无法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亚太公司员工工资表由张孝海提供,该工资表不仅有包括张孝海在内的多名员工签名确认,该工资表对出勤时间、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都有明确记载,张孝海在亚太公司工作期间也并未提出异议;二是结合张孝海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时间实行三班两运转,每上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休息两天,每班12小时。如果按照张孝海的陈述,张孝海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不存在加班。张孝海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自行制作,亚太公司不予认可,张孝海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三是从张孝海的实发工资来看,亚太公司的实发工资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也可以说明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即使以张孝海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计算,张孝海提交工资表中记载的亚太公司所发工资数额也已超过张孝海应得的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四是亚太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亚太公司曾与张孝海就合同解除达成过一致意见,双方在2013年4月7日到震泽镇劳动所协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亚太公司4月5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张孝海举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加盖有亚太公司合同专用章,亚太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亚太公司违法解除;五是关于张孝海要求亚太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孝海未提交曾经过行政部门处理的依据,失业补助金也未经仲裁,故本院对上述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根据证据规则,由于张孝海及亚太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各自的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之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孝海、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孝海负担5元,由上诉人吴江亚太化纺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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