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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诉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87


李平诉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再终字第0000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平。

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舵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李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桐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宜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平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13)12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皖民抗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检察员江文兵出庭。申诉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武,被申诉人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孙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华祥公司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平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自2003年始双方签订以一年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2005年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协议,确定2006年度完成销售任务为50.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劳动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用工合同,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2006年度销售产品价值26.9万余元,且货款未回笼。原告于2007年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使按被告所述,他与我单位有近二十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愿继续与其保持劳动关系,并非法律所禁止。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一审被告李平辩称:我自1987年进入原告单位连续工作二十多年,原告与我从未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从法律上讲,我和原告之间早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已是原告单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只要没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权对我行使解聘权,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可否定的。现原告以我未完成销售任务为借口,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2005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且未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根本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截止2006年上半年,我已完成任务26.9万元,由于原告派员至山西占领我的销售市场,以低于我在该地区的销售价格销货70余万元,又私下与我联系的业务单位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用新成立的北京办事处,取代山西的营销业务,因而导致我未能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起被告李平在原告单位先后任业务员、保卫干事等职务。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一年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协议书,双方约定2006年度被告李平在山西运城市场区域内承包经营原告的产品和管理相关销售人员,被告年销售产品回笼货款任务为50.8万元。被告李平2006年仅销售原告产品价款26.9万余元,回笼货款23万余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2007年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李平不服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曾向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07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

另查,被告李平以第一买主的身份在原告单位购货,在山西地区销售,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被告李平未在原告单位领取过工资。

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以年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但被告李平未能完成该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且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恶意干涉所致。该协议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协议书。现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lO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李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多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主观上,被上诉人不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遇有不理想的对象就随意辞退,这已成为被上诉人的惯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产品销售责任书,并不是劳动合同,且该“协议书”上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法人签章,故而该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条件,仅是企业内部为加强、促进业务员多销售产品而内定的销售指标,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任何特征与条件,这样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以所谓“第一买主”的特定条件约束当事人,其目的是促进产品销售,而且这样的做法只在2003年及2006年签订过,以前均未实行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20多年,又无具体明文规定完不成预定销售指标就结束劳动关系的约定,而原审竞“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其判决明显错误。况且,2006年销售指标未完成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底,违背协议约定,自行成立了北京办事处,低价销售自己产品,又委托当地商家进行销售代理,乃至架空上诉人在该地区销售业务,严重影响上诉人在山西地区业务指标,导致预定“协议书”中的指标不得完成,对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二,如果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亦应由被上诉人如数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予以经济补偿及解决养老的后顾之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20多年,整个青春年华均为被上诉人劳动而耗尽,终止劳动关系后,上诉人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如被上诉人决意要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给上诉人按退休处理,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按月薪1500元补发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并按每月1500元双倍支付经济补偿款,上诉人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述之请求。

被上诉人华祥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终止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87年到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自1993年起,被上诉人对业务员实行盈亏自负的“第一买主”的管理制度。2003年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以一年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以一年完成一定工作的协议书,2006年底协议期满,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至此,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终止劳动关系,显然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非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负有对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办理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约定;二是被上诉人系乡镇企业,不属于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范围,故而不负有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三是上诉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李平“工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诉人李平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华祥公司所属营销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华祥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胡斌在“甲方代表”栏签了名,并在日期上签有“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适应市场,强化销售管理,在执行“第一买主制”销售政策原则下,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业务员身份在山西运城市场区域内承包经营甲方产品和管理相关销售人员,乙方年销售回款任务为50.8万元。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乙方在承包产品经营权期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对本区域所发生经营业务负全部责任,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该协议书第六条主要内容为:乙方每季度超额部分可带入到下个季度,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任务的80%,甲方将终止协议并取消其在该地区的承包经营权,乙方享受本协议的权益也随之取消。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平虽系华祥公司的业务员,但李平于2005年12月26日自愿接受华祥公司执行的“第一买主制”的销售原则从华祥公司处购买产品在山西运城市场区域内承包销售,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华祥公司营销中心是华祥公司的业务部门,其与李平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履行法人行为,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第一、六条内容来看,约定李平年销售回笼款任务为50.8万元,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任务的80%,甲方将终止协议并取消其在该地区的承包经营权,乙方享受本协议的权益也随之取消,显然,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而建立的劳动关系。李平于2006年仅销售26.9万余元的产品,明显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华祥公司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终止协议并取消李平在该地区的承包经营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虽然在华祥公司以业务员身份工作20多年,但从未享受过华祥公司工资待遇,李平提交的华祥公司前称桐城县轴瓦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20日签署给太原办事处的“通知”,只能证明华祥公司拨付给李平及其太原办事处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利润及奖励款,不能达到证明华祥公司拨付给李平工资的事实。李平主张要求华祥公司给予办理社会保险,补发15个月的工资并按月薪1500元双倍支付经济补偿款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

李平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甲方(华祥公司)代表胡斌与乙方李平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看,这是一份销售任务承包合同。该协议没有涉及双方是否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而不是劳动合同。协议虽然有“李平没有完成年度销售货款回笼任务时,华祥公司终止协议并取消李平在该地区的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华祥公司取消的仅是李平在该地区的承包经营权,不是劳动关系。李平和胡斌签订协议之前,在华祥公司工作二十多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判决认定“从合同第一、第六条内容来看,约定李平年销售回笼款任务为50.8万元,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任务的80%,甲方将终止协议并取消其在该地区的承包经营权,乙方享受本协议的权益也将随之取消,显然,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李平在本院再审中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给予我办理保险登记与缴费手续,补发停职后按公司二级机构负责人工资标准到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

被申诉人华祥公司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1、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根据2006年度双方签定的协议期满而终止,是有证据证明的。2、抗诉机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协议基本涵盖了劳动合同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诉人受被申诉人单位管理,而且也是为被申诉人单位提供服务,申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也是公司的业务服务,根据实质内容要件,该协议也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合同。3、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所涉的劳动合同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申诉人李平在本院再审中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桐城轴瓦厂录用正式业务员的协议,证明书面形式上虽是录用协议但事实上双方是劳动关系,申诉人从公司改制前一直在销售的岗位上。证据二,变更函,证明2005年原安徽省桐城市轴瓦厂被华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并。

被申诉人华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我们一直承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此节事实不是本案的争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申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证据二在一审时已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以及被申诉人的辩解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销售任务承包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12月26日,申诉人李平与被申诉人华祥公司签订了以一年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协议书,2006年底协议期满,被申诉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合同,至此,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庆明

代理审判员丁绍福

代理审判员杨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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