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亭,该公司派遣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企业公司”)、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诚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亭、李宇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入职联诚企业公司并被公司派遣至中钢国际公司工作。与联诚企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截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中还约定派遣期满后,如用工单位对所派遣岗位没有用工需求的,联诚企业公司将为调配其他岗位。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派遣期限更改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11月22日,12月5日、12月25日联诚企业公司向中钢国际公司发函询问包括在内的劳动合同及派遣期限即将到期的人员是否续签,中钢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26日、12月31日回函称包括在内的派遣期满员工到期将不再用工,退回联诚企业公司。2013年11月29日,中钢国际公司将上述决定书面告知,签字签收告知信件。联诚企业公司遂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与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联诚企业公司与及中钢国际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25.64元。
2014年1月7日,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联诚企业公司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防暑降温费。该会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诚企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256.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诚企业公司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钢国际公司已将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支付。联诚企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诚企业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56.4元;2、上述诉讼请求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3、判决案件受理等全部费用由及中钢国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联诚企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也明确变更的是派遣期限,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可知,联诚企业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仍为2015年3月31日。因此,当中钢国际公司因被派遣至中钢国际公司的期限届满,将退回联诚企业公司后,联诚企业公司直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属于违法解除。主张联诚企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联诚企业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61256.4元。称中钢国际公司不应无故退工,故中钢国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中钢国际公司退工是基于派遣期满,中钢国际公司无需再用工而决定的,并无过错,故其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无需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联诚企业公司称其与劳动合同已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且系因中钢国际公司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并将退回联诚企业公司,联诚企业公司无合适岗位调整才与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合同,上述行为并无不妥。但不论从变更协议书的约定还是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均显示,双方变更的仅是劳务派遣期限,且派遣期满后,如果用工单位不再用工,联诚企业公司应为调整岗位,即使无合适岗位调整,也应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非单方以劳动合同不续签为由与其解除合同,故联诚企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联诚企业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应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但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案解决的是联诚企业公司与及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合同纠纷解决完毕后,联诚企业公司仍有权利再依据其与中钢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向中钢国际公司另行主张。故联诚企业公司提出依据其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应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应另案解决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2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联诚企业公司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联诚企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诚企业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6.4元,该费用由中钢国际公司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联诚企业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并非违法解除;2、劳务派遣系中钢国际公司原因造成,并且中钢国际公司拥有完全的用人决定权,是事实上的用人单位,应判决中钢国际公司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或者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不具备执行的可能性。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联诚企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联诚企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中钢国际公司大面积退工造成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联诚企业公司无法继续为合理安排岗位,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联诚企业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联诚企业公司与解除系合同到期终止,并非违法解除。中钢国际公司是事实的用人单位,在派遣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故应当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针对联诚企业公司的上诉辩称,联诚企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至2015年3月1日,联诚企业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中钢国际公司辩称,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是用人单位联诚企业公司的责任,而非用工单位中钢国际公司的责任。中钢国际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不再用工,且与的用工期限届满,将退回联诚企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中钢国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就劳务派遣签有协议书,双方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本案主张劳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中钢国际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以及联诚企业公司不具备执行力等上诉理由不能成为中钢国际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故中钢国际公司不同意联诚企业公司和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联诚企业公司、和中钢国际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本案入职联诚企业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钢国际公司工作,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之间签有书面劳务派遣协议,亦以联诚企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结合本案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为被派遣劳动者,联诚企业公司为用人单位,中钢国际公司为用工单位。
本案中,联诚企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随后并未对劳动合同截止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然,联诚企业公司直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联诚企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联诚企业公司主张对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应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亦主张由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联诚企业公司的申请将中钢国际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系为查清本案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事实。鉴于联诚企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联诚企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因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审法院释明联诚企业公司要求中钢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另行解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要求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连带承担经济赔偿金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其在劳动仲裁时未对中钢国际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裁决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纪申
代理审判员乜红
代理审判员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雷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邓晓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若宇
速录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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