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忠昕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白忠昕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忠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那光惠,辽宁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忠昕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忠昕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管中心应给付再审申请人2005年3月到2010年5月加班费159638.7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管中心是应否给付白忠昕2005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159638.75元。本案中,2005年3月至2010年5月,白忠昕在石桥子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属于该所聘用的专业技术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白忠昕在该段工作期间未与单位明确约定工作作息时间、劳动工资,亦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且白忠昕领取过个别月份的加班补助,同时,自白忠昕2005年工作以来,对劳动作息时间、工作方式、工资的核定均未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白忠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加班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掌握白忠昕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对白忠昕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159638.75元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白忠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忠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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