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与周成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与周成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敬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刈,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成荣。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芬,系上诉人周成荣妻子。
上诉人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瑞菲公司)与上诉人周成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决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瑞菲公司不用支付周成荣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149.4元;3、判决瑞菲公司不用支付周成荣护理费2217.84元;4、判决瑞菲公司不用支付周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14.34;5、判决瑞菲公司不用支付周成荣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判决瑞菲公司不用支付周成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07.15元;二、判令周成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周成荣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764.37元(2750元×14个月+2750元÷21.75天×10天);2、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护理费10650元;3、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275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4元(2757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2757元×8个月),合计52383元;3、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4、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医疗费6566.34元;6、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伙食补助费3472元[56元×(43+19)天];7、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营养费5000元。8、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交通费6000元;9、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病假工资5500元;10、请求改判瑞菲公司支付周成荣住宿费及生活费12000元;11、一、二审诉讼费由瑞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原审第八项医疗费、第十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第十一项有关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第十二项病假工资有争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还是2012年11月30日;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支付基数如何确定;3、5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全部抵扣有关工伤待遇费用;4、上诉人瑞菲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成荣病假工资、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生效的(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瑞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成荣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9月16日,工伤医疗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不允许解除。工伤医疗期满后,瑞菲公司未要求周成荣回去上班,周成荣亦未主动要求上班,双方亦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周成荣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由周成荣解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周成荣对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750元/月计算,经查,周成荣受伤前每月工资最高为2750元,并非每月固定为2750元,周成荣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642.86元,周成荣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9月16日,据此瑞菲公司应当支付周成荣停工留薪期工资38215.15元(2642.86×14+2642.86÷21.75×10)。
由于瑞菲公司未足额支付周成荣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周成荣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瑞菲公司应当支付周成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6607.15元(2642.86×2.5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上诉人瑞菲公司认为应按2500元/月计算,上诉人周成荣认为应按275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受伤时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周成荣平均工资2642.86元/月低于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1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950.8元,故应按2950.8元计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周成荣平均工资2642.86元/月未低于深圳市周成荣受伤前即2010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应按2642.86元/月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瑞菲公司应当支付周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5.74元(2642.86×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1.6元(2950.8×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6.4元(2950.8×8)。由于周成荣只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故瑞菲公司只需支付周成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扣除瑞菲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瑞菲公司还需支付周成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8355.74元(23785.74+5514+22056-3000)。
关于5000元伙食补助费是否可以抵扣其他费用,经核算,上诉人瑞菲公司应支付周成荣伙食补助费为2464元(56元/天×44天),上诉人瑞菲公司自愿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的生活费5000元,由于瑞菲公司已明确该项费用为伙食补助费,故不可以折抵其他费用。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周成荣所主张的医疗费6566.34元均系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由于周成荣到外地治疗未经批准,故瑞菲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医疗费。同理,周成荣到外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均不属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上诉人瑞菲公司无需支付。瑞菲公司代理人虽在仲裁时认可支付该医药费,但是其系一般代理,无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权利,故此代理行为对瑞菲公司不具约束力,在一审时瑞菲公司明确不同意支付该医药费。关于病假工资,周成荣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根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瑞菲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6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0元,周成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伤系因瑞菲公司重大过失或故意引起,故其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瑞菲公司只需支付周成荣在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瑞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成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成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8215.15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成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合计人民币48355.74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周成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菲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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