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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南与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4


朱亚南与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南。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峰。

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亚南、上诉人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亚南的委托代理人万明、上诉人览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亚南系设计师,受马某某管理,参与了览汇公司所承接的深圳华为项目及甘肃科技馆等项目的设计工作。朱亚南所持有的华为深圳办公区临时通行证上所载明的单位为览汇公司,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周菊筠转账支付朱亚南工资如下:2012年12月17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17日、2月6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8日各10,000元。2013年6月15日,朱亚南通过电子邮件向马某某发出辞职信,辞职理由为览汇公司未为朱亚南缴纳社会保险费。朱亚南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览汇公司的员工傅思渊曾与览汇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笔录中,傅思渊陈述周菊筠系览汇公司的外聘财务人员。在该案中,览汇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职务系总经理;览汇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2012年6月-8月览汇公司曾向马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其扣缴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庭审中,览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6日、2013年8月16日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签章”处均盖有览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峰的章及览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均由周菊筠在“申请人姓名”处签名。另庭审中,朱亚南陈述览汇公司规定了其提交设计方案的时间,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是指深圳华为项目及甘肃科技馆项目的设计工作,系马某某要求其加班。朱亚南亦陈述览汇公司因考勤机损坏故未实行考勤。同时,双方均确认览汇公司处“国外设计师”的月薪标准是8,000元-1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亚南(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览汇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6月1日-6月18日拖欠的工资7,998.47元(税费前);2、支付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8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1,699.68元(税费前)、休息日加班工资34,200.36元(税费前);3、支付2013年1月-2013年6月的奖金7,000元(税费前);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432.01元(税费前)5、支付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18日出差补贴1,320元(税费前);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1.9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645.98元(税费前);7、上述第1项至第5项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38,662.63元(税费前)。该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433号]: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工资5,517.24元(税费前)、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494.25元(税费前),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朱亚南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览汇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6月18日拖欠的工资7,998.47元;2、出差补贴1,320元;3、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55,900.04元(其中延时加班费21,699.68元、休息日加班费34,200.36元);4、2013年1月-2013年6月期间的奖金7,000元;5、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432.01元(其中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按13,269.99元/月计算3.6个月为47,771.96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8日期间按13,330.79元/月计算2.6个月为34,660.05元);6、经济补偿金13,291.95元;7、公证费3,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亚南、览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朱亚南主张与览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华为深圳办公区临时通行证、银行明细、网银转账记录、览汇公司处的财务凭证、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6861号傅思渊一案的仲裁庭审笔录、汇款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朱亚南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朱亚南进出览汇公司的工作场所为览汇公司工作、览汇公司向朱亚南支付劳动报酬、览汇公司对朱亚南实行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朱亚南所从事的设计业务系览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览汇公司曾向马某某支付工资,朱亚南亦完全有理由相信马某某系代表览汇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代表览汇公司对其进行工作管理。览汇公司主张朱亚南系为案外人马某某工作,其虽提供了马某某的护照及马某某美国注册公司的资料,但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览汇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书、合同、临时通行证亦对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相反,临时通行证与朱亚南提供的临时通行证形式相一致,汇款申请书亦可印证朱亚南所主张的周菊筠系览汇公司的财务人员。故览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朱亚南系为马某某工作这一事实。另外,仲裁委认定朱亚南、览汇公司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览汇公司需支付朱亚南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工资,览汇公司并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亦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综上,确认朱亚南、览汇公司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览汇公司处“国外设计师”的月薪标准最高为10,000元,而朱亚南非属“国外设计师”,故朱亚南主张其每月所得10,000元为实得工资,并据此推算其应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览汇公司应以10,000元为标准向朱亚南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8日的税费前工资5,517.24元。鉴于览汇公司未与朱亚南订立劳动合同,故应向朱亚南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494.25元。朱亚南系因览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览汇公司应向朱亚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朱亚南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览汇公司未对朱亚南进行考勤,且朱亚南主张的加班内容深圳华为项目及甘肃科技馆项目的设计工作系其本职工作内容,非览汇公司安排的额外工作,况且提交设计方案亦有时间限制,故即使朱亚南在非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亦属其本职工作内容所需,其据此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亚南主张的奖金及出差补贴,因朱亚南并未举证其与览汇公司就此有过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朱亚南要求览汇公司承担公证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亚南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494.25元(税费前);二、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亚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工资5,517.24元(税费前);三、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亚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朱亚南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亚南、上诉人览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亚南上诉并答辩称,朱亚南已在原审中提供了足以证明其长期加班但览汇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依据,故朱亚南主张加班费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朱亚南与马某某约定好月薪为税后1万元,且其毕业于伦敦艺术大学,是以国外设计师的工资档次应聘的,马某某也是看中其专业能力,承诺给予其该待遇,故其工资待遇应为税后1万元。朱亚南与马某某的多份邮件也证明了览汇公司尚有1,320元出差津贴未支付给朱亚南,应予补足。由于仲裁机构对电子证据均予以否认,导致其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故该公证费用览汇公司应予支付。朱亚南与览汇公司是有劳动关系的,虽览汇公司一再否认,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且览汇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并未起诉,其是认可仲裁结果的。故览汇公司应支付朱亚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如原审所有诉请。

上诉人览汇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朱亚南与览汇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朱亚南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事实上,持有出入证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已经转包给案外人马某某,且向朱亚南支付工资的是览汇公司外聘的财务,也无法证实该工资是览汇公司转入的。综上,朱亚南是为马某某工作的。另外,朱亚南并非国外设计师,故其主张税后1万元的月薪没有证据。朱亚南也无法举证其加班,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至于出差补贴,马某某从未在邮件中予以认可,故不同意支付。至于公证费的承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朱亚南的原审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亚南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览汇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亚南与览汇公司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用人单位据此按时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考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准,即人身隶属性。该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实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览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览汇公司没证据证明颁发出入证的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马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外聘财务周菊筠系代其他公司向朱亚南支付的工资,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已做了具体详尽的阐述,且在二审期间,览汇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确认与朱亚南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朱亚南月薪税后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朱亚南提供的与有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出国外设计师的月薪是税后8,000元到10,000元,留学回来设计师的月薪是税后6,000元到7,000元,朱亚南系伦敦艺术学院毕业后回国工作,其主张自己属于国外设计师、月薪应为税后10,000元,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终反映的事实情况并不相符。朱亚南坚持览汇公司因为看中其能力而与其约定每月税后收入为1万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朱亚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朱亚南要求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朱亚南在原审期间亦陈述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并没有考勤。现朱亚南虽提供了邮件及聊天记录,但其证据效力不足,且亦无法证实朱亚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多久,鉴于朱亚南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系由览汇公司安排加班及超时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对朱亚南要求览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朱亚南该项请求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朱亚南要求出差补贴的主张,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及邮件来看,马某某并未与其作出出差补贴的协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朱亚南要求览汇公司承担公证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亚南、上诉人上海览汇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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