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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与旷昌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与旷昌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宝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雄,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程飞,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昌金。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旷昌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旷昌金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澳美公司铸铁部从事锯切工工作,澳美公司为旷昌金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根据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所在岗位,乙方工资总额约为2530元,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项津贴(含高温津贴和法定各项津贴以及甲方福利补助)……”。旷昌金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存发放,其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42元。2012年8月、9月澳美公司共向旷昌金支付了100元的高温津贴。2012年1月21日,澳美公司以旷昌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发生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的行为为由辞退了旷昌金。澳美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旷昌金2013年1月工资1569.88元。

另查明,旷昌金以澳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澳美公司提出反诉。仲裁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8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69.8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共535元;四、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返还餐费1820元、住宿费68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诉请求。澳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旷昌金在澳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问题。澳美公司、旷昌金确认该月工资应为1569.88元,澳美公司主张已向旷昌金支付该月工资,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旷昌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由于工资卡由旷昌金掌握,转账工资是否入账旷昌金直接到银行查询可知,旷昌金怠于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澳美公司已向旷昌金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69.88元,无需再行支付。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以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的规定,澳美公司在向旷昌金发放工资时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高温津贴。虽然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旷昌金的工资组成中各项津贴已包含高温津贴,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除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单上有明确列明高温津贴这一项目外,其他月份均无列明,且10月份工资单中高温津贴一项并无发放。据此,澳美公司主张向旷昌金发放每月工资中岗位津贴一项已包含了高温津贴,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澳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足额向旷昌金发放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澳美公司应按照150元/月(即6.9元/天)的标准在每年6月至10月向旷昌金发放高温津贴,共6.9元/天×5天+150元/月×4个月=635元。扣除旷昌金已收到的高温津贴100元,澳美公司尚需向旷昌金支付高温津贴差额535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澳美公司主张旷昌金于2013年1月18日当班时在负责吊送铝棒进入熔炉时故意没有将绑着铝棒的吊带取出,让吊带随铝棒在熔炉里一起烧掉,影响铝棒质量。鉴于旷昌金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故辞退旷昌金。对此问题,首先,对吊送铝棒进熔炉的吊带是否一定要取出,澳美公司并无提供相关的操作规程来证明;其次,据澳美公司提供的证人作证称,与旷昌金同一班次同为上架工的还有另一人,而在与下一班交接班时也有同事已经发现吊带挂在铝棒上没有取出,而各人均没有及时通知旷昌金将吊带取出或自己将吊带取出,可见该种情况应属于较常见情形;再次,澳美公司主张旷昌金的行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和损失数额。综上,澳美公司主张旷昌金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发生此事后,澳美公司并无对旷昌金作出任何处罚即直接辞退了旷昌金,属无法定理由解除旷昌金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澳美公司应向旷昌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确认旷昌金的月平均工资为3342元/月,旷昌金在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半年未满一年,故澳美公司应向旷昌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42元/月×1个月×200%=6684元。

双方当事人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项关于餐费和住宿费的裁决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旷昌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84元;二、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旷昌金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535元;三、被告旷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返还餐费1820元、住宿费687元;四、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旷昌金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69.88元;五、驳回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澳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旷昌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澳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一)从行为和主观上看,旷昌金明知铝棒上架后下一道工序为铝棒均质,在铝棒上架时却不将吊带取出,放任吊带烧毁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铝棒上架具体工序为:先将铝棒横向排好成层(约九条),用工业吊带捆绑固定;然后用吊机吊至传送带上;最后将吊带取下捆绑下一层铝棒;重复上述操作将第二层铝棒叠放至第一层铝棒上面;如此逐层叠放至九层左右,即完成上架工序。上架完成后,铝棒将被传送至熔炉进行均质。在此过程中,旷昌金清楚知道下一道工序为均质工序,却不将捆绑铝棒的吊带取出,放任吊带烧毁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二)从损害结果上,澳美公司与旷昌金在庭上均承认工业吊带已完全烧毁,公司财物的损失已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澳美公司对公司财物损害事实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和损失数额,这是不正确的。涉案的吊带已被烧毁,本已无任何留底证据,但双方均已在庭上进行确认,对此并无异议;而吊带损失的数额并不阻碍认定旷昌金损坏公司财物的行为。无论损失数额多少,只要旷昌金属于损坏公司财物,澳美公司即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

