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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礼祥与广州昊益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5


甘礼祥与广州昊益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礼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昊益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锐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礼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昊益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昊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甘礼祥于2004年3月2日入职昊益公司处,任职裁床电剪工,工资标准属于分组集体计件工资,个人按工时计算劳动报酬。

甘礼祥、昊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甘礼祥的工作内容为电剪;实行计件工资,按照工序单价/时薪确定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甘礼祥在职期间,昊益公司为甘礼祥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甘礼祥向昊益公司申请辞职。同年6月1日,昊益公司同意甘礼祥的辞职申请,甘礼祥于2012年6月1日即无为昊益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甘礼祥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25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031.58元。

2012年6月,甘礼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昊益公司支付2004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1761号仲裁裁决,驳回甘礼祥的全部仲裁请求。甘礼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按照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3750元计算8个月)、工资50000元(每小时工资为17.98元,每月计算16小时,共计算8年,按照200%的标准计付)。昊益公司没有起诉。

另外,昊益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诉讼中,甘礼祥表示是由于昊益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导致工资标准未能达到其期望值且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而辞职的。昊益公司则表示已经足额支付了甘礼祥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该公司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中记载昊益公司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甘礼祥计付加班工资,甘礼祥在该工资表中签名确认;上述期间,昊益公司向甘礼祥发放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甘礼祥对该工资表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签名时,并未知悉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部分。甘礼祥为证实昊益公司存在上班不作考勤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由张德洪、李亚九、苏巧婷、李瑞旺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昊益公司特别规定星期五晚上、星期六下午及星期天全天上班均不打卡,由各部门主管或各班组长登记上班时间统一上交人事部,昊益公司按照计件方式多劳多得计算工资,从未向其发放过加班费。甘礼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准确的加班情况。

庭审中,甘礼祥明确表示其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工作时间越长,工资越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甘礼祥、昊益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昊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甘礼祥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工作时间及生产数量确定其劳动报酬的数额,虽甘礼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加班时间,但根据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甘礼祥主张的加班时间折算月标准工时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可视为甘礼祥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故昊益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甘礼祥的加班工资,甘礼祥再要求昊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昊益公司是否应当向甘礼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甘礼祥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如下两项:一、昊益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二、昊益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导致劳动报酬数额未能达到其期望值。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昊益公司实际上已经足额支付了甘礼祥的劳动报酬,甘礼祥认为昊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其次,虽甘礼祥主张昊益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导致其劳动报酬未能达到期望值,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昊益公司对甘礼祥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动,且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兼之昊益公司已经足额向甘礼祥发放了劳动报酬,甘礼祥即使以劳动报酬未达期望值而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认定属于昊益公司的过错,故甘礼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甘礼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甘礼祥负担。

甘礼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昊益公司实行集体计件、按分数工序打分得出个人报酬的计件工资方式。例如,以三人为一组,其中拉布工二人、电剪工一人,八小时完成500元产值,则计拉布工每人4分、电剪工6分,合计14分,则电剪工的工资为214.28元(500元×6÷14)。因此我是按工序单价计件方式取得劳动报酬,不是按时计算劳动报酬;我也从没有认为工作时间越长工资越高。昊益公司提交的《不定时综合计算表》上日期签写在公章之上,显然是先该公章后填写日期,这与先填写日期后盖章的正常做法不同,我认为是昊益公司伪造的。而且昊益公司有一厂、二厂两间厂,两者不能互相替代。2、我离职表上离职原因“个人因原”是昊益公司在我离职后恶意添加、单方伪造的。综上,我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昊益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80000元。

昊益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甘礼祥入职昊益公司时间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甘礼祥向昊益公司申请辞职及实际离职时间、甘礼祥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情况等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甘礼祥和昊益公司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甘礼祥更主要是从完成工作量多少而非仅从工作时间长短来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确甘礼祥劳动定额的情况,但即使按照甘礼祥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依法折算,其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昊益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报酬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甘礼祥向昊益公司申请辞职、昊益公司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昊益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甘礼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礼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代理审判员胡宾

代理审判员黄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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