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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莫韫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莫韫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少东。

委托代理人何嘉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韫薇。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之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韫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莫韫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之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广之旅公司每月给付莫韫薇的劳务费已包含绿景营业部的经费(包括旅游团开支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广告费用、工资等支出),庭审过程中莫韫薇承认该项事实,原审判决中亦说明当中包含其他员工的工资资金,但只剔除了其他员工的工资奖金,将剩余的劳务费当作是莫韫薇的工资收入,这是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莫韫薇因其个人违反与广之旅公司签订的《经理责任书》,损害广之旅公司利益,被发现后自动申请解除《经理责任书》,后又连续旷工,广之旅公司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莫韫薇旷工不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相关条文。综上,广之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韫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韫薇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莫韫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莫韫薇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是远超于上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工资是有依据的。莫韫薇向广之旅公司提出辞去经理职位的申请,莫韫薇不想再担任营业部经理一职,想从事其他职位,但是遭到广之旅公司的拒绝,并辞退莫韫薇。莫韫薇在仲裁阶段请求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但没有得到支持,在仲裁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莫韫薇服裁。但是广之旅公司的请求都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广之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广之旅公司是否应向莫韫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莫韫薇在2012年9月1日向广之旅公司提出辞去经理职位后,莫韫薇主张其辞职当天即被广之旅公司口头告知从第二天开始即被辞退,而广之旅公司则主张在莫韫薇辞去经理职位后,又安排其他岗位给莫韫薇,但莫韫薇不同意广之旅公司的安排,亦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对于广之旅公司所称的安排其他岗位的主张,在诉讼中,广之旅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广之旅公司主张其一直通过电话通知莫韫薇回公司上班,但莫韫薇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广之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后广之旅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发出的通知,由于其并不能证明已向莫韫薇进行送达,莫韫薇亦不予确认,因此,该通知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广之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而作为用人单位,广之旅公司对员工的入、离职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与举证责任,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广之旅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广之旅公司应向莫韫薇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莫韫薇在广之旅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莫韫薇在广之旅公司任部门经理,属于广之旅公司的员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之旅公司应当对莫韫薇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期间,广之旅公司承认,其在员工工资台帐的建立、管理方面不够完善,工资表中的签名是其他员工代签,莫韫薇对工资表中的记载事项亦不予确认,因此,广之旅公司对莫韫薇的工资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9元/月,根据广之旅公司向莫韫薇支付款项的银行转帐明细,其向莫韫薇支付的款项远超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莫韫薇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广之旅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经理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认为广之旅公司向莫韫薇支付的款项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其他员工工资等费用。首先,在诉讼中,广之旅公司并不能提供生产成本、其他员工工资标准的证据材料;其次,根据《经理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广之旅公司按莫韫薇所在的营业部的营业额计算毛利的50%,作为营业部的全部经营费用和营业部的工资和奖金支出,广之旅公司不再支付营业部的一切经营费用。据查,在莫韫薇离职前十二个月,广之旅公司共向莫韫薇支付275127.51元,按照《经理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扣除广之旅公司向莫韫薇支出的成本费用50%,剩余部分由于广之旅公司不能举证,应视为莫韫薇的劳动报酬,经核算,莫韫薇的月平均工资为11463.65元,仍高于上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平均3389元的三倍。原审判决将“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表述为“同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计算广之旅公司向莫韫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准确,处理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广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代理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霍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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