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与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与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超,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原告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3年4月的15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在日常签到签退表中签到。2013年6月9日,原告发布通告,载明被告“行政人力资源工作不到位,给公司带来多方不变,予以辞退”。当天,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在被告离职前,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工资2435.3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4979元。后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3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仲裁院审理后,裁决:1、被申请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战某某双倍工资差额3826.7元、经济补偿金2080.8元,共计5907.5元。2、被申请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申请人战某某补缴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单位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3、驳回申请人战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诉称系被告没有工作业绩且不服从管理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辞退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日常签到签退表反映出被告并未每个工作日签到的事实。而注意到以下事实:1、日常签到签退表中每天的签到人员均不一致,2、被告在新入职的前4天均没有签到,真正签到的也仅有10天,3、原告在发布辞退被告的通告中对被告所谓“旷工”的事实并未提及,由于上述事实有违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通常行为,因此推断日常签到签退表并未如实反映被告的工作情况。鉴于此,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其规章制度,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于其被辞退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发放的4979元款项中包含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的上述款项中包含了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且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出的工资数额、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亦不能与上述款项相对应。而被告认为2435.3元系2013年4月份(即2013年4月11日至4月30日试用期的工资)的工资、4979元系2013年5月份的工资的主张,从金额上来看较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316元[(2435.3元÷20天×30天+4979元)/2]。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16元,经济补偿金2158元(4316元×0.5)。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应属于被告计算有误,因此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16元。二、原告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8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月工资的计算有误,2013年5月28日合并发放的是4月与5月的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217.5元;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业绩,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4979元,其中包含了6月份的工资、双倍工资等费用,上诉人不应再次支付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将上诉人2013年6月9日发布的通告作为事实予以确认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13年7月11日发放的4979元不仅仅是工资。
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合法取得该通告,该通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通告确为上诉人发布,上诉人亦认可该通告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而根据银行的账户明细账单的摘要中表明该款项为柜台代发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该笔款项不仅仅是工资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的2435.3元包含了2013年4月和5月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为1217.5元,双倍工资已经包含在2013年7月11日发放的4979元中,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28元(4316元÷30天×28天),原审法院计算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辞退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主张有权据此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低于其应实际应取得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932号民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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