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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伟与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马庆伟与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伟。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系鞍山市普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庆伟与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马庆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杰,被上诉人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1日,马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至今。2011年6月因原告患头皮毛囊炎、湿疹,不适应轧钢高温作业岗位工作,经被告人力资源部门调配到基建队工作,原告在该岗位工作5个月;2011年11月20日,因该岗位无活,被告给原告无限期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为900元/月×14个月=12,600元。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多次找被告人力资源部门要求上班,而单位始终未答复。仲裁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2012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381.91元/年×16年=38,110.56元,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宝得公司辩称:一、原告原系被告宝得公司轧钢车间职工,因原告提出头皮有病,怕高温,要求调转岗位,被告应原告申请调至基建队。而基建队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办理综合计时工作制审批机关要求公司填报基础材料之一是基建队所有在岗员工签名,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名,因此按审批机关要求,原告无法在基建队岗位继续工作。故公司将其调到不实行综合计时岗位工作,原告不同意到岗,拒绝上岗,从2012年初未经请假拒不上班工作,长期旷工至2012年底合同期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经过董事会决定并经工会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终止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仲裁审理公正,程序合法。二、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长期旷工,被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8110.56元,是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岗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足额为原告交付五险,原告旷工期间答辩人无义务为其交付五险。四、公司没有给原告放假,原告无权索要最低生活费。五、原告要求公司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均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庆伟于1996年12月份开始到被告宝得公司工作,工种为钩料工,后转为轧钢车间操作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劳动报酬分配方式为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以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原告如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其中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考勤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不经书面请假连续旷工5天或21天内累计旷工7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1年6月8日,原告因患头皮毛囊炎,故申请工作调动,后被告单位将原告分配到烧结车间工作。由于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因患头皮毛囊炎烧结车间的工作干不了,后被告单位将原告分配到基建队。在基建队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基建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原告不同意签订此工作制,一直未签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单位将原告分配到烧结车间。2011年12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离开被告公司至劳动合同期满。2013年3月7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鞍经开劳人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马庆伟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马庆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及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告两次向被告宝得公司提出调换工作岗位,被告应其要求将其调换岗位,被告已履行了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但原告均称干不了且私自离岗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尽了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就不具有在该单位工作的职业能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此行为,证明了原告不听从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被告宝得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并经工会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称其离开被告宝得公司是因为宝得公司给其放假,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宝得公司否认原告此说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是否是被告宝得公司给原告放假在家休息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称被告宝得公司给其放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2,600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110.56元一节,因原告离岗期间,并没有经被告单位同意且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及2012年的其他社会保险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属社会保险机构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为其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一节,由于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此无法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庆伟要求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庆伟承担。

  马庆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自1996年至2010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已14年,被上诉人单位应与上诉人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2、上诉人调岗后,因该岗位无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无限期放假,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12,600元;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托管手续。请求:1、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110元,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600元。

  被上诉人宝得公司口头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合同有效。在履行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申请调换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两次为其调换岗位,自2011年12月份起至2013年1月1日,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违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不经书面请假连续旷工5天或21天内累计旷工7天”的规定,故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马庆伟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庆伟要求被上诉人宝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马庆伟主张因岗位无活,被上诉人给其无限期放假,应支付马庆伟生活费12,600元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得公司对马庆伟所陈述的事实未予认可,而马庆伟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其放假的事实,故对马庆伟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庆伟主张宝得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因马庆伟在与宝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马庆伟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庆伟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一节,上诉人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该法律条文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庆伟主张被上诉人宝得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一节,本院认为,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属社会保险机构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缴,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马庆伟辩解其不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马庆伟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请假,也未到岗上班,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马庆伟理应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何种状态,其辩解不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故对马庆伟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庆伟辩解其患毛囊炎,无法适应工作,单位给其放假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单位给其放假一节,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庆伟庭审中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患毛囊炎,被上诉人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马庆伟所患xxx病,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且马庆伟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该仲裁申请,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张瑞虹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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