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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玉与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邓新玉与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玉。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新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4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邓新玉及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宏达分公司聘请原告邓新玉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第八条规定“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第十六条规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乙方即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68元(含甲方即被告为乙方应购买的社会保险)”;第二十条规定“乙方自愿选择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形式为:以工资形式领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银行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原告邓新玉在被告安排的路段从事清扫工作。2012年11月1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原告邓新玉不要再上班了。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应的赔偿事宜未协商好,故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邓新玉自2012年9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新玉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后,并没有违反被告方的规章制度,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9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76元,并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37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考勤表虽提出了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1月下半月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工资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金包含在工资中一并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原、被告的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新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元;二、驳回原告邓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新玉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且未在用工当天签订合同,应双倍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原审未考虑加班费、养老保险金”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入职的第一天双方就签订了合同;2、我们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班的两个月,没有加班的事实,环卫工人假期是轮休的,不是双休;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给劳动者;5、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在司法程序中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执焦点一,宏达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邓新玉,双方是否在用工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已对邓新玉在宏达公司劳动期间未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了邓新玉要求宏达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元的诉讼请求。宏达分公司聘请邓新玉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双方在用工的当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宏达分公司提供了《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邓新玉在原审期间对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无证据否定双方是在邓新玉入职的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邓新玉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且未在用工当天签订合同,应双倍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焦点二,邓新玉在宏达分公司劳动期间是否有加班的事实及宏达分公司是否应为邓新玉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邓新玉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在宏达分公司劳动期间加了班,宏达分公司为此提供了邓新玉在该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的考勤统计表,该表无邓新玉加班的考勤记录,而邓新玉无其他证据否定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而另对基本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事项,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第二十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形式为:以工资形式领取。”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的处分权,双方应遵守该约定。因此,邓新玉上诉提出“原审未考虑加班费、养老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新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审判员吕伟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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