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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3


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涛,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华。

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上诉人杨丽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杨丽华到天宇公司上班,岗位为法务。杨丽华每月应得工资为6667元,天宇公司每月中旬发放杨丽华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杨丽华在天宇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杨丽华离开天宇公司,不再上班。2012年8月29日,杨丽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67元;2.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7月28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034.537元;3.天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3.35元;4.天宇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5004.9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宇公司向杨丽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67元;2.天宇公司向杨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4元;3.驳回杨丽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天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杨丽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陈述杨丽华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故天宇公司与杨丽华建立的应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天宇公司未就此陈述举示证据。

一审原告天宇公司诉称:杨丽华到天宇公司应聘法务职位时,告知天宇公司其是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并出示了相关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宇公司不能招聘未与其它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但考虑到被告专业条件符合天宇公司要求,故天宇公司决定与杨丽华建立合作关系,即由杨丽华向天宇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天宇公司向杨丽华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建立的是有偿服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天宇公司无需与杨丽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合作关系后,杨丽华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天宇公司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天宇公司请求判决天宇公司无需向杨丽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67元。

一审被告杨丽华辩称:杨丽华与天宇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不是法律合作关系。天宇公司存在许多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丽华与天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杨丽华已举示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天宇公司抗辩杨丽华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故杨丽华与天宇公司建立的应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天宇公司未就此陈述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天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由此确认杨丽华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杨丽华在答辩中,要求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37.2元,但其申请仲裁时,只要求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67元(一审答辩时的金额及期间均有增加),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杨丽华也未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并非不具有任何程序价值,杨丽华的主张应受仲裁申请的限制,故本案对杨丽华超出仲裁请求的二倍工资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杨丽华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7月28日离职,故天宇公司应支付杨丽华2012年4月19日至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16.80元(6667元/月÷21.75天×(2012年4月正常上班的8天+2012年7月正常上班的20天)+6667元/月×2个月】。杨丽华在仲裁时要求天宇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5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杨丽华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丽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丽华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杨丽华专职律师的身份决定了其与天宇公司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2.杨丽华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天宇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天宇公司与杨丽华的关系属于法律合作关系,不签订相关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杨丽华在进入天宇公司时隐瞒了其从2011年开始已不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杨丽华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杨丽华辩称:杨丽华与天宇公司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法律合作关系;杨丽华在天宇公司除从事法律事务外,还主要从事一些办公室的事务;天宇公司曾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杨丽华私自接案的问题,但经重庆市律师协会查证后认为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天宇公司举示了杨丽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和杨丽华在天宇公司的《员工履历表》,拟证明杨丽华系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丽华已经与该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同时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丽华质证后认为:天宇公司举示的这两份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以相同的证明目的举示过杨丽华在天宇公司的《员工履历表》,在二审中属于重复举证。另,天宇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就已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示过杨丽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天宇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天宇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杨丽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非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天宇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杨丽华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杨丽华在二审中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向司法局提出律师执业年检注册的申请,也没有继续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天宇公司对杨丽华陈述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丽华与天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天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丽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杨丽华与天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天宇公司认为杨丽华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身份决定了其与天宇公司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但杨丽华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向司法局提出律师执业年检注册的申请,也没有继续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即杨丽华在2012年3月19日进入天宇公司之前,就已经不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此,天宇公司关于杨丽华专职律师的身份导致其不可能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杨丽华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杨丽华进入天宇公司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以及杨丽华在一审中举示的天宇公司向杨丽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丽华提交的并经天宇公司负责人审批同意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有天宇公司通过重庆银行以“代发工资”的方式向杨丽华的银行卡打款信息的《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杨丽华在天宇公司2012年3月份的《工资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开具的载有纳税人为杨丽华和扣缴义务人为天宇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杨丽华与天宇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天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丽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杨丽华于2012年3月19日与天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7月28日离职。故天宇公司应支付杨丽华2012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16.80元(6667元/月÷21.75天×(2012年4月正常上班的8天+2012年7月正常上班的20天)+6667元/月×2个月】。由于杨丽华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567元,该请求在仲裁裁决中获得支持后,杨丽华既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天宇公司向杨丽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67元予以维持。至于天宇公司关于杨丽华在进入天宇公司时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杨丽华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应无效的上诉理由,由于天宇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杨丽华在进入天宇公司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天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傅典模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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