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姜德永与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7

姜德永与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永。

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喜昌,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杰。

委托代理人:葛红,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德永与原审被告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港货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姜德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德永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工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才能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原告领取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后,被告再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听信被告的虚假陈述后在辞职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再签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原告就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3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83.26元;3、工伤治疗期的工资差额28202.14元。

东港货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期间的工资,双方已无任何争议,被告可以提供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证明和收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工作。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工伤。2012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亲笔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76.00元,到此为止,公司对我的赔偿全部结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52.36元。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辞职申请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工伤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听取了被告所谓的只有申请辞职才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虚假陈述,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确认,实际上是被告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两份证明上签字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处的数额均为空白,原告误以为其中一份证明是证实其在同一天收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一份证明是证实在工伤医疗期内被告向其每月支付的工资1200元,所以在两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按下手印,而原告实际上并没有领取到上述款项。被告表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并提供现金流量表、记载着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的通用记账凭证一本及现金日记账一本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时间晚于收条和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金流量表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只要在当月完成记账就不违反会计规则,同时陈述当时是由公司的安全员从公司会计部取出现金,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治疗期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83.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被告的意愿,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32元及工伤治疗期的工资差额28202.1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适用辽宁省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该通知中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认可月平均工资为2452.36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29428.32元(2452.36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提供的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00元的证明及工伤期间的工资款28202.14元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两份证明上“姜德永”的签名是本人亲笔书写,手印系本人所按。原告已经在外工作很长时间,两份证明上并没有生僻的汉字,原告对于上面的基本汉字应当是认识的。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辩称在没有领取到补助金及工资的情况下,在补助金数额及工资数额处均为空白的证明和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加按手印,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又提供了记载着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现金日记账一本及通用会计凭证一本,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和工资,而原告在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又亲笔书写收条表示双方就赔偿已全部结清。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工伤休息期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00元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款28202.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款不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姜德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姜德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东港货运公司从未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东港货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东港货运公司辩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均已给付姜德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德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有上诉人姜德永签名和手印的三份证明及一张收条,分别证明上诉人姜德永收到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15.0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76元。上述三份证明文字部分均系打印形成,但给付金额部分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称系其单位员工手工填写。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的关于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赔偿结清的收条系其单位员工书写,上诉人姜德永在该收条下方签字并摁手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德永当庭表示签字时并不存在“公司对我的赔偿全部结清”一句。一审中,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了现金日记账、通用记账凭证及现金流量表,其中仅有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元的记录。上诉人姜德永认可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给付其12个月生活费,每月12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姜德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两份证明上上诉人姜德永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上诉人姜德永予以认可。从三份证明的形式上看,证明上的内容非一体形成,领取金额一项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承认系其单位员工填写。此三份证明系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上诉人姜德永在庭审中也表示曾签过空白的证明,故对于证明上收款金额及当事人签名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应由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姜德永签名之时双方争议的28202.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9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已明确标注于证明之上。另,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收条上显示的28202.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包含在上诉人姜德永治疗期间已给付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账册及会计凭证中仅有支付28202.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记录,对于其长达六个月持续按1200元/月的标准给付的生活费却从未在任何会计凭证中有过记载,也没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的21002.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现金出账记录,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于庭审中出具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的证明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收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两笔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而非由被上诉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让上诉人姜德永在证明及收条上签字无任何意义,做法有违常理。据此,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姜德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上诉人姜德永请求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452.36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结合上诉人九级伤残伤情及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姜德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32元(2452.36元/月×12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28.32元(2452.36元/月×12个月-1200元/月×12个月)。

关于上诉人姜德永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姜德永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可以认定上诉人姜德永属主动且自愿与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姜德永请求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德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姜德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28.32元;

三、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姜德永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5028.32元;

四、驳回上诉人姜德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姜德永和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吗?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 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诉贾支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