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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金兰与盘县虹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9


敖金兰与盘县虹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金兰。

  委托代理人:敖学清。系敖金兰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县虹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敖金兰因与被申请人盘县虹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敖金兰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胡发美接受虹桥公司的委托与敖金兰订立劳动合同,胡发美属于虹桥公司的分支机构,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敖金兰与虹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虹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虹桥公司与案外人胡发美签订了《锚网委托(承包)加工协议书》,虹桥公司委托胡发美进行锚网生产,胡发美与虹桥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敖金兰提供的其与胡发美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册等证据,只能证明胡发美聘用其从事锚网加工,并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该证据不能证明敖金兰与虹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并无证据证明虹桥公司委托胡发美与敖金兰签订劳动合同,敖金兰又未提供其他证明其与虹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敖金兰与虹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敖金兰主张胡发美系虹桥公司的分支机构于法无据,故对敖金兰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敖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敖金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伍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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