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胜良诉张法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黄胜良诉张法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胜良。
委托代理人:黄敬雄。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法容。
原审上诉人黄胜良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河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黄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31日,一审原告张法容起诉至紫金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一直在紫金县某某宾馆从事保安员工作。但两年来,一直未领取过工资,周末加班也未领取过加班费,其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资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工资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8832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一审被告黄胜良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未聘请过原告担任保安,也从未拖欠过员工的工资。原告诉状中所说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紫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法容于2010年2月11日起在紫金县某某宾馆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2月17日离职。在审理期间,黄胜良一直否认其经营的宾馆聘请过原告担任保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报酬。
另查明,紫金县某某宾馆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胜良。
又查明,原告是紫金县某某局退休职工,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紫金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紫金县某某宾馆任职门卫保安,提供了紫金县总工会组织宣教部及该工会工作人员廖某某、紫金县友缘婚姻介绍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赖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黄某某、钟某某等证人的出具证明材料及蒋某某、叶某某、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原告曾经在紫金县某某宾馆上班,任职为门卫保安。事后法院对证人黄某某进行调查,黄某某陈述:其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紫金某某宾馆任职门卫,原告亦在紫金县某某宾馆任职门卫,2012年2月间离职。在庭审中,被告仅有抗辩理由,却没有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推定原告在紫金县某某宾馆工作任门卫保安的事实。由于原告属紫金县某某局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双方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根据举证规则,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因被告一直否认原告在紫金县某某宾馆任职门卫的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推定原告的任职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止(共两年)。原告主张工资每月1000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河源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50元计算,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共204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胜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法容支付工资20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胜良负担。
上诉人黄胜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间,上诉人黄胜良雇请了被上诉人张法容担任紫金县某某宾馆保安,每月16日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判决“被告黄胜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法容支付工资20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赖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每月按时将足额工资用信封包好后发放给员工,员工核对后在信封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如此领取,从未提出过异议;二、签名的信封9个,验证了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三、签名“张法容”的信封3个,证明被上诉人在上面共签了17个签名,进一步验证了证人证言;信封上工资数额用铅笔书写时财务人员为便于核对和纠正工资数额,涂改是为了重复使用及纠正工资数额;四、被上诉人在(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起诉状,被上诉人只是要求“补偿11个月工资”、“补偿二个月工资”、“补发星期天加班工资”,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作期间两年的工资,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中“被告黄胜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法容支付工资20400元”的判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法容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胜良是否支付了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张法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上诉人黄胜良于一审抗辩其从未雇请过被上诉人张法容,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紫金县某某宾馆担任保安一职,但认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劳动报酬,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二、上诉人黄胜良于二审提供的证据,其中:1、赖某某、郑某某、温某某等七人出具的《紫金县某某宾馆在职员工证明》,2、张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紫金县某某宾馆财务人员证明》。上述几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否为紫金县某某宾馆员工的身份无法核实。同时,上述几份证据为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均不予采纳。3、上诉人发放给紫金县某某宾馆其他员工工资的信封九个。上述证据存在多处涂改痕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签名者是否为紫金县某某宾馆员工的身份,是否信封中显示名字的本人签名均无法核实。同时,上述九个信封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领取了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述九个信封均不予采纳。4、被上诉人签名的信封三个。上述三个信封,正面均为铅笔书写,其中一封书写有2011年字样,内容有擦除痕迹,另外两封则未显示年份,且未显示年份的其中一封有大量涂改痕迹。同时,上诉人所指认的“张法容”的签名均位于信封的背后。本院认为,上述三个信封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不予采纳。5、被上诉人在(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案起诉的起诉状。