(三)从因果关系上,旷昌金不将吊带取出来的行为是吊带烧毁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1、原审认为澳美公司应该提供相关的操作规程来证明应将吊带取出,澳美公司认为这并非必要的判案依据。这是因为:(1)旷昌金在仲裁和一审中,均强调他不将吊带取出而任由其进入熔炉的原因是吊带已经损坏。吊带是否损坏尚未定论,但对于公司财物,员工怎能仅凭自己判断认为是损坏的,便能擅自作烧毁处理?这是不符合一般人的工作操守和常识的。另一方面,从旷昌金的理由来看,若吊带是完好的,旷昌金是会将吊带取出的。可见,将吊带取出是一项常识性的问题,作为该岗位的操作员,旷昌金是知道的。(2)成文的操作规程是不能细致地穷尽所有不应该做的事情,特别是一些常识性的事情。如:不能将工作帽放入熔炉、不能在产品上刻字画画等。因此在制定公司制度时,往往制定一个不得作为的行为类别,再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他是否属于违反该行为类别的范畴。而非一定要有细致的操作规程等才能判断。澳美公司认为旷昌金在当时的情况下的实际不作为和客观造成损坏结果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才是本案判案根据。2、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将吊带取出属于较常见的情形,是没有查明事实。(1)旷昌金同一班次上架工的还有另一个人张某某,他在仲裁时作为旷昌金的证人出庭,与旷昌金有利害关系,他的行为事实上也构成损坏公司财物。(2)下一班交接的同事发现有吊带未取出但仍没有取出,是因为实际情况不允许:吊带的作用在于捆绑固定,为固定如此大的铝棒,必然会非常扎实牢固。因此在工序中叠放一层铝棒后,吊带需马上解绑抽出,否则任由铝棒再叠放上去,吊带被上层的铝棒压死,根本不能随便抽出来。澳美公司作为铝产品生产型企业,车间每天都有任务量和指标要求,铝棒上下架只是所有流水工序中的一环,与其他环节紧密联系,每道工序都非常紧凑。旷昌金不将吊带取出就直接交办,若再重新返工将吊带取出,势必花费巨大的时间、人力、物力进行铝棒下架,从而影响整个生产线的时间、周期和效率,造成更大的损失。3、旷昌金是铝棒工序的负责人,结合当时实际情况,产生吊带被烧毁的结果直接由旷昌金的行为所致。(1)在条件关系上,旷昌金的不作为是产生吊带烧毁的必要条件;(2)从相当性上,虽然其他人发现吊带未取出而没有取出,而没有取出与吊带损毁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行为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具有正当性,因此吊带烧毁的损害事实是直接导因于旷昌金的缺乏责任心的不作为。因此,旷昌金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澳美公司在实际工资发放中已包含了高温津贴,工资单的工资结构设计虽然有误,但不能否定澳美公司已发放高温补贴的事实。

澳美公司在2011年11月即对熔铸车间各种工种进行调薪,通过了给予熔铸车间工人的高温补贴,且高温补贴在全年每个月份都会发放。因高温补贴属于岗位津贴类别,因此在工资单中都将其归类于岗位津贴。从旷昌金工资单上也能显示,澳美公司每个月都会发放约600元的岗位津贴,其中即包含了高温补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旷昌金的工资总额约为253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项津贴(含高温津贴和法定各项津贴以及甲方福利补助)等。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包含高温津贴,澳美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将高温补贴费用归入各项津贴或高温津贴中。虽然结构设计有误,实不能因此否定澳美公司已发放高温补贴的事实。而且旷昌金每月收取的平均工资均在2900元以上,早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也能印证澳美公司足额发放旷昌金工资,所发工资中已包含高温补贴。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2、改判澳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84元;3、改判澳美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差额525元;4、诉讼费由旷昌金承担。

