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与黄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与黄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
代表人李小红。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以下简称竹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徐望爱、谢勇,被上诉人黄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原告到被告煤矿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12月1日下午2时,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挤压,致双下肢剧烈疼痛,流血伴活动障碍,当日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腘动、静脉、神经损伤;2、右前足离断伤;3、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多处骨折;6、耻骨多发性骨折;7、右股骨创伤性骨髓炎。该院对原告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1月5日行“右小腿截指、截肢,右股骨骨缺损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404天,用去医疗费40多万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等费用33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送原告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安装了合金单轴踝小腿假肢,所需费用15000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24日,被告申请为原告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五级伤残。2013年7月2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陪护人员2名,其他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需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因住院治疗,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不成,于2013年8月2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404元(1、停工留薪金35996元;2、护理费43208元;3、一次性赔偿金390000元;4、营养费1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作出耒劳仲不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度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15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遭受工伤损害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的劳动场所,因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而遭受的损害,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即表示被告认可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害符合工伤的事实,既然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因完成被告的工作受到损害,而被告却不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7000元,因未提供个人收入调节税证明,不能证明该月收入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为体现公平,以事发时统筹地区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0年衡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215元,确定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金,原告共住院404天,故以原告的住院期确定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金为41142元(2215元/月÷21.75天×40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484元(30元/天×404天×70%);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以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148元计算,共45705元(24148元/年÷12月÷21.75天×(90天×2人十314天×1人);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70元(2215元/月×18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160元(2215元/月×2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9740元(2215元/月×36月);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从而确认了原告需配置辅助器具,依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可配置国产型的小腿假肢,每次限额为6500元,使用寿命为3年,原告首次配置辅助器具的年龄为41周岁,至75周岁时,原告还需配置11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限额为71500元(6500元/次×11次);8,后期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9801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9404元中的3498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国良与被告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支付原告黄国良停工留薪金41142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支付原告黄国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6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9740元;四、被告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支付原告黄国良残疾辅助器具费71500元;五、驳回原告黄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合计为349801元,被告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已付33000元,其他31680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宣判后,竹山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按出煤量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现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自己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25日整合到耒阳市富弘煤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的赔偿过高。本案是工伤,残疾辅助器具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才能确认是否安装假肢,另根据司法解释,安装假肢的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后续医疗费6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被上诉人受伤后都是上诉人派人派车接送,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交通费,交通费3000元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国良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向耒阳市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实体处理得当,赔偿标准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竹山煤矿在黄国良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了公章,黄国良于2013年4月27日到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伤残为五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竹山煤矿是经过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25日通过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上诉人竹山煤矿提出其已于2012年12月25日整合到耒阳市富弘煤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竹山煤矿与被上诉人黄国良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6月起,黄国良一直在竹山煤矿工作,且在关于黄国良劳动能力鉴定表(“伤、病简况”一栏)中,竹山煤矿以用工单位身份盖章确认,足以说明黄国良与竹山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而无需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黄国良在竹山煤矿工作时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未经仲裁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国良住院404天,上诉人应按其住院天数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9902.50元(2215元/月×13.5个月=29902.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黄国良的假肢安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不当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9号的鉴定意见书“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陆仟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因被上诉人术后需取内固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预计为6000元的后续医疗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1年-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148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天,原审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出上述标准,应核减为3393.6元(12元/天×404天×70%)。关于被上诉人黄国良3000元交通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上诉人提出该
笔费用不应支持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支付被上诉人黄国良停工留薪金29902.5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3.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合计为258971.1元,减去上诉人耒阳市龙塘镇竹山煤矿已付33000元,余款22597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严 君
审判员 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
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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