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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俊,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填写原告某某酒店《职位申请表》一份,原告某某酒店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批准录用李某某的决定。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填写的《入店清单》中记载,李某某入职日期为2012年9月3日,试用期间工资为人民币255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转正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该入店清单中还记载配发物品包含餐卡、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4月2日。李某某在某某酒店工作期间,某某酒店未为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某某于2013年以某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确认李某某与某某酒店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酒店支付李某某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407元;3、某某酒店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1999元;4、某某酒店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64.2元;5、某某酒店为李某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李某某与某某酒店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酒店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20475元;3、某某酒店为李某某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某酒店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某酒店应于2012年10月4日起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李某某及某某酒店进行签字或者盖章,且劳动合同还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而原告某某酒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名称为《劳动合同文本》的打印件中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签字或者盖章,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该劳动合同文本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原告某某酒店未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因原告某某酒店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某某酒店应支付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合计5个月零29天,而原、被告之间约定转正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900元(3000元×5月+3000元÷30天×29天)。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请求部分,针对该请求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部分,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某某酒店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某某酒店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酒店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部分,因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9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酒店、上诉人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酒店请求:维持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某某酒店不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李某某入职时与某某酒店签订了权利义务明确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由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及员工入店清单构成,每一部分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原审法院否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判决某某酒店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确认劳动关系及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请求,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某某酒店未提交双方签章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将职位申请表认为是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

上诉人李某某请求:1、维持(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3号民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由某某酒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11999元,补缴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某某酒店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某某酒店没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取得加班的报酬。

上诉人某某酒店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李某某因身体原因辞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李某某对仲裁裁决服判,未提起诉讼,故其超出原审判决内容之外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11999元,补缴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补充确认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

上诉人李某某针对其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重申原审提交的排班表,认为该排班表显示安保部实行轮班制,每天三班倒,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可证明李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某某酒店认为一部分排班表无公司印章,盖有印章的排班表存在严重的涂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无印章的排班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印章的排班表中关于倒班时间的备注为表格之外的手写内容,是否为事后添加亦无法核实,且某某酒店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补充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章(签字)确认的《员工入店清单》明确了李某某工作的部门、职位、入职时间、试用工资和转正工资,李某某亦在该《员工入店清单》中申明其已经阅读劳动合同文本,并愿意按照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约定,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李某某在劳动中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酒店主张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判决由某某酒店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某某酒店主张李某某以身体原因辞职,却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而李某某则认为其辞职的原因为某某酒店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鉴于某某酒店确未为李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李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某某于2012年9月3日正式批准录用,至2013年4月2日离职,转正后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由于李某某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某某酒店应向李某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某某酒店支付加班费,却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该项判决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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