被上诉人旷昌金答辩称:一、澳美公司无故解除旷昌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旷昌金在2013年1月18日20时至次日8时的工作中发现有一条已经破烂不能再使用的吊带(价值约在15元左右),所以按以往的惯例就没有抽出来,留在铝棒上面,同班的班长曾小安、张兴平、开吊机的员工司永泉都亲眼目睹,他们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如该吊带能够使用,难道接替旷昌金工作的下一班不通知取出来,或其他上班的员工也可以取出来作为我企图损坏公司财物的证据吗?况且在第二天车间主任李洪刚还亲自看见了该吊带已经不能再使用的事实,并未通知旷昌金返回岗位取出吊带。况且历来对于不能使用的吊带,员工们都是这样操作的,厂房对此操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具体做法。旷昌金所操作的工作是上架,替旷昌金的工人才是将铝棒传送至熔炉,如他发现旷昌金遗留的吊带能使用,只是轻轻一拉便能抽出来。旷昌金如果将该吊带取出来,下一班的员工再使用,完全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其后果由谁承担?所以,旷昌金在本案中是为澳美公司做了有益的工作,而不是有损于财产的行为。对于不能再使用的吊带的烧毁,澳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二、对于旷昌金的高温津贴问题。1、旷昌金的劳动合同书样本上,不论是长期坐空调房的厂长、经理、车间主任及下属一般车间的员工还是常年温度在40度以上铸造车间的员工,在劳动合同的第四条一项一款中都是一样的字样,即“乙方工资总额为元/月,该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项津贴(含高温津贴和法定各项津贴以及甲方福利补助)。”再则,如澳美公司所称属实,为何旷昌金工资条中的2012年8月、9月各有高温津贴50元,而其他月有高温津贴但未发放?2、工资条中的岗位津贴已经明确指明是含有毒有害津贴,因为旷昌金所在的铸造车间长期与铝含铅毒素最高、气味难闻的空气打交道。既然能指明是含有毒有害津贴,如果包含高温津贴的话也应当指明,况且在每个月的工资单中又有高温津贴项目。

三、关于2013年1月份的劳动工资。澳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1)旷昌金没有签收工资的证明,澳美公司怎么会发放工资?(2)2013年1月份工资只有1500元,澳美公司怎么会不扣生活费、住宿费?

综上,被上诉人旷昌金请求驳回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澳美公司发放旷昌金2013年1月份工资。

上诉人澳美公司、被上诉人旷昌金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工资、高温津贴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澳美公司无需向旷昌金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69.88元,旷昌金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旷昌金在答辩中要求判令澳美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属于在答辩中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澳美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内容径行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澳美公司、被上诉人旷昌金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澳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澳美公司上诉称旷昌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澳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澳美公司称旷昌金未将吊带取出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澳美公司未能举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其次,澳美公司称旷昌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但澳美公司也未能说明该吊带的价值,从一般常理分析,吊带作为用于捆绑铝棒、采用纤维编织的易耗品,也并不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再次,澳美公司还称旷昌金的行为影响铝棒质量,但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且澳美公司也认可旷昌金的行为没有给澳美公司造成大的损失。综上,澳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旷昌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澳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旷昌金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澳美公司应当向旷昌金支付赔偿金。双方均确认旷昌金的月平均工资为3342元/月,旷昌金在澳美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半年未满一年,故澳美公司应向旷昌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42元/月×1个月×200%=6684元。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澳美公司关于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澳美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问题。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虽然澳美公司与旷昌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旷昌金的工资中各项津贴已经包含了高温津贴,但从旷昌金的工资单可以看出,除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单上有明确列明高温津贴这一项目外,其他月份均未列明,并且8、9月份均列明发放高温津贴50元,10月份工资单中高温津贴一项无金额。由此可见,澳美公司关于每月工资中的各项津贴已经包含了高温津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澳美公司需向旷昌金支付高温津贴差额为535元(6.9元/天×5天+150元/月×4个月-100元),原审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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