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殷明欣与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9


殷明欣与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明欣。

委托代理人薛孝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明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无锡市园林绿化建设监理站经工商局核准成立,于2004年7月8日变更为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变更为园景公司。1987年7月,殷明欣至无锡市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工作(后更名无锡市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殷明欣被调入园景公司任副总经理。2004年9月27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4年7月1日起,岗位为经营管理,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

2008年1月14日,无锡市园林管理局调殷明欣至无锡市绿色装饰公司(无锡市园林管理局下属单位)任经理,但殷明欣未同意。此时,园景公司办公地点搬至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号联创大厦东楼10层,殷明欣打包的办公用品至今未打开使用。后园景公司主管单位改为城发集团。经城发集团协调,园景公司于2009年1月补发了殷明欣2008年全年工资。

2008年11月14日,园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关于解聘殷明欣同志职务的决定》,并将该决定抄送无锡市园林总公司。公司章程上有殷明欣的签名。

2009年3月2日,园景公司向殷明欣发出通知:“鉴于你未能按公司2008年12月23日发出的书面通知要求至技术质量部报到,且自2009年1月1日起缺勤至今。经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均未予理睬。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保障公司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将有关事项向你书面通知如下:1、根据园锡监(2008)7号文件的相关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你的工作岗位调整为B级部门副经理,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技术质量部报到,并由该部门经理安排具体工作;2、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节假日除外)将公司根据岗位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办公等相关设施移交至公司行政部。新工作岗位如需领用相关物品,请重新办理领用手续;3、如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仍不能正常出勤,公司将根据《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进行处理。”2009年3月2日,园景公司向殷明欣寄送了上班通知及奖惩管理制度。殷明欣签收了该邮件,但称未见奖惩管理制度和确认书。

2011年1月4日,园景公司向殷明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2009年3月2日,本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要求你到岗上班的通知。通知送达后,你仍无故缺勤达一年之久。公司本着对你负责的态度,多次与你电话联系,一再给你改正的机会,但均未果,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公司的劳动纪律,保障公司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20款的规定,决定与你解除200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办公室内的私用物品清理完毕,交回办公室钥匙及领用的办公用品。如你逾期不与公司交接,公司将视为目前你办公室内的私人物品为遗弃物,届时将由公司自行处理,后果自负。”园景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5日、3月31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该通知,收件地址均为无锡市爱家金和湾28号701室。2011年6月2日园景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再次将该通知寄送。2011年7月13日园景公司将退工单、失业人员就业培训通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给殷明欣,并为殷明欣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殷明欣仍拒绝签字。

原审再查明,2006年12月,园景公司将原有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2009年1月4日,园景公司召开会议,讨论修订工资支付制度及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等。同年2月2日至10日,园景公司对工资支付制度和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同年9月10日,园景公司向各项目监理部、部门发出《关于印发﹤2009年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制度(试行)﹥和﹤2009年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2009年初园景公司补发了殷明欣2008年全年工资,并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社会保险交至2009年10月。

2010年7月12日,园景公司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下称税务六分局)发出《关于请求贵局出具殷明欣个人所得税(含股利红)申报与扣缴相符证明的申请》,要求对殷明欣2005年至2009年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核对,税务六分局回复“经核对该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方面,特别是殷明欣个人数据的核对,与该单位代扣代缴数一致。”税务六分局在该回复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殷明欣认为该回复是先有公章,后有书写内容,不予认可。为此,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至税务六分局调查,税务六分局证实该申请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内容由税务专管员章利兴书写。

2013年2月1日殷明欣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其2009年1月至被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标准为2010年前年薪20万元,2010年起年薪25万元,合计95万元;绩效工资2009年至2012年合计48万元;2、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被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3、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被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公积金,按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的标准缴纳(单位)缴费标准为12%,具体标准为:2009年9800元/月,2010年10800元/月,2011年12400元/月,2012年12900元/月,总计6609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42万元;5、要求园景公司返还其2005年1月起个人所得税多扣金额63282.46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5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对殷明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殷明欣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书(2009年3月2日、2011年6月13日)、EMS特快专递邮寄存根以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失业人员就业培训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庭审中,园景公司称,2009年1月,园景公司主管单位变更为园管中心。同年10月,经园管中心组织协调补发殷明欣2009年1-4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至2009年10月,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殷明欣认为组织协商是有这回事,但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至园景公司领取2009年的4个月工资。殷明欣认可已将电脑、汽车钥匙交至园景公司,办公室钥匙至今未交。

殷明欣陈述,2009年初,其将无锡市德溪路302号502室的房屋卖掉之后搬至无锡市锡通新村其父母租住的房屋内居住了近一年。2009年年底,其搬至爱家金和湾36号502室。2012年年初,其搬至爱家金河湾28号701室。2009年年底其将爱家金和湾两套房屋的地址及新的手机号码(xxx)告知了园景公司。园景公司陈述殷明欣仅将爱家金和湾28号701室的地址及新的手机号码进行了告知。在2011年园景公司向殷明欣发送快件中,均载明殷明欣新旧两个手机号码(xxx、13xxx219)。2011年1月5日的回单上注明“拒收”、3月31日回单上注明“人在外地要求退回”、6月3日的回单上注明“电联拒收”、7月13日回单上注明“拒收”。

此外,殷明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下达2007年度控股公司经营班子和职工年终分配方案(建议)的通知,证明其绩效分配比例为23%,原则上一定3年不变;

2、2008年1月26日无锡市园林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殷明欣基本年薪20万元/年,绩效分配比例23%;

3、2010年12月22日无锡市园林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经营班子成员工资总额为50万元,其年薪为25万元;

