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甄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甄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强。
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甄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4月17日在从事江苏淮海公司承建的卧龙湖千锦汇花园酒店项目工程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脱落,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是在为江苏淮海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与江苏淮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与江苏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淮海公司辩称,一、甄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过甄强,甄强也没在我公司任何施工场地劳动过,我公司所有工作人员都不认识甄强。二、我公司用人制度完善并配有专门的安全员,对每一位进入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均先进行安全教育,方可入场施工,而甄强不但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其名字也不在木工班组的员工名册内。我公司的千锦汇花园酒店工程将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两个木工班组,杨某班组和马某班组,从2012年8月开工至2013年6月初完工,两个木工班组共招募木工94人,杨某班组44人,马某班组50人,甄强不在其中。三、案发当天具体情况,2013年4月17日早上6点左右,施工班组的工人向我公司安全员及公司管理人员汇报称有一个人在A座楼下好像受伤了,我公司管理人员赶到现场,看样子确实受伤了,出于人道主义将其送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甄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康平县的千锦汇花园酒店工程项目系由江苏淮海公司承建。甄强系木工,经人介绍到千锦汇花园酒店A座楼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早晨六时左右,甄强在该酒店A座楼电梯井间支模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江苏淮海公司陆续为甄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8月16日,甄强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与江苏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甄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江苏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甄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证人房国福、房绍忠、郭洪新的证言,江苏淮海公司提供的证人毛必鑫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甄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甄强作为一个合法的劳动者,为江苏淮海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有偿劳动,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工地的管理和安排,甄强所从事的工作在江苏淮海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提供的劳动是江苏淮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江苏淮海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淮海公司与甄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甄强主张其与江苏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甄强与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江苏淮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千锦汇花园酒店木工工程由杨某和马某两个木工班组完成,被上诉人不在我公司木工班组员工名册及工资表中,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依被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是与房国福等人一起在上诉人工地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按工作量结算,双方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甄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接受上诉人的指挥、管理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受伤后上诉人的经理及员工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后期复查、治疗费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千锦汇花园酒店项目的木工工程由杨某和马某两个木工班组完成,被上诉人不在我公司木工班组员工名册及工资表中,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上诉人把木工活转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可见上诉人主张的该项目木工工程由杨某和马某两个木工班组完成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不在上述木工班组员工名册及工资表中就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江苏淮海公司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甄强按工作量结算,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千锦汇花园酒店工程工地现场从事电梯井的模板工作,依据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电梯井的模板工作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结算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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