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明与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闫国明与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保平。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国明,被上诉人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澳托克公司、闫国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05年9月26日,闫国明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试用期满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人民币)2,0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闫国明原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澳托克公司仍授权闫国明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闫国明为项目经理。2012年1月16日,闫国明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澳托克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工资及年终奖15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后澳托克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闫国明劳动关系在案外人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澳托克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澳托克公司、闫国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2年1月16日,判令澳托克公司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闫国明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工资,对于闫国明其余仲裁请求均不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系澳托克公司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该公司会计通过银行陆续将公司资金划入闫国明个人银行卡内,金额合计33万元。2011年4月23日,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国明签订两份《固定资产确认函》,载明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闫国明在山东济南购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2XXXX,该车虽由闫国明以个人名义购买,但闫国明确认该车购车款由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车辆所有权归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自购车日起借予闫国明使用,如闫国明要求离职则将车辆交回公司。2011年12月20日,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闫国明提起诉讼,要求闫国明返还上述车辆及33万元除购置车辆外的余款143,200元,该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解决本案诉争事项的前提,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先裁后审,故于2012年6月11日裁定驳回了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3年2月20日,澳托克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闫国明返还购车款186,800元及其他款项143,200元,共计33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澳托克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澳托克公司诉称,闫国明原系澳托克公司员工,澳托克公司委派闫国明担任山东市场销售经理,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澳托克公司共向闫国明汇款33万元,该款中有186,800元用于购车,该车户名登记为闫国明,但产权属于澳托克公司所有,双方明确约定车辆借予闫国明使用,离职时需将车辆交回澳托克公司,余款则是备用金,闫国明现已离开澳托克公司,但未交还车辆及其余备用金,故要求闫国明返还上述33万元(其中购车款205,619.90元,余款124,380.10元)。
闫国明辩称,澳托克公司提及的车辆(鲁A2XXXX小型轿车)是闫国明自行购买的,与澳托克公司无关。澳托克公司是曾汇款33万元给闫国明,其中20万元是闫国明2010年的奖金,剩余13万元是销售费用、差旅费、业务单位的保证金等,均已用在业务上,该款使用的最终受益人是澳托克公司,闫国明是代表公司使用的,澳托克公司现主张返还没有依据。故对于澳托克公司的诉讼请求闫国明均不同意,且认为澳托克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审理中,闫国明认可收到的33万元为澳托克公司给其的汇款,对于使用情况闫国明所提供的证据澳托克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33万元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审计意见为:用于购车及相关费用为205,619.90元,剩余124,380.10元根据现有的澳托克公司、闫国明双方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其实际划款用途和使用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闫国明认可澳托克公司向其汇款33万元,主张其中的13万元为业务款,已为工作需要而使用,对此闫国明应负举证责任,但闫国明对此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澳托克公司现要求闫国明返还汇款中的124,380.10元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余款,澳托克公司则自称“该款用于以闫国明名义购车并借予闫国明使用,产权属澳托克公司所有,闫国明离职时需将车辆交回澳托克公司”,但澳托克公司现起诉要求闫国明返还钱款显属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闫国明返还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钱款124,380.10元。
判决后,闫国明不服,上诉于本院。
闫国明上诉称,闫国明提交的购买机动车的相关发票证据是为了证明机动车是由闫国明自行购买的,上述发票在人民法院没有做出认定前,鉴定机构却将其认定成是由澳托克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进而经过计算认为澳托克公司给闫国明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购买车辆的款项。原审法院不经过判断就完全依赖鉴定结论做出判决,过于草率。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3万元,闫国明也不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但该款项确实为2010年闫国明的奖金20万元和2011年的13万元销售费用。销售费用全部为澳托克公司业务支出,应由澳托克公司承担,而非闫国明个人负担。为了证明闫国明的观点,闫国明提交了自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用来证明闫国明的奖金发放及销售费用使用情况。同时,闫国明也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澳托克公司调取闫国明工资、奖金及销售费用花费的财务数据。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奖金标准成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澳托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澳托克公司辩称,闫国明收取33万元,其中20万余元用于购车,还剩12万余元,如闫国明认为此款项是其为澳托克公司花费的业务费用,应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闫国明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闫国明提供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闫国明提供的报销凭证均为澳托克公司业务支出,澳托克公司却始终不予报销。澳托克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澳托克公司从未认可过闫国明主张报销款项是用于澳托克公司的业务开支。
本院认为,闫国明自称澳托克公司汇款124,380.10元已用于业务支出,但遭澳托克公司的否认,闫国明又未能举证该笔款项确实为澳托克公司所花去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澳托克公司要求闫国明返还124,380.10元的钱款,理由正当。闫国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闫国明收取该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作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闫国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闫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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