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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诉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2


王文娟诉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56号

  原告王文娟。

  委托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勤孝,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茵,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晖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车小汛,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茵,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上海春晖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春晖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孝、吴茵,被告春晖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车小汛、吴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娟诉称:其于2002年8月15日进入被告春晖学校工作,任清洁工,当时校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连云港路201号,直至2006年5月被告春晖学校因世博会搬迁。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起与被告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校址迁至上海市延长西路529弄25号后,原告仍在学校内工作。2007年9月起,原告主要在小卖部售货,次要工作为打扫卫生。2008年1月起,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起,原告与案外人董金美一同负责管理学校1号楼五楼女生宿舍的事宜及1号楼、2号楼走道、厕所、楼梯、栏杆、操场等的卫生,直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离开。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原告200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7807.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休日加班工资182877.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51.98元,共计345236.93元;2、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633.27元;3、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32.78元;4、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原告代通金4302.98元;5、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4626元;6、被告春晖学校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8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案外人上海工具厂技工学校工作,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春晖学校在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住在学校,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无需工作,亦不存在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即使存在加班情形,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应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内提起,现已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且不适用代通金,赔偿金与代通金的请求亦不能并用,且原告与被告春晖学校间系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赔偿金及代通金的法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均高于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两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春晖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进入案外人上海工具厂技工学校工作,2006年5月31日上海工具厂技工学校因世博会动迁改制为被告春晖学校,同时隶属于被告电气公司。被告电气公司与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止,此后原告与被告春晖学校建立劳务关系,同意被告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暂住证,证明原告单位及工作地址;2、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四份、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三份,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情况及就业单位;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4、2006年被告春晖学校的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5、2009年1月16日被告春晖学校的清洁工岗位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6、2009年8月被告春晖学校的宿舍管理工作制度汇编一份,证明被告春晖学校隶属于上海电气集团,其中规定各岗位责任及工作内容,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宿舍值班制度证明原告需24小时在岗;7、被告春晖学校的学校暑假期间老师值班安排,证明原告暑假、寒假需上班;8、工商银行存折及账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9、2013年3月14日的三楼宿舍管理员交接单,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10、被告春晖学校的机构信息,载明被告春晖学校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11、照片四张,拍摄地点为被告春晖学校宿舍楼三楼的值班室,证明原告夫妻住在宿舍楼的值班室内。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上面写的工作单位是被告春晖学校,被告电气公司认可与原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气公司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为被告春晖学校的作息时间,并非原告的工作时间,从作息时间表来看,7:30学生宿舍关门,15:30学生宿舍开门,即7:30至15:30期间原告是不工作的,宿舍钥匙要交到学生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清洁工岗位的基本要求,不能反映原告所谓的工作强度和具体工作情况,亦无法显示存在所谓加班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宿舍值班制度是针对老师值班,原告系宿舍管理员,适用宿舍管理员岗位责任书,原告住在宿舍内不存在值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写明系教师值班,与原告无关,恰恰证明寒暑假期间原告不上班,只是住在学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工资都是超过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原件应在原告手中,对内容无异议,确实已办理交接,但交接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春晖学校的宿舍楼,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工作场所,无法证明工作内容。

  被告电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聘(借)用工作人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表示原件已找不到,证据来源系由被告春晖学校提供,证明被告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名并非其所签,且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春晖学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系其从资料中取得,原件已找不到。

  被告春晖学校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02年8月15日至被告春晖学校处工作,任清洁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春晖学校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与被告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电气公司自述其与原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春晖学校自述其与原告在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电气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自2006年1月起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取得劳动报酬,当月获取上月的报酬。2006年5月31日,被告春晖学校成立。2010年2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3月14日,原告离职。原告已领取了被告电气公司为原告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于2010年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先决问题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关系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2002年8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春晖学校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春晖学校建立劳务关系。首先,各方均确认被告春晖学校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原告于2010年2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当庭陈述其已领取了被告电气公司为原告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定义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关系是由有资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被告春晖学校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在2002年8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春晖学校并不具备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于2010年2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此后亦领取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现原告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均系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法采纳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确认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春晖学校建立劳务关系。

  关于200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作息时间表、清洁工岗位责任书、宿舍管理工作制度汇编、学校暑假期间老师值班安排等,拟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则主张上述证据系学校规范,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本院认为,工作时间的安排并不必然等同于加班时间,加班时间需有相应的加班事实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且原告确认其居住、生活在学校,原告的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混同,原告对自身工作时间、方式等可自主安排,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两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及代通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及赔偿金;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7332.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亦未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项下代通金的适用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302.9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当月支付当月工资的标准来看,2006年9月、2008年4月分别存在50元、36元的工资差额,另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实得报酬中包含303元伙食补贴,不应认定为工资,予以剔除后实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当月收到上月全月的报酬,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工资支付方式,原告收到的2006年9月、2008年4月工资均高于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难以认定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另,原告主张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有303元伙食补贴不属于工资,应在认定工资时予以扣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资中包含伙食补贴项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春晖学校对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7807.3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2877.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551.98元,共计人民币345236.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4633.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7332.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4302.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46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上海春晖职业技术学校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王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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