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彭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彭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彭某于2001年8月20日到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过一般员工、部门主管、部门经理、装潢中心的业务经理、分公司经理,2010年6月开始任分部经理。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3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8565元,工资领取至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在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开,其工资领取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被告2012年度剩余年假23天未休,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应补发被告未休假的工资14408元。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6842元;2、裁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81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2013)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某赔偿金196842元;二、由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某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1421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对员工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在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订单管理中的虚假情况,对九折卡违反规范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员工手册》9.4.3条其他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公司或其他方面的损失,金额达到人民币4000元的规定。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导致原告公司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为其他员工,相应的损失并非被告所造成。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也并未履行此一法定程序规定,并且在其《员工纪律处分审批表》原件中缺乏部门总监及二级经理签字,也说明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内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相关金额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诉讼中双方确认以平均数8558.33元计算11.5个月并计算两倍并无不当,故支持人民币19684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度应休未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庭审中双方认可为14408元,而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支持的11421元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彭某赔偿金人民币196842元;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彭某应休而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142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认可。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案报告》、《员工纪律处分审批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虚假订单、没有按照公司对九折卡管理的要求对部门进行管理,并造成公司23148元的折扣损失的情况。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9.4.3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上存在瑕疵”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分部经理,其职责需定期检查流程情况且对下属所有部门进行管理。客户赵某某、王某某两单业务明显系被上诉人管理失职所致,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未成立工会,并不违法,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没有成立工会而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不仅违反了上诉人的内部规定,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本案中不存在虚假订单,即便有虚假订单,上诉人亦无权适用《员工手册》9.4.3款规定开除被上诉人。三、王某某、赵某某系按《沟通细则》规定先以9折购买材料,其后来未装修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且在开除被上诉人之前并未确定王某某、赵某某不肯退还已享受的折扣优惠,上诉人亦未能证明23148元的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上诉人已遭受23148元折扣损失的事实不成立。四、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经存在,但该损失系由被上诉人下属的下属直接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被上诉人与该业务员、决算员承担同等责任,其无权开除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及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装潢中心的分部经理,职责是管理整个装潢中心的人员和业务;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在虚假订单问题和九折卡管理上出现失职,导致上诉人公司损失,因此上诉人是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3、上诉人公司没有成立工会组织。
上诉人针对补充的事实1,重申其一审提交的职位说明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岗位职责内容。对此,被上诉人对职位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是装璜中心的分部经理,但对装潢中心的决算部只有行政管理权,没有业务上的管理权,装潢中心的决算部直接由大区的决算部直接领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职位说明书对上诉人的岗位职责、主要工作内容进行了说明,至于装潢中心的决算部由谁直接领导和管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仅对上诉人补充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装潢中心的分部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的岗位职责以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职位说明书为准。
针对补充事实2中虚假订单问题,上诉人重申其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的面谈记录、客户电话回访记录,欲证明通过上诉人对客户的电话回访,发现客户无人接听电话或者客户飞单,这些即属于虚假订单,但是这些订单已经计算在被上诉人的业绩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未在面谈记录上签字,对面谈记录不予认可;客户电话回访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是否拨打过客户电话,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故对客户电话回访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的面谈记录、客户电话回访记录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面谈记录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面谈记录、客户电话回访记录不予确认。针对被上诉人在九折卡管理失职问题,上诉人重申其一审提交的沟通细则、客户赵某某和王某某的结算报表,欲证明沟通细则详细规定了九折卡的办理流程,虽然办理九折卡不需要被上诉人审批,但是被上诉人应当监督、检查流程的执行情况。客户赵某某和王某某都是只购买了材料,但没有实际装修,正常已经装修的客户应该有个竣工决算表,因此客户赵某某和王某某不应当享受九折优惠,但现在无法与这两名客户联系上,无法追回九折优惠的差额,造成的折扣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沟通细则予以认可,根据沟通细则的规定,九折卡的开卡由被上诉人的下属业务经理审批。上诉人为了防止客户购买材料后却没有实际装修,还要求客户签订一个参加优惠活动的确认单,其中规定“如决算合同额未满足条件,对于已以9折优惠购买材料的优惠金额,客户须在结算时以现金退还给百安居”,在沟通细则中还明确规定了如果客户不退还优惠金额的解决办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赵某某和王某某的结算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结算报表中优惠金额相加之和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沟通细则,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对其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赵某某和王某某的结算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确认。据此,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补充事实2,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针对补充事实3,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成立了工会组织,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补充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确认:上诉人未成立工会组织。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1、订单管理存在有虚假订单的情况;2、对于九折卡的管理没有按照公司对九折卡管理的要求对部门进行管理,以至于造成公司23148元的折扣损失。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有虚假订单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制定的关于九折卡办理的沟通细则中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对九折卡的管理负有何种职责、需承担何种责任,在被上诉人的职位说明书中亦无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述两项违纪行为均无事实依据。关于折扣损失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已经产生;其次,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失职造成公司23148元折扣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4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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