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成光与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邹成光与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成光。
委托代理人丰小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凯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成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成光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邹成光上诉主张在仲裁阶段公司表示邹成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104元,其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为证。这部分内容明确载于仲裁裁决书的第3页。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1558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210元,其提交了工资表。这部分内容亦明确载于民事判决书第2页。两次庭审公司对于邹成光的工资主张及证据明显是矛盾的,事实是公司每次发工资都让邹成光签署三份工资表,公司在仲裁阶段与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不同的工资表,从而导致两次计算平均工资产生的差额。邹成光的工种为技术监管员,工伤前其一直担任技术监管组组长。公司为制造类企业,依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2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统计资料,2012年深圳市上诉人所属工种(其他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为人民币4593元/月,该统计数据和邹成光的实际工资水平基本一致,但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水平却远低于官方统计数据。经核查,邹成光一审中主张其工作结构为标准工资3045元(基本工资+奖金70元/天+加班费),有3份工资表,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3份工资表的事实。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一审中主张邹成光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代扣社保-代扣水电煤气费-代扣伙食住宿,主张邹成光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558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210元,为此,提交邹成光签字的工资表证明。经质证,邹成光确认除2013年1月份以外的其他工资表上的签字。经审阅有邹成光签字的工资表,其中列明的应发工资项目和扣款项目科目种类齐全清晰明了,根据一般的常理,一个人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等是确定的,不应当还存在另行计算同科目种类功能齐全的工资条。因此,本院认为在邹成光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其主张应当受到质疑。邹成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邹成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2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统计资料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但不是对本案客观事实判决的必然唯一依据。而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在仲裁程序中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明确表示邹成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仲裁庭据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中认定邹成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属于对事实的自认,且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对此事实提起诉讼,属于对裁决的认可。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先前对该事实证据的自认事实,故应认定邹成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
关于工伤医疗期的认定及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经核查,邹成光于2012年4月19日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认定邹成光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评定邹成光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因此,对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经审核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邹成光应发工资2012年5月份工资689.7元、6月份工资1517.34元、7月份工资1517.34元、8月份工资1517.34元、9月份工资1517.34元,邹成光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共6759.06元,而根据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自认邹成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则邹成光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为10520元,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低于其自认的部分,故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仍需支付邹成光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为3760.94元(10520元-6759.06元)。
关于邹成光2013年2月、3月份工资问题。经核查,邹成光于2013年2月份期间在公司一直正常上班,至2013年2月22日在上班期间精神病发作而前往广州治疗,其于2013年2月23日住院至2013年3月5日出院。邹成光没有提供相关医疗鉴定部门出具的其精神病发作与此前工伤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书,因此,邹成光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5日住院事实应定性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属于工伤治疗期。邹成光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关爱精神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中出院当日的医嘱建议明确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虽然邹成光并没有继续住院治疗,但其因此医嘱而应当享有医疗期。一审中邹成光另外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所载医嘱“建议带药回家坚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则是该医院于2013年5月11日在邹成光几次复查之后所作出的医嘱,其并不能否定邹成光因精神病患病本应依法享有医疗期的事实。因此在2013年3月5日之后邹成光是依法享有法定医疗期的,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医疗期相应工资,即支付2013年3月6日之后的劳动报酬。对于2013年2月1至3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2013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的工资,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劳动者的考勤记录证明邹成光的出勤时间而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邹成光的主张,根据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自认的邹成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进行核算邹成光2013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为1653.14元(2104元/月÷28天×22天);2、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邹成光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15.4元(1600元÷21.75天×4天×80%+1600元×80%)。综上,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邹成光2013年2月1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3168.54元(1653.14元+1515.4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经核查,邹成光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低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依法应为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23元,而社保部门已经按照2523元的标准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99元,故不存在差额,邹成光要求按35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经核查,一审庭审中,邹成光当庭表示撤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了确认。对此,邹成光上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鉴于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确认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计发基数为2523元(理由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故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邹成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75元(2523元×25个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邹成光主张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口头告知不让上班,是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因邹成光在广州猥亵妇女一事,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予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和原因。邹成光认为2013年5月双方仍然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则应认定2013年5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邹成光的社会保险此前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前期已经缴纳,根据邹成光主张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应在2013年4月17日解除。鉴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原因均未提出可以采信的证据,应视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成光上诉诉求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书中邹成光应支付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医疗费10760.3元,伙食费240元, 住宿费及生活费300元确定问题。邹成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越邹成光诉讼请求,判定邹成光对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核查,对于本案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邹成光应支付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医疗费10760.3元,伙食费240元, 住宿费及生活费300元的裁定,邹成光和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起诉,应认定为对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争议的裁决部分,因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该部分裁决内容,双方在一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争议,不属于上诉主张异议的部分。邹成光该上诉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邹成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邹成光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760.94元”;
四、驳回上诉人邹成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邹成光、被上诉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邹成光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方圆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 万 阳
审判员许 炎 兴
审判员蔡 雪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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