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秀英与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颜秀英与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冰青。
委托代理人曲海营。
委托代理人葛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AVIERLACALLE。
委托代理人李攀。
上诉人颜秀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秀英为协保人员,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加力公司”)为劳务派遣机构,双方曾分别签订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劳务聘用协议二份,约定颜秀英被派遣至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从事店员工作。颜秀英一直在迪亚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6日力加力公司根据颜秀英的工作表现,书面通知颜秀英于同月23日解除劳务聘用协议。同月30日颜秀英为此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3、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450元。次日,仲裁委以颜秀英系养老退休人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现颜秀英不服仲裁委决定诉至原审法院。颜秀英诉称,其为协保人员,于2008年6月22日受力加力公司派遣至迪亚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5日迪亚公司告知不用继续上班,次日力加力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迪亚公司老板检查工作时,其离开收银岗位是准备去抄信用卡,途中只是接了电话,现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迪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在职期间其从未享受年休假,曾约定其每月休息6天,但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仅休息4天,每日工作时间为7:00-14:00,午餐半小时,实际仅化费15分钟,自2013年3月起双休日加班16天(按每月加班2天计算),店庆期间加班10天,平时陆续加班4天,总计加班30天,迪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不服仲裁委决定诉至法院,要求迪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3,000元×5个月);2、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3、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4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颜秀英于2011年2月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力加力公司为劳务派遣机构,与颜秀英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二份,派遣颜秀英至迪亚公司工作,同时颜秀英作为协保人员,和力加力公司为特殊劳动关系,而迪亚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由于颜秀英和迪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颜秀英2011年2月起为退休人员,故颜秀英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颜秀英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7:00-14:00,扣除午餐时间半小时,每天仅实际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现颜秀英所诉存在加班事实,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迪亚公司对超市营业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故颜秀英要求该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4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颜秀英要求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颜秀英要求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颜秀英要求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颜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8年起就在被上诉人迪亚公司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迪亚公司辩称,上诉人诉称2008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实是由案外人(另一家派遣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经力加力公司派遣于2010年6月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力加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机构,派遣上诉人至迪亚公司工作。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提前5日通知可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颜秀英系协保人员,与被上诉人力加力公司签有劳务聘用协议。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力加力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迪亚公司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迪亚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力加力公司之间为特殊劳动关系,由聘用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迪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迪亚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迪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迪亚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2,500元,此系被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秀英人民币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颜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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