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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金海与上海中欣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尤金海与上海中欣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金海。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欣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金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被上诉人上海中欣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金海系上海液压泵厂下岗人员。2003年4月3日进入中欣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聘用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2日,双方间劳务聘用协议到期终止。2012年9月4日,尤金海与中欣物业公司签署《关于终止尤金海劳务聘用协议备忘录》,《备忘录》约定中欣物业公司合计支付尤金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元,包括工资、高温费、红包、加班、休假、奖金及津贴等各类费用。尤金海确认,《备忘录》签署后,与中欣物业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3年8月30日,尤金海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该会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930号裁决书,裁决尤金海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尤金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欣物业公司支付尤金海2003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尤金海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73,286元。该会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92号裁决书,裁决尤金海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尤金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签署备忘录是尤金海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尤金海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尤金海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尤金海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尤金海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庭审中,中欣物业公司对尤金海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5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尤金海、中欣物业公司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930号裁决书、下岗证明单、履历表、劳务聘用协议、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尤金海劳务聘用协议备忘录、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92号裁决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尤金海与中欣物业公司签署《关于终止尤金海劳务聘用协议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备忘录中对中欣物业公司支付尤金海4,5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的描述,不存在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尤金海主张备忘录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尤金海申请撤销备忘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尤金海确认,备忘录签署后,其与中欣物业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故尤金海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金海要求上海中欣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尤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尤金海上诉称,其系上海液压泵厂的下岗人员,2003年4月3日应聘进入中欣物业公司工作,与中欣物业公司建立特殊劳动关系。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其与中欣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2012年9月4日,中欣物业公司与尤金海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中欣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尤金海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50元。至于《关于终止尤金海劳务聘用协议备忘录》,其内容并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欣物业公司支付尤金海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50元。

被上诉人中欣物业公司辩称,2012年9月4日,尤金海与中欣物业公司就《劳务聘用协议》到期终止事宜签订了《关于终止尤金海劳务聘用协议备忘录》,中欣物业公司向尤金海支付了额外补偿,尤金海确认与中欣物业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备忘录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中欣物业公司无需再支付尤金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尤金海与中欣物业公司的《劳务聘用协议》到期。尤金海与中欣物业公司签署《关于终止尤金海劳务聘用协议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该备忘录明确载明中欣物业公司支付尤金海4,500元额外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补足所有加班、休假、奖金、津贴等各类费用。该备忘录签署后,尤金海亦确认与中欣物业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且中欣物业公司已按照该备忘录的要求履行完毕。故尤金海要求中欣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尤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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