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梅仙与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汤梅仙与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梅仙。
委托代理人: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国良。
委托代理人:孙毅。
上诉人汤梅仙因与被上诉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汤梅仙系南郊公司员工。2010年11月4日汤梅仙在工作中因吸入化学性气体,造成化学物质接触反应,2011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2012年2月13日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汤梅仙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2013年1月21日,汤梅仙因工伤赔偿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其他福利待遇、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南郊公司一次性支付汤梅仙工伤赔偿款58000元,该款已于2013年3月底付清。2013年8月,汤梅仙以病情加重等为由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同年9月2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仍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的鉴定结论。此后,汤梅仙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南郊公司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等。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郊公司支付汤梅仙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72元、已报销的医疗费26818元、交通费787元、护理费6691元;驳回汤梅仙其他仲裁请求。汤梅仙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南郊公司依法报销医疗费39402.70元。2、南郊公司依法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南郊公司依法报销交通费787元。4、南郊公司对于汤梅仙之后就医的相关费用配合汤梅仙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5、南郊公司支付医疗费30479.80元。6、南郊公司支付护理费12474元。7、南郊公司支付鉴定费757元。8、南郊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5495.80元。9、南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20.45元。10、南郊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另,2013年1月起,汤梅仙多次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3月19日至5月10日、2013年7月26日至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产生的30479.80元医疗费社保部门已审核,并已发放给南郊公司26818元;另30479.80元医疗费还未到社保部门审核报销。汤梅仙住院期间,请家政服务公司人员专人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2474元。汤梅仙患职业病前月均工资为1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汤梅仙因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此后汤梅仙、南郊公司双方虽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等达成协议,且南郊公司也已履行了协议中的给付义务,然2013年1月份起汤梅仙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且数次入院治疗,之后也再次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属于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情形,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待遇。汤梅仙患职业病前月均工资为150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72元,对汤梅仙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汤梅仙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应由南郊公司负责。南郊公司在汤梅仙住院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相关护理费用,原审法院对汤梅仙要求南郊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4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汤梅仙主张的交通费,南郊公司在仲裁时表示同意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南郊公司仅认为过高,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汤梅仙医疗费请求,对已由社保部门审核并已发放到南郊公司的268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汤梅仙主张的未予报销的30479.80元医疗费,依法应由社保部门经审核,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梅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其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梅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南郊公司已支付,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汤梅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梅仙主张南郊公司对汤梅仙之后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报销予以配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一、南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汤梅仙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72元、已报销医疗费2681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474元,共计57864元。二、驳回汤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汤梅仙负担。
宣判后,汤梅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说下本案的诉因。汤梅仙系南郊公司老员工,汤梅仙因为抢救南郊公司员工吸入有毒气体产生职业病。受伤后汤梅仙一直在治疗,本案之前经过劳动仲裁调解过一次。最近汤梅仙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只能不断的住院治疗。由于汤梅仙和南郊公司还保持劳动关系,根据杭州地区的社保政策,汤梅仙报销医疗费用需要南郊公司配合,但是南郊公司一直拒绝配合给汤梅仙报销医疗费用,导致汤梅仙现在没有钱看病,病情却在不断的恶化。所以汤梅仙在本案中特别强调了希望南郊公司配合汤梅仙报销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以及要求南郊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是以汤梅仙患职业病前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所以当汤梅仙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的60%计算。三、由于各地实践中关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报销程序不一,导致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给工伤职工报销医疗费用,进而导致很多工伤职工不能及时报销医疗费。本案中,汤梅仙工伤治疗之后,单位从不配合汤梅仙报销医疗费,导致汤梅仙报销不了。虽然医疗费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鉴于南郊公司不履行协助报销的义务,导致汤梅仙医疗费报销不能。这个责任理应由南郊公司承担。所以汤梅仙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从法理上来说也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根本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汤梅仙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南郊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针对汤梅仙的上诉,南郊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汤梅仙要求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南郊公司的抗辩作出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汤梅仙就此项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以汤梅仙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1506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梅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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