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为与安天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大为与安天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天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藤达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水,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大为与原审被告大连安天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下称安天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刘大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为,被上诉人安天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为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大连碧丕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大连碧丕欧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有员工和设备转让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用工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另一份至2013年6月3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我,被告向高新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报备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中记载的原告的用工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因此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我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83.83元。
被告安天信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系合法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且已超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由被告正式录用,双方随之签署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的原公司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为保持原告工龄的连续性,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间唯一有效的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动期限所依据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系登记错误,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大为原系案外人大连碧丕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丕欧公司)的员工。2012年,被告安天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碧丕欧公司协议自2012年6月1日起,将碧丕欧公司的员工全员签约雇佣至被告处。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录用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6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指纹打卡的形式到被告处考勤,同时为原单位碧丕欧公司处理人事交接等相关事务。2012年6月30日,案外人碧丕欧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工资不变。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记载为劳动合同期满。另查,被告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的原告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中用工期限一栏记载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28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该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的用工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83.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当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一年、被告报备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记载原告用工期限至6月30日等主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双方主张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现原告以《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中记载的用工期限主张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系2013年6月3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索要和保管劳动合同文本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原告不能提供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仅以上述理由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书的存在,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大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刘大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错误且应采信《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记载的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安天信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72083.83元。
安天信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刘大为所称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其公司已向刘大为超额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根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然认可其指称的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持有一份,但现已无法提供该份劳动合同。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于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记载的用工期限,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约定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存在,也无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单位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则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碧丕欧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虽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系因原工作单位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安排,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作年限计算标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超过六个月而未满一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高于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且代扣个人所得税一项也符合大地税公告(2012)4号文件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欠发的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大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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