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平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肖平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肯帝亚公司与肖平的劳动合同虚假,肯帝亚公司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二)肯帝亚公司工作环境恶劣,灰尘多、噪音大、有职业病危害。肖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肯帝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肖平于2012年6月29日进入肯帝亚公司从事地板操作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700元。在劳动合同协议条款中,肖平选择自行办理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此后肖平在肯帝亚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所得月平均工资为2592.2元。2012年11月20日,肖平向肯帝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其中表述:“本人进入肯帝亚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适应不了这里的工作环境,灰尘多,噪音大,工作五个月身体有不适感。厂里未提供起码的防护品(口罩),冬天没有洗澡澡票,对厂里的福利和做法不满,因此决定解除与肯帝亚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后,肖平再未去肯帝亚公司上班。2012年12月,肖平以肯帝亚公司劳动强度大、环境差、灰尘多、噪音高、冬天到了不发澡票以及肯帝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等为由,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肯帝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肯帝亚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00元,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3000元,支付1个月的失业金9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肯帝亚公司按2592.20元月工资标准为肖平申报并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驳回肖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肖平不服仲裁裁决,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肯帝亚公司提交2012年2月8日委托丹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废水、厂界粉尘、甲醛等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烟尘、林格曼黑度等工业废气、厂界噪音进行监测,该站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监测意见为:“我站受江苏肯迪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其进行现场检测。本次监测在该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监测布点、测试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监测结果表明:该公司总排口废水的PH、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总磷、总氮、氨氮、石油类浓度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厂界噪声昼夜等效声级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中2类区标准;厂界粉尘浓度、甲醛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标准;导热油炉(YLW-1900)林格曼黑度、烟尘排放浓度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1二类区Ⅱ时段标准,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2Ⅱ时段标准。”
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肖平与肯帝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肯帝亚公司为肖平按2592.2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申报并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三)驳回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肖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肖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肯帝亚公司与肖平所订劳动合同,有肖平本人签字,且肖平向肯帝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明确表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肖平主张与肯帝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虚假,无事实依据。合同关于肖平自行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条款,因排除劳动者权利,当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正因为该条款无效,一、二审判决肯帝亚公司为肖平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而肖平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肖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肯帝亚公司工作环境恶劣,灰尘多、噪音大、有职业病危害。但是,肯帝亚公司提交的丹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本次监测在该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监测布点、测试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监测意见为:该厂废水、厂界粉尘、甲醛等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烟尘、林格曼黑度等工业废气、厂界噪音等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肖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肖平要求肯帝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肖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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