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四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高小四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四(又名韩磊)。
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经营场所:石河子乡大庙村。
业主:张青连。
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小四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山友金属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冬梅、代理审判员董春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友金属制品厂于2012年4月23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登记注册,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箍筋成型门窗、建材、配电箱制作销售。高小四系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农民,未建立个人社保账户。高小四经朋友介绍联系上徐××,2013年5月27日,高小四跟随徐××从玛纳斯县坐车来到石河子市,山友金属制品厂的生产厂长安××开车将两人接到山友金属制品厂,高小四未与山友金属制品厂商谈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与工作相关事宜。5月28日高小四与徐××开始在山友金属制品厂工作,当天中午14时左右,高小四在搬运玻璃过程中,一箱玻璃倾倒,高小四被碎玻璃压住身体,经武警消防官兵和120急救中心联手救出后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后腹膜血肿、右髋臼骨折,高小四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山友金属制品厂垫付部分医疗费。2013年7月9日,高小四向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5日,该局受理了高小四的申请,并提出因高小四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告知高小四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高小四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山友金属制品厂自2013年5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高小四的请求。高小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高小四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北疆晨报、2013年11月12日加盖玛纳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和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北疆晨报题为《一吨碎玻璃压身15分钟生死营救》的报道中韩某系高小四,山友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在采访中表示对韩某的事情负责到底。山友金属制品厂对高小四提交的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纸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报道中“韩某”并非高小四,对高小四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高小四提交了2013年7月17日徐××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6日,徐××经人介绍联系上山友金属制品厂的安××厂长,安××让他再找一个人。5月27日,徐××就介绍高小四一起来到石河子市,安××将二人送至工厂,徐××及高小四与山友金属制品厂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由山友金属制品厂发放,高小四的工资怎么结算,他不清楚。5月28日,徐××和高小四开始从事划割玻璃工作,由于山友金属制品厂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小四受伤。高小四提交该份证据证明高小四是山友金属制品厂招录的工人及高小四在山友金属制品厂受伤的事实。山友金属制品厂认为徐××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山友金属制品厂提交了2013年5月29日其与徐××签订的《玻璃划割承包合同》、向徐××支付加工费的收据,证明山友金属制品厂将划割玻璃的工作发包给徐××,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徐××不能代表山友金属制品厂,系徐××个人雇佣高小四。高小四认为徐××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即使合同成立,也仅能约束5月29日之后的行为,不适用于高小四,5月29日前,山友金属制品厂与徐××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对加工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示正式发票。山友金属制品厂提供了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张义让刘××给徐××找活干,刘××联系上山友金属制品厂的生产厂长安××,并把徐××的电话告诉安××,徐××和安××具体商量工作事宜。高小四对刘××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刘××的证言和徐××书写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山友金属制品厂提供了证人安××的证言,证实《玻璃划割承包合同》是他和徐××签订的,也是他和徐××具体商量的,徐××和高小四是5月27日下午到的,承包合同早就打印好了放在店里,前期说了要签合同,5月28日上午有事没签,中午就出事了。高小四认为徐××未到庭与安××对质,无法确认安××的陈述是否真实。
原告高小四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高小四应聘到山友金属制品厂工作,并被安排从事玻璃切割工作。5月28日中午2时许,高小四在工作时被一箱倾倒的玻璃压住造成身体受伤,高小四被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小四于2013年5月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仲裁委驳回了高小四的申请。高小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高小四与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辩称:一、山友金属制品厂从未招聘高小四到该厂工作。2013年5月下旬,山友金属制品厂与徐××达成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山友金属制品厂将划割玻璃工程承包给徐××,制作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徐××不是该厂的员工,山友金属制品厂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没有“徐××”的名字。徐××承包划割玻璃劳务作业后找高小四作助手,高小四是徐××雇佣的工人,与山友金属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小四的诉状与仲裁申请书陈述的内容不一致。高小四在仲裁申请中陈述其是通过徐姓员工介绍到山友金属制品厂工作,起诉时却将该内容省略,与事实不符,而且,高小四不谈报酬就去劳动不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小四与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北疆晨报及康宁社区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报道中“韩某”即为原告高小四及原告受伤经抢救的经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徐××2013年7月17日书写的证明是在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高小四找到徐××书写的。该份证明与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提交的其与徐××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在原告高小四受伤后第二天即2013年5月29日,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与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徐××负责划割玻璃过程中工人的人身安全,原告高小四受伤后徐××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徐××和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之前未达成口头协议,徐××完全可以不与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签订承包合同,徐××在明知签订合同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签订,说明合同内容是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协商内容的真实反映。徐××签订承包合同在先,书写证明在后,在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徐××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徐××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高小四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徐××与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高小四于2013年5月27日跟随徐××进入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工作,至5月28日开始工作,期间从未与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商谈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徐××亦不是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员工,被告山友金属制品厂未对原告高小四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高小四要求确认与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高小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工厂工作,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厂搬运玻璃时被倾倒的玻璃压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用工行为形成劳动关系,徐××与被上诉人5月29日是否签订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徐××在5月29日前先有口头承包划割玻璃合同,上诉人系为徐××工作受伤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确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工资、社保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从没有招聘过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商谈过工资和社保等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先与徐××口头协商承包工作,随后签订按划割玻璃面积计酬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是为徐××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小四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高小四主张自2013年5月28日起其与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高小四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高小四在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内搬运玻璃时被倾倒的玻璃压伤。由于上诉人高小四与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高小四与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对于劳动关系中必备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社会保险等要素也没有进行过商谈,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提供的工资册和考勤表中领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不包括上诉人高小四;上诉人高小四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的《北疆晨报》、“徐××2013年7月17日书写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或缴纳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高小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自2012年5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与徐××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审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高小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山友金属制品厂之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小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上诉人高小四均已交纳),均由上诉人高小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周冬梅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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