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与罗谧劳动合同案
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与罗谧劳动合同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峰。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
委托代理人:林泽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谧。
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罗谧劳动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伟、林泽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其因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5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之内容,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两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单方离职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造成的,并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主观上并非有意违反法律,故意拖延或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三)被告工资认定错误;(四)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第一次离职时间明显错误。
原审被告罗谧答辩:称服从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处,任职工程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原告根据其《员工手册》通知原告按被告自离处理。2013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处。2013年3月1日,原告书面任命被告为工程部经理,全权负责工程部管理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结构为:原月薪1000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伙食补贴、请假扣款、伙食住宿扣款等。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罗谧实发工资9864元、9868元、9793元、9921元、9907元、9907元、2450元、9325元、8825元、7128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妻子身体不方便照顾小孩,需要照顾家人”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5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处。
被告罗谧于2013年7月1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以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5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193.55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833.06元。被告罗谧接到劳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自2012年6月4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原告根据其《员工手册》给予被告自离处理。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被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核算该段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2881.44元[(9907元+9907元+9921元+9793元+9868元+9864元)÷6个月÷30天×11天+9907元+9907元+9921元+9793元+9868元+9864元];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第二次入职原告处,双方又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从2013年3月22日至5月28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段工作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作差额为18439.67元(9325元/月÷30天/月×8天+8825元+712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谧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881.44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39.67元,合计84193.11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无需向罗谧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违反法律,故意拖延或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节;(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上诉人已造成巨大生产经营损失,且秘密窃取上诉人产品的生产设计方案;(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两次离职事实没有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上诉人罗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判令用人单位按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金额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实发工资计算二倍工资有误;应发工资里包括了被上诉人要支付的社保费及其它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实际上也是属于上诉人的福利待遇。(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是7128元是错误的;已生效且执行完毕的仲裁裁决已认定上诉人5月份的工资为1万元,在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只要上诉人上满22天班,就可以拿到1万元的工资。
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称德璞公司)提交了祥泰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给罗谧购买的社保清单、报警回执、关于罗谧离职时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罗谧与德璞公司属于劳动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罗谧于2013年5月21日离职之事实。上诉人罗谧提交了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53号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的执行立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罗谧5月份工资为10000元之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如何计算。上诉人德璞公司关于不应向上诉人罗谧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德璞公司主张与罗谧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每月向罗谧发放了工资,且为其办理了社保,并向其发放了入职通知书,故对于德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上诉人罗谧的离职时间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德璞公司应当就罗谧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在诉讼阶段只提交了该公司两名员工证人的证言,且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德璞公司关于上诉人罗谧于2013年5月21日离职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由于上诉人德璞公司未与上诉人罗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德璞公司应当依法向罗谧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如何认定?罗谧认为,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其本人每月的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社保费及餐费也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本案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基数应为罗谧每月的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故罗谧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经本院核算,罗谧每月的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相差并不多,经本院告知后,罗谧本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德璞公司并无法定事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略有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罗谧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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