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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柱与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高国柱与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柱。

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和欢。

委托代理人:刘满稳、胡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国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国柱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泽荣公司,任针39组组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产生争议,高国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3)1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泽荣公司支付高国柱2013年8月份工资1469元;三、驳回高国柱的其他仲裁申请。

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确认的请假条显示,高国柱在2013年8月12日至26日期间请假,泽荣公司的员工在人事科、复核及审核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8月27日。高国柱主张于8月12日已口头向泽荣公司请假,并递交请假条,泽荣公司在8月27日将该请假条签名后给高国柱,泽荣公司主张高国柱在8月12日没有上班,泽荣公司的员工在8月12日打电话给高国柱才知高国柱生病,高国柱在8月26日回到泽荣公司才填写请假条,并由泽荣公司于8月27日批准。双方确认泽荣公司的考勤系统于2013年8月19日显示高国柱自离,泽荣公司主张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高国柱一直未上班且未提交书面请假条,因此系统会自动显示自离,高国柱于8月26日回到泽荣公司上班,因高国柱的原工作岗位已有其他员工接手,泽荣公司安排高国柱其他工作岗位,高国柱主动提出辞职。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确认高国柱于2013年9月2日向泽荣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泽荣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安排高国柱继续工作,否则视为泽荣公司解雇高国柱。泽荣公司主张已由泽荣公司的厂长刘满稳于2013年9月4日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高国柱上班,泽荣公司提供的短信显示有通知高国柱第二天上班,高国柱对此不予确认,对泽荣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确认是高国柱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但主张没有收到泽荣公司的短信。

庭审中,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确认泽荣公司应支付高国柱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1469元,泽荣公司已支付高国柱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分别为3107元、3649元、3171元、3646元、3811元、3652元、2450元、3881元、4019元、4283元、3364元、320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国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员工请假条、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泽荣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通话记录、员工求职登记申请表、劳动合同、月工资清单、通知书、请假条、考勤日报表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泽荣公司是否有违法解雇高国柱。

关于高国柱主张泽荣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以自离为由解雇高国柱,从高国柱、泽荣公司确认的请假条和高国柱有向泽荣公司提供2013年8月26日的门诊病历看,泽荣公司在8月27日已批准高国柱的请假要求,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仍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高国柱于2013年9月2日向泽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泽荣公司已于9月4日通知高国柱回去上班,高国柱没有上班,表明高国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高国柱,高国柱以泽荣公司违法解雇要求泽荣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国柱主张没有收到泽荣公司通知回去上班的短信,由于泽荣公司提供手机短信和通信记录予以证明,高国柱就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国柱、泽荣公司双方确认泽荣公司应支付高国柱2013年8月份工资为146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高国柱与泽荣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泽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国柱2013年8月份工资1469元;三、驳回高国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高国柱承担。

一审宣判后,高国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国柱于2013年8月12日因病请假,并已经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得到批准,病假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6日。高国柱与8月27日回去公司上班却被告知已经于2013年8月19日被开除。泽荣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已经在考勤系统中将高国柱按自动离职处理,泽荣公司也承认已经安排其他人员代替高国柱的工作岗位,并且将高国柱的工具箱予以没收,表明泽荣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泽荣公司向高国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元,并由泽荣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泽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泽荣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高国柱的劳动关系。高国柱主张于2013年8月12日请病假至26日,并已经得到批准,但高国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假于2013年8月12日得到批准,结合高国柱向泽荣公司提交8月26日的病历及请假条,原审法院认定泽荣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批准高国柱的病假申请是有事实依据的。故,泽荣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在考勤系统中将高国柱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能代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8月27日仍然存续。在高国柱于2013年9月2日向泽荣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后,从泽荣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和通信记录可知泽荣公司曾于9月4日通知高国柱回去上班。综上,高国柱主张泽荣公司违法解除与高国柱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高国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国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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