上诉人黄胜良认为被上诉人张法容在该起诉状中没有就未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请求,从而推出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案中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并经紫金县人民法院准许。本院认为,(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案并未对上诉人是否支付了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作出事实认定,而被上诉人在(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案中已经法院准许撤诉,其在本案另行向上诉人追偿劳动报酬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案中没有就未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请求,从而推出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胜良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亦不充分,因此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胜良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黄胜良称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聘请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担任某某宾馆保安是事实,但期间应付给张法容的劳动报酬已按时足额支付,没有拖欠。以上事实有某某宾馆财务人员张某某、服务员郑某某、餐厅经理温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某某宾馆给员工发放工资并且有员工签名确认的信封等书证证明。其次,张法容在(2012)河紫法初字第30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陈述均表明其担任某某宾馆保安的二年期间黄胜良没有拖欠其劳动报酬。综上,原判决认定黄胜良拖欠张法容任职二年期间的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一、撤销(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一项判决,改为驳回张法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费用由张法容承担。
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主张信封上的签名并非领取工资所用,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上诉人的证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是某某宾馆的财务人员,每个月16号发放员工工资,工资都是用信封装好,员工无异议就在信封上签名后将信封退回给其。张法容的工资也是如此每月支付的,张法容是在信封的背面签名,张法容辞职后是奖金和工资一起支付的。证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是某某宾馆的服务员,宾馆每个月16号准时发工资,工资用信封装好后,原告无异议就在信封上签名,黄胜良每个月都给张法容发工资。证人温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是某某宾馆的餐厅经理,宾馆每个月16号发工资,工资是用信封封好的,员工确认后在信封背面签名确认后将信封退回给财务,信封签名签满后就换信封签名,有跟张法容一起领过工资。一审时,一审法院对证人黄某某进行询问时,黄某某称:某某宾馆张经理(张某某)发放工资时,工资是装在信封里,员工在信封上签名拿钱后,张经理拿走信封。
又查明,2012年度,郑某某、马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九人签名的某某宾馆信封九个,信封的背面标注有月份、金额,相对应的部位有签名。在某某宾馆信封背面签有“张法容”字样的信封有三个,其中一封书写有2011年字样,正面写有1、2、3月份、金额,该信封正面其余的内容有擦除痕迹,无完整内容,背面写有“张法容”字样6个;一份正面写有4、5月份、金额的信封,背面写有“张法容”字样2个;一份正面写有6、7、8、9、10、11、12月份、金额的信封,其中12月份重复书写,背面写有“张法容”字样8个,原审上诉人称正面的月份、金额是张某某用铅笔书写,背面的签名是张法容用圆珠笔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审上诉人黄胜良提供的信封十二个、当事人开庭陈述、证人开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上诉人黄胜良一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否采纳;二、原审上诉人黄胜良拖欠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的报酬实际为多少;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审上诉人一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否采纳的问题。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一审时是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诉讼请求的,原审上诉人针对原审被上诉人的主张抗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按雇佣关系进行了判决处理,对原审上诉人的举证、抗辩存在一定的影响。二审时原审上诉人认可雇请了原审被上诉人担任某某宾馆保安,并提交了支付原审被上诉人报酬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采纳,故本院二审认定有误。
原审上诉人拖欠原审被上诉人的报酬实际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十二个信封,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温某某的陈述,可以推证原审上诉人经营的某某宾馆员工工资是以信封将员工的工资封好,由员工核对领取后在信封的背面签名确认的形式发放的。原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也未否认信封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信封上的签名是原审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其主张信封上的签名并非领取工资所用,本院不予采信。有“2011”字样的信封,背面有“张法容”6个签名,但信封正面的相对应的只有1、2、3月份、金额三组,其余空白部分大面积涂擦,对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证实原审上诉人支付了三个月的劳务报酬给原审被上诉人;一份正面写有4、5月份、金额的信封,背面有“张法容”2个签名,本院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审上诉人支付了两个月的劳务报酬给原审被上诉人;一份正面写有6、7、8、9、10、11、12月份、金额的信封,其中12月份重复书写,背面写有“张法容”字样8个,本院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审上诉人支付了七个月的劳务报酬给原审被上诉人,上述证据证实原审上诉人总共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劳务报酬给原审被上诉人,还有十二个月的劳务报酬未支付。原一、二审确定张法容的报酬为每月85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原审被上诉人的每月报酬为850元,故原审上诉人还欠原审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0200元(850元/月×12月)。
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被上诉人是紫金县某某局退休职工,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劳务报酬纠纷。原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紫金县人民法院(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黄胜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支付劳务报酬10200元。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张法容负担5元,原审上诉人黄胜良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梅
审判员雷志平
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斯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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