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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涣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俊,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上诉人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填写原告某某酒店《职位申请表》一份,原告某某酒店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录用何某某的决定。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填写的《入店清单》中记载,何某某入职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试用期间工资为人民币2720元,试用期间为一个月,转正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该入店清单中还记载配发物品包含餐卡、劳动合同、考勤卡。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某某酒店以个人原因需要辞职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某某酒店于2013年4月3日同意何某某辞职。何某某在某某酒店工作期间,某某酒店未为何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何某某于2013年以某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确认何某某与某某酒店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酒店支付何某某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753.4元;3、某某酒店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3.3元;4、某某酒店为何某某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何某某与某某酒店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酒店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7072元;3、某某酒店为保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4、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在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某某酒店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某酒店应于2012年10月9日起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何某某及某某酒店进行签字或者盖章,且劳动合同还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而原告某某酒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名称为《劳动合同文本》的打印件中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签字或者盖章,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该劳动合同文本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原告某某酒店未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因原告某某酒店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某某酒店应支付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合计4个月零25天,而原、被告之间约定转正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67元(3200元×4月+3200元÷30天×25天)。对于何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某某酒店提出书面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何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酒店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部分,因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67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酒店、上诉人何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酒店请求:维持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某某酒店不向何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何某某入职时与某某酒店签订了权利义务明确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由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及员工入店清单构成,每一部分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原审法院否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判决某某酒店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确认劳动关系及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请求,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某某酒店未提交双方签章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将职位申请表认为是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

上诉人何某某请求:1、维持(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由某某酒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某某酒店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某某酒店没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

上诉人某某酒店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何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何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章(签字)确认的《员工入店清单》明确了何某某工作的部门、职位、入职时间、试用工资和转正工资,劳动者亦在该清单中申明其已经阅读劳动合同文本,并愿意按照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约定,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何某某在劳动中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何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酒店主张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判决由某某酒店向何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问题,何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某酒店提出书面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该项判决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某某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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