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光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崔光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庚荣。
委托代理人张扬帆。
上诉人崔光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光珍,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光珍于2012年7月25日至新华上海分公司从事团险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期间,崔光珍每天10时至16时左右曾经离开公司外出。2013年5月13日新华上海分公司为此向崔光珍出具解聘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崔光珍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期间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新华上海分公司支付崔光珍工资至2013年5月13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华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上班期间外出联系业务或处理公务者视为公出;员工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视为旷职,员工无故缺席考勤3小时以上者视同旷职一天处理;旷职当月累计3天,当年累计5天,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6月17日崔光珍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5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4元;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同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不支持崔光珍全部请求的裁决,现崔光珍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崔光珍诉称:1、崔光珍系新华上海分公司职工,为新华上海分公司从事团险销售。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之规定,当天考勤后而外出工作的员工并不需要填写公出单,崔光珍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每天考勤,期间因拜访客户曾经外出,此行为并不构成旷工,新华上海分公司据此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新华上海分公司2013年5月未为崔光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应当支付崔光珍该月单位应承担的上述部分金额1,374元。3、2013年3月崔光珍客户明确表示要求投保5,000万元,让崔光珍设计方案,现新华上海分公司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崔光珍无法获得提成,对此新华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6元(2,438×2个月);2、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4元;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新华上海分公司辩称:1、崔光珍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期间上班考勤后,每天上午10时多直至下午4时多均外出,根据新华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员工未经请假而擅自离开岗位者视为旷职,崔光珍外出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供工作日记,以证明外出期间系在拜访客户,已经构成旷工。而员工手册又规定,员工无故缺席考勤三小时以上,视作为旷职一天处理,当月累计三天,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崔光珍之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新华上海分公司据此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崔光珍当月工作未满全月,新华上海分公司未为崔光珍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费符合相关规定。3、不清楚客户同意投保的情况,现崔光珍无证据证明客户已经投保,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现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不同意崔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崔光珍拒绝提供工作日志。
原审法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崔光珍自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工作期间外出3小时以上,既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无证据证明为因公外出,根据新华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崔光珍之行为属于旷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符合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新华上海分公司据此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崔光珍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新华上海分公司并未欠付崔光珍工资,现崔光珍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将2013年5月未为崔光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金额支付给崔光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崔光珍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支付期间工资差额1,3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光珍无证据证明新华上海分公司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崔光珍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崔光珍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崔光珍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崔光珍不服,上诉于本院。
崔光珍上诉称,崔光珍自2012年5月2日至同月7日上、下班都有考勤记录,新华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原审时对此均认可,而根据新华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如上、下班不进行考勤,则要填写公出单,也就是直接公出的话是要填写公出单的,对员工未经请假或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均视为旷职。崔光珍系业务员,工作地点不是常规的限定在公司,而是要主动去争取业务,崔光珍是正常考勤后离开3个小时,与无故缺席考勤3小时以上是不同的,这与《员工手册》上的规定不符。《员工手册》是2012年12月下旬发给崔光珍的,只是让崔光珍签收,并未公示,更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所以《员工手册》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新华上海分公司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新华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华上海分公司员工黄金玲在陪访了崔光珍的4万人大客户后,得知客户计划有5,000万的保费预算,并且崔光珍已给客户做了保障建议书时,就开始逼崔光珍离开公司,业务员就此客户一年提成收入至少300万元,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给崔光珍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新华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赔偿损失。
新华上海分公司辩称,《员工手册》是依法制订的,崔光珍存在外出未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实,且不愿提供这几天外出工作日志,新华上海分公司按《员工手册》规定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崔光珍未提供任何赔偿的依据,亦未有实际损失产生,故不存在赔偿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崔光珍提供了2013年5月2日之前的3份展业日志,以此证明工作日志并非一定能反映实际工作情况,因是销售人员自己所写的,故不具有证明力。新华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崔光珍在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上班期间,每天上午10时多至下午4时多均外出,崔光珍离岗行为未经新华上海分公司批准,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崔光珍称其系业务员,其外出是为了联系业务,其是到岗考勤后外出,并非直接公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不需要办理请假手续,新华上海分公司认定其旷职与《员工手册》规定不符。因新华上海分公司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之责,新华上海分公司应当掌握、了解劳动者上班时间内从事何事、去何处的动向,劳动者也有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劳动者到单位考勤后就可以离开工作岗位,擅自外出,新华上海分公司在《员工手册》内规定的旷职就是针对这种现象。2013年5月2日至同月7日上班期间,崔光珍虽经过考勤,但考勤后崔光珍并非一直待在公司内,而是离开工作岗位外出达3小时以上,且在新华上海分公司要求崔光珍告知去向,并提交工作日志时,崔光珍拒绝提交,崔光珍该行为使新华上海分公司有理由认为崔光珍在擅自离岗期间从事私事,故新华上海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崔光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如按崔光珍所述只要员工考勤后就可擅自离岗,那势必造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处于失控状态,故崔光珍认为不是直接公出不需办理请假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华上海分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制订相关规章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依据。崔光珍认可签收了《员工手册》,表明新华上海分公司向崔光珍公示了相关规章制度,崔光珍认为《员工手册》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光珍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崔光珍提供的工作日志除一张有客户名称和崔光珍称公司经理签名外,其余无客户名称,亦无公司员工签名,且记载时间不是2013年5月,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新华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虽工作日志是由销售员自己填写,但公司可以从工作日志中了解员工工作动向,也可以从中向客户了解其公司员工工作情况,故崔光珍认为工作日志不能证明工作情况,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华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崔光珍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在月初,新华上海分公司尚未为崔光珍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崔光珍要求将公司承担部分金额作为工资差额支付给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光珍称其有1个5,000万元保单业务在洽谈中,由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提成,损失300万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因崔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客户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系由于新华上海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依据,故崔光珍要求新华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崔光珍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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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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