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成亮与常德市鼎城华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耿成亮与常德市鼎城华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亮。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华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志,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成亮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华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朔,被上诉人华京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华京酒店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2006年2月27日,耿成亮接受华京酒店的聘任,从广州到常德任华京酒店的总经理,聘期一年。2006年5月,华京酒店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06年8月21日,常德市鼎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华京酒店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华京酒店于2006年8月29日前将所欠员工工资发放到位,并将欠薪员工名单登记造册。另经协商,酒店管理层暂不发工资,由华京酒店出具欠条。耿成亮起诉时提交了华京酒店出具的,内容为“常德市鼎城区华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今欠耿成亮同志工资21540.28元”的复印件一张,复印件上加盖有华京酒店财务部印章,日期为2006年9月8日。在诉讼过程中,耿成亮始终未提交欠条原件,亦无法解释。耿成亮因索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京酒店支付其工资21540.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举证方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或原物,下列情况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结合本案,耿成亮要求华京酒店支付工资21540.28元,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向法院提交华京酒店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而是提供的复印件,仅凭复印件不能证明华京酒店欠其工资未付;华京酒店于2006年9月8日向耿成亮出示欠条,耿成亮应从出示欠条的次日2006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主张权利,但耿成亮2013年4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耿成亮的诉请不予支持;华京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耿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耿成亮负担。
判决后,耿成亮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一、耿成亮与华京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三、耿成亮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耿成亮提交的工资欠条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华京酒店应按欠条支付拖欠工资21540.28元并承担其他赔偿和补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耿成亮的诉讼请求,改判华京酒店支付耿成亮工资21540.28元。
华京酒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酒店聘请耿成亮未总经理,聘期为一年,,耿成亮任期未满就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耿成亮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京酒店欠其工资。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成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华京酒店应付员工款明细,拟证明华京酒店出现了大量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2006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工资都没有发放,根据该明细表,应付工资为15940元,没有包括加班费。
对于耿成亮提交的证据,华京酒店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是新证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华京酒店未加盖酒店印章予以确认,华京酒店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京酒店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耿成亮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耿成亮自述其自2006年9月8日华京酒店给其出具欠条后就离开了公司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京酒店是否拖欠耿成亮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耿成亮在诉讼期内仅向法院提交了华京酒店拖欠其工资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至今未能出示欠条原件;华京酒店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耿成亮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对其提交的工资欠条真实性现无法查证属实,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耿成亮要求华京酒店支付其工资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京酒店仅聘请耿成亮任总经理的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耿成亮陈述其自2006年9月8日华京酒店给其出具欠条后,就离开公司至今。双方未续签聘任合同,耿成亮也未在华京酒店工作,因此应认定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耿成亮应从出示欠条的次日即2006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主张权利,但耿成亮2013年4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耿成亮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耿成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耿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彭炜
审判员孙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江南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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