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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龙美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龙美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长山路以北(华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仇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武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美良。

  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武金、龙美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龙美良在岳阳市步行街巴陵尚都工地安装轻质墙板时,因墙板突然断裂,导致其左脚被砸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趾骨骨折。经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6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岳市人社(工伤)鉴(2012年]1080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龙美良工伤致残等级确定为玖级。2013年3月25日龙美良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强公司与龙美良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华强公司支付龙美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及医疗补助金32500元(1300元/月×25个月=3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15600元)、住院期间陪护工资4410元(2132元/月/21.75天/月×45天=4410元),上述款项共计52960元由华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美良支付完毕。华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强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龙美良因工伤累计住院45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1日),住院期间华强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实际上已认可其与龙美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美良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确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龙美良要求与华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补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美良于2011年4月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华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原待遇,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本案中龙美良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12个月计算,华强公司请求按照3个月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美良住院期间应当由华强公司至少安排一人进行陪护,但华强公司未安排人员陪护。因此,华强公司应当支付龙美良住院期间至少一个人的陪护工资,因龙美良的住院时间在2011年,该陪护工资标准参照2010年度岳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32元标准执行。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龙美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龙美良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13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6、住院期间陪护工资4410元(2132元/月/21.75天/月×45天)。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2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华强公司上诉称,1、龙美良试用期第三天因做事马虎,无安全意识扭伤脚,属于试用期不合格情形,与上诉人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2、龙美良受伤较轻,住院只有45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多久应以病人住院时间及后期恢复情况而定,一审认定12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住院时间的两倍即3个月计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请求二审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龙美良答辩称,1、答辩人系在完成被答辩人华强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受伤,亦认定为工作,故答辩人与华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答辩人自发生工伤起至工伤评定等级已逾12个月,答辩人工伤期间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保留,华强公司应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华强公司应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0元(3600元/月×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5、答辩人实际收入为3600元/月,华强公司为节省开支为被答辩人缴纳的工伤工资仅为1300元/月,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利益,华强公司应补足差额部份。

  二审期间,华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龙美良提供了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华强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为龙美良办理了工伤保险,拟证明龙美良与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华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龙美良与华强公司以前是有劳动关系,但受伤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也没有再为龙美良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证认为,华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3月10日后华强公司仍为龙美良办理了工伤保险,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龙美良已从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该款系按龙美良受伤前的参保工资1100元/月计算。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华强公司与龙美良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华强公司是否应支付龙美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龙美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3个月计算有无依据;三是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龙美良受伤后经认定系工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华强公司认为没有与龙美良建立劳动关系及不应支付龙美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华强公司并无证明龙美良受伤后12个月内从事了劳动,且龙美良自受伤至定残之日亦超过了1年,故一审法院按12个月计算龙美良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华强公司要求龙美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3个月计算没有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依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华强公司直接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龙美良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华强公司应按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华强公司认为其未与龙美良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应按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龙美良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华强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龙美良要求华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及其实际收入为3600元/月,华强公司为节省开支为其缴纳的工伤工资仅为1300元/月,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华强公司应补足差额的意见,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龙美良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工资4411元(2132元/月/21.75天/月×45天)。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0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周华良

  审判员  蒋立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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