4、无锡市园林建筑监理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9月净利润,证明各年份净利润;

5、2007年无锡市园林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经济指标及绩效核算办法,证明2007年至2009年其绩效年薪计算方法;

6、2010年2月21日无锡市园林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9年公司绩效收入为70.25万元,得以计算其绩效年薪;

7、无锡市园林总公司文件《关于印发﹤无锡市园林总公司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2010年至2012年殷明欣绩效年薪计算方法;

8、殷明欣代扣个调税明细表,证明2005年代扣20636.2元、2006年代扣28799.29元、2007年代扣45218元、2008年代扣80884.24元;

9、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证明2009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础为9800元,企业单位缴存比例为12%;2010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础为10800元,企业单位缴存比例为12%;2011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础为12400元,企业单位缴存比例为12%;2012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础为12900元,企业单位缴存比例为12%;

10、园景公司证明,证明2012年公司净利润为567.44万元。

园景公司认为殷明欣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在实体上,殷明欣也存在连续旷工近两年的事实,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解除与殷明欣的劳动关系也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认为,殷明欣与园景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园景公司根据殷明欣劳动合同地址及新提供的住址无锡市梨花新村18号、无锡市爱家金和湾28号701室,分别于2011年1月5日、3月31日和7月12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及退工单、失业人员就业培训通知。收件上标注了殷明欣的两个手机号码“13xxx219”、“13xxx666”。收件回单上注明“拒收”、“电联拒收”、“人在外地要求退回”,证明殷明欣对园景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是明知的,只是不愿意签收而已。因此,殷明欣认为园景公司的辞退通知违法或者侵犯其权利,则应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拒收该辞退通知之日起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其权利。殷明欣称该期间一直到相关部门上访,该事由不是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且没有证据证明殷明欣有不属于其自身原因阻碍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本诉求。至于时效起算点,殷明欣强调2013年1月向园景公司执行董事孙清林了解情况才得知被辞退。事实上,2008年1月14日,无锡市园林管理局调其到无锡市绿色装饰公司任总经理,其不同意,其已经知道此时起即与该公司发生任职、待遇等劳动争议。2011年1月,园景公司向殷明欣发出解除通知,殷明欣拒收就应当知道相应后果,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自2011年1月5日起算。即使将送达的时间放宽,也应当至2011年7月12日(即最后一次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到达时间起算)。综上,殷明欣至2013年2月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从另一层面讲,自2009年开始,园景公司就不再支付殷明欣工资,而是告知补发四个月工资及补缴十个月的社会保险,殷明欣亦不至公司上班,此时双方就已经产生争议。而此后园景公司又未与殷明欣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殷明欣的本案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殷明欣要求园景公司返还2005年1月起其个人所得税多缴纳金额63282.46元的请求,园景公司提供了税务六分局的证明,而殷明欣未提供园景公司多扣税款63282.46元的相关依据。综上,对殷明欣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明欣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殷明欣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邮寄送达拒收,亦应当采取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园景公司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退工单等材料,因收件回单上注明“拒收”、“电联拒收”、“人在外地要求退回”等即可证明园景公司已经有效送达是有误的;关于时效,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的向园景公司及园景公司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反映、信访等,应当属于仲裁时效中断;关于其自2009年开始不再上班,是因为园景公司禁止其进入公司导致,过错在园景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园景公司答辩称,殷明欣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公司已经穷尽送达手段,向殷明欣多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殷明欣应当是明知的;自2009年起,双方之间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其公司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殷明欣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此外,关于返还个人所得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殷明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关于“打包的办公用品至今未打开使用”,实际上其一直在使用,后来由于园景公司不提供办公条件,其出于安全考虑才进行了整理;2、《关于解聘殷明欣同志职务的决定》是否抄送无锡市园林总公司,其并不清楚,对于该决定也不清楚;3、2009年1月份的工资其并未拿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至2009年10月份;4、园景公司公证送达的材料中没有奖惩管理制度,园景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公示;5、其并未拒收特快专递,而是没有收到。园景公司对此认为:关于打包办工用品的问题,一审法院到实地拍过照,也有其公司员工的谈话笔录为证;关于《关于解聘殷明欣同志职务的决定》,殷明欣称没有看到,但2009年的上班通知中已经明确提到职务变更,而该上班通知,殷明欣是签收的;关于公证的材料,在公证的通知附件中载明了奖惩管理制度;其公司向殷明欣送达的地址是殷明欣在参加股东会时提供的,同时一并提供了新手机号码;2009年1月份的工资,殷明欣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已经收到;其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是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一审中提供了会议记录和照片为证。

此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殷明欣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关于送达的问题,园景公司分别向殷明欣的劳动合同注明的地址以及新提供的住址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及退工单、失业人员就业培训通知,且均标注了殷明欣的新旧两个手机号码。“拒收”、“人在外地要求退回”、“电联拒收”、“拒收”这四次送达结果表明被送达人主管拒收的态度是一致和持续的。特快专递作为专业的送达方,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作为独立的第三人如实记载的送达结果应当是客观可信的。因此,殷明欣的拒收行为应当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园景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殷明欣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等材料,殷明欣拒收之时即就应当知道相应的后果,后园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6月3日和7月12日又再次邮寄送达,送达结果是“人在外地要求退回”、“电联拒收”、“拒收”,说明送达肯定是与殷明欣本人联系的。因此,殷明欣至迟在2011年7月份也应当知道园景公司向其送达解除通知的事情。而其至2013年2月1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此外,关于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殷明欣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但上访并非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殷明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对殷明欣认为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殷明欣主张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明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朴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能不能改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 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程序是怎么样的?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 关于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如何赔付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怎么写?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