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康献忠劳动合同纠纷案
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康献忠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献忠.
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献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康献忠于2006年3月27日进入案外人上海正臣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400元,考核工资1,600元,效益及提成部分随案外人效益情况及康献忠业绩考核情况进行调整,销售任务每年130万元。2012年4月1日起,康献忠与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康献忠从事营销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400元、考核工资1,600元、效益及提成部分随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效益情况及康献忠业绩考核情况进行调整,销售任务每年130万元。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签收形式向康献忠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2年7月5日,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康献忠发送通知,称因双方在销售管理、考核方面不能达成一致,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康献忠于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协商解决问题,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若康献忠在一个月内不到公司或者一个月内未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一个月期满视为放弃公司给予的任何补偿,自动离职。2012年8月1日,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再次向康献忠发送《关于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内载“……根据2012年7月5日送达给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特此通知你在8月3日之前来公司办理手续……。若逾期不来公司办理手续,视为你自动放弃上述补偿金。”2012年8月2日,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康献忠开具了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同日的退工证明。2013年3月22日,康献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以及50%加附赔偿金60,000元;2、支付其医疗待遇损失704.05元;3、支付其诉讼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902元;4、支付其复印、打印费、邮寄费、通讯费等610元;5、支付其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12日医疗期病假工资72,800元及25%的赔偿金18,200元。经仲裁裁决,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康献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对康献忠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康献忠请求判令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50%加附赔偿金60,000元;2、支付其医药费704.05元;3、支付其诉讼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4,902元;4、支付其诉讼期间的复印、打印费、邮寄费、通讯费610元;5、支付其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2日医疗期病假工资72,800元及25%的赔偿金18,200元。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则请求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康献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
原判另查明,1、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一份《关于辞退康献忠决定的会议纪要》,称康献忠在外开公司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经营活动,公司决定即时辞退康献忠;2012年8月1日,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辞退康献忠的决定》,以上述同样理由决定即时辞退康献忠;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辞退决定已送达康献忠;2、2012年8月19日至24日,康献忠因腰椎病曾去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3、在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康献忠另案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913号仲裁中,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表示因康献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构成违纪故以此为由解除与康献忠劳动合同。
原审审理中,1、康献忠表示诉讼请求2中的医疗费是指在河南省郑州市出差时生病的医疗费;诉讼请求3系指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而要求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诉讼期间的证人及其本人相关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4,902元;2、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康献忠在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从2006年3月27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献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二、驳回康献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康献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康献忠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接受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康献忠在落款日起为2012年7月10日的“给刘总和公司领导的一封信”中称,“2012年7月3日,在公司单方面要求变更上班和营销方式的情况下,我和公司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法相应规定办理。”
再查明,被上诉人康献忠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亲笔填写了“姓名”、“部门”、“职位”、“离职日期”、“申请日期”、“离职原因”和“劳动合同终止”栏中的内容,其中“离职日期”栏载明“2012.8.2”,“离职原因”栏载明“双方协解劳动合同”,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未作任何签注。
还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康献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913号],要求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等。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康献忠2008年6月投资注册成立公司,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康献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认定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开具退工单证明该公司解除了与康献忠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未支持康献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康献忠请求判令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0元等。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康献忠表示,根据仲裁认定,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已经另行申请仲裁要求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后,康献忠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康献忠“给刘总和公司领导的一封信”、员工离职申请表、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913号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康献忠开具了退工单,双方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单方实施解除。从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首先,2012年7月5日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康献忠发送通知,告知康献忠因双方在销售管理、考核方面不能达成一致,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康献忠于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协商解决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康献忠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给刘总和公司领导的一封信”中自称,“2012年7月3日,在公司单方面要求变更上班和营销方式的情况下,我和公司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法相应规定办理。”康献忠虽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称,该信件的第一页被公司换页了,“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后面添加上去的,但康献忠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否认换页的情况下,康献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确认该信件的真实性;第三,康献忠虽主张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完整,完整版的有3-4页,但在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康献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该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康献忠自行在“离职原因”栏中手书了“双方协解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本可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已达成一致。然,自前案即康献忠认为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案的仲裁阶段起,至本案的仲裁阶段,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直坚称该公司系以康献忠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会议纪要”和“辞退决定”,而该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辞退决定并致使康献忠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2号案中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进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会议纪要和辞退决定予以证明。在康献忠否认该两份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以康献忠违纪而被辞退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康献忠。在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既否认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又无法证明该公司以康献忠违纪为由而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康献忠的情形下,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开具退工单的行为,显然缺乏合法性,该解除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正